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2159号
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址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23-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鹏、肖**,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焦煤**二矿有限公司,住所址卫辉市太公泉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邢新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芹,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新乡焦煤**二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五套CTL8/6P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5套CTL8/6P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每套单价31.48万元,2套CYT5/6B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每套单价14.8万元,两类机车共计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货物,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5月2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交付设备款9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到货后一年内付清设备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设备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580000元,已构成违约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同时,由于被告支付款项仅相当于两台CYT5/6B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设备价款,被告已付款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关于合同约定总价的75%,原告享有剩余五台CTL8/6P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的所有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新乡焦煤**二矿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客观真实,被告也交付了所涉设备,但由于被告方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了兼并重组,随后又关闭,人员调动频繁,涉案产品在被告方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5套CTL8/6P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每套单价31.48万元,2套CYT5/6B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每套单价14.8万元,两类机车共计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下欠158万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所有的五套CTL8/6P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设备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新乡焦煤公司对欠付抚顺公司设备款、欠款数额及抚顺公司已经交付案涉五台电机车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新乡焦煤公司与抚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新乡焦煤公司前期支付价款29万元,也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关于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5%,抚顺公司享有案涉五台电机车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煤矿已经关闭,案涉电机车已经灭失无法返还的理由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焦煤**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五套CTL8/6P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
案件受理费19020.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新乡焦煤**二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