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3民初4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广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天东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身为天东建安项目部的施工队长,在金诺小区施工期间多次购买我的建筑材料,共计欠材料款51567元,有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为证,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天东建安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我材料款51567元;支付违约金1547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些材料已用于金诺小区7号楼的建设,按交易习惯,材料款应由我支付,但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是本案第二被告没有及时给我结算工程款,应由本案第二被告给我结清工程款后,我再偿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违约也不是我造成的,也应由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天东建安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材料用在了金诺育才苑的工程上。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施工队长,我公司将金诺育才苑7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陈培文,对于被告***的合同行为,我公司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天东建安作为甲方,项目部陈培文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东平县罗庄村的东平金诺育才苑7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中写明”对该项目部采取项目部管理法施工”,”乙方愿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周边工作及协调、施工现场的保卫等工作”,承包方式为:按期提前完工,保质保量,自主经营。承建范围和计价方式:图纸所有内容,一次性包价。对于人员协调与管理双方约定,……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均由项目部负责与协调,包括其他工种,需要与参建人员按规定办理的有关合同、保险等事宜由项目部负责……。
2015年4月28日,陈培文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金诺育才苑7号楼工程签订《工程清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主体木工、砼浇筑清工工程等内容。
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金诺小区7号楼系由被告天东建安承建,其负责施工,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用于7号楼建设。2015年7月8日至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红板、方木、黑板,共计价款71567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同时双方约定15天内付款,违约每天按欠款1%支付,并在送货单上载明。现拖欠原告货款51567元。
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的公示牌照片一宗,显示:工程名称为金诺育才苑4#、5#、7#、8#楼;建设单位为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美;各工种负责人一栏中的木工负责人姓名为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天东建安对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施工队长身份,同时亦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物料用于案涉工程。被告***提交拍摄图片一宗,显示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证明、照片一宗,被告提交的工程清工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送货单据,有具体的材料名称、单价、违约约定、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并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
原告供应材料前,被告***书面向原告表明其为被告天东建安施工负责人,供应后其出具了欠据,即被告***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经济往来;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牌载明了木工负责人为***。故对于原告来讲,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身份,且案涉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天东建安主张材料未用于案涉工程,但其无证据证实用于别处为何处,故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是谁。
从被告天东建安与陈培文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天东建安将陈培文施工队伍作为本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管理,同时陈培文有在施工、用工管理上的自主性,由此陈培文与被告***签订清工合同系其职责范围所在,被告天东建安对此不知情的辩称,不能对抗其对应的相应债务的承担。
从被告***与陈培文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是清工,其也认可买卖案涉材料是其完成相关工作所必需,相关的款项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故案涉欠款应当由被告***偿还。
被告天东建安认可就案涉工程与陈培文施工队伍系公司与项目部间的关系。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其在经济交易中的债务均由公司承担。
案涉债权系案涉工程材料款,依法应在结算的案涉工程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天东建安作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前手承包人,应在与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有此约定,且其诉求金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5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违约金15470元。
三、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债务在与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泰安市天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可征
审 判 员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