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创城3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穆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区经十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石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玉,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完全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竣工验收合格,但是一审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大量业主的报修单据、维修合同及维修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的窗户工程存在大量的渗水、漏水、抗风性能差等严重质量问题。另,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供了部分所谓已经维修完毕的“业主报修单”,但是经上诉人与这些单据上的业主核实,很多业主反映被上诉人虽然有的到场维修,但是依然没有解决窗户漏水、渗水、漏风、部分零配件缺少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业主正常使用房屋,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东盛装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门窗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是并没有上诉人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到2020年元月,过了保修期后,上诉人也给了被上诉人十五万的保修金,上诉人不履行给付保证金当时解释是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给付。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拿出所谓证据,该证据被上诉人不知晓,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盛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苍梧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79.0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苍梧房开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东盛装饰公司撤回要求苍梧房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2日,苍梧房开公司(甲方)与东盛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苍梧·新华苑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Ⅲ标段合同》(编号为LYGMC20150010105),将苍梧新华苑10、11、12、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发包给东盛装饰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第6页第三条货款支付约定“5、门窗安装结束并出具书面报告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经审计后10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5%;7、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2%;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无息)”。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待乙方按期、按质、按量供货及安装完毕,经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文件后,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并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产品质量保证约定“1、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目前(乙方开始生产时)最先进的、未被使用过的产品或部件;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2年的质量保证期内保持良好的状态,货物实行‘三包’,质保期内无偿更换非人为损坏的部件。2、乙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甲乙双方认可的要求,以及满足双方确认的本合同的标的,在产品交付时提供相关的文件。3、质量保证期满后,乙方仍对产品制造和构造上的重大缺陷负责”。
2017年8月18日,施工单位东盛装饰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江苏农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苍梧房开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三方确认东盛装饰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质保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良好,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予以验收。2017年11月28日,苍梧新华苑10-13#楼及地下室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2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双方确认工程审定价为11477449.08元。双方确认苍梧房开公司已向东盛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3570元,尚欠东盛装饰公司423879.08元。
对于苍梧房开公司举证其委托**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房屋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东盛装饰公司认为该鉴定是苍梧房开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印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东盛装饰公司、苍梧房开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东盛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苍梧新华苑10-13#楼门窗工程的施工,门窗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经东盛装饰公司、苍梧房开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10-13#楼于2017年11月28日整体验收合格。东盛装饰公司、苍梧房开公司在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次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第三条第7点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2%;质保期第二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无息)”。现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东盛装饰公司要求苍梧房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3879.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盛装饰公司撤回要求苍梧房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苍梧房开公司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苍梧房开公司申请对东盛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质保期内东盛装饰公司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修复费用等,苍梧房开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苍梧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盛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79.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881元(东盛装饰公司已预交),由东盛装饰公司负担223元,苍梧房开公司负担765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9年8月14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召集案涉项目相关建设单位,就小区内窗框边及墙体渗水导致业主住宅出现各种问题,要求相关单位就具体解决事宜开会讨论,并且在该会议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三方维修质量问题产生的质保费用,从其质保金中扣除。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故其没有在会议签到中签字,但其是明知的,其在一审中也是确认到场参与的。
2.2020年8月11日告知函及2020年8月2日会议签到簿,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项目外墙窗户渗水问题进行鉴定,但是因被上诉人不予采纳,上诉人依然将鉴定的相关机构和具体日期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参加,但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证据1、2综合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沟通其施工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就相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但是被上诉人都不予配合。
3.上诉人和**港禹腾防水公司的审计审核意见单和相关记账凭证付款流水和发票,证明上诉人提交了和该公司签订合同、维修照片和记录,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公司维修23户,产生费用82800元,由此产生的三分之一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4.上诉人和江苏雨晴防水公司的审计审核意见单和相关记账凭证付款流水和发票,证明上诉人提交了和该公司签订合同、维修照片和记录,上诉人支付了46800元,由此产生的三分之一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5.上诉人和江苏智维公司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审核意见单和相关记账凭证和付款记录及发票、10-13号楼窗户腐蚀维修照片,证明由该公司对案涉的项目标段窗户腐蚀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52874.68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6.**港港啸建筑公司施工的三标段维修清单、确认单和照片;
7.上诉人和**港枫泽建筑工程公司的维修派工单、相关维修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三标段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如窗户渗水导致上诉人只能找**港港啸建筑公司和**港枫泽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维修,**港港啸建筑公司维修了39户,**港枫泽建筑工程公司维修了40户,两家公司直接与物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该合同我们没有提交,通过该两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窗户工程明显存在大量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了大部分业主向上诉人进行反映投诉,上诉人只能寻求第三方公司维修解决窗户质量问题。
8.上诉人和江苏智维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维修记录表、相关的维修照片,证明就小区内窗框漏水问题,上诉人委托该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足以推翻之前所谓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
被上诉人东盛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诉讼开始于2020年8月份,根据上诉人的告知函,反映的问题是外墙窗户土建可能存在问题,但是什么问题上诉人也不清楚。2020年8月份,已经过了被上诉人的质保期,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是正常的,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成立时间,本案争议的是质保期,被上诉人质保期在2019年11月份就到期了,上诉人所提供的都是2020年和2021年的,与本案无关。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先行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施工,本案所谓也证据没有体现出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盛装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7月1日的催款函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催要保修金时,上诉人在2020年5月要求维修16户,是在质保期后的,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维修,说明数量并非上诉人所述数量多。当时维修的沟通也是比较方便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告知函,上诉人也不知道引起问题的原因。土建外墙是五年,窗户是两年,上诉人将属于其他项目工程保修的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涉案工程2017年8月18日工程竣工,经过2017年和2018年两个雨季没有出现问题,在2019年出现问题,可能是其他问题造成的。
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对内容也不知情,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苍梧房开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可以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被上诉人东盛装饰公司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东盛装饰公司尚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对方送达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主张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东盛装饰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经双方与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10-13#楼于2017年11月28日整体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即便如苍梧房开公司所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苍梧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若苍梧房开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东盛装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损失等。苍梧房开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苍梧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1元(**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港市苍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