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2126号
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治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招标文件费400元;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完成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总承包合同,对“焦浆提浓工艺包及专有设备”进行招标。原告接到报价邀请书后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及6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招标文件承诺“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8月17日招标结束原告并未中标,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时被告总是拖延退还,因多年追讨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就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焦浆提浓工艺包及专有设备招标,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及招标文件费4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的企业询证函。该函件落款人为被告,在该函件中,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其他应付款60040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其他应付款600400元。2020年6月2日,原告在该函件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2、开具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工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该证明书的抬头处为被告。内容为原告在当时的工商银行的存款状况。
3、2017年8月11日《**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焦浆提浓工艺包及专有设备询价书》复印件(下称询价书)。该询价书显示被告为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的焦浆提浓工艺包和专有设备进行公开询价招投标,要求报价人交纳保证金60万元和询价文件费4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该询价函中承诺,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报价人。
4、原告在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水煤/焦浆提浓单元焦浆提浓工艺包和专有设备报价文件。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8月1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询价文件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其他应付款;结合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记录,两者的数字高度一致;原告提交的询价书和报价文件复印件上的内容与企业询证函和转款记录亦可以相互印证。目前虽不能确认被告所招标的项目是否已经开标,但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和询价文件费。且被告亦在2018年12月31日已确认欠付款项。故被告除退还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费400元;
三、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煤科院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