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宋庄镇沙口村头陀农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经16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石宝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大华,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青口镇上元府邸25号楼401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大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没有预缴上诉费,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按照***在一审期间提交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执行程序)中记载的地址向***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人处理。该预缴通知虽被邮政机构注明“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但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缴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