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与新乡焦煤某某一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2842号
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23-14号。
负责人:刘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焦煤**一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秦涛,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芹,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抚顺公司)诉被告新乡焦煤**一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焦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焦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喜芹、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两套CTY5/6B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并支付该两套电机车自2011年8月至2019年8月8年期间使用费共计263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8-13cy-2011-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4套CTY5/6B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每套单价148000元,合同价款共计5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货物,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5月31日、12月3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交付设备款20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到货后一年内付清设备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设备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62000元,已构成违约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于被告支付款项仅相当于两台设备价款,原告有权取回被告未付设备款对应的剩余两台设备,根据财工字[1992]第574号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运输设备折旧年限为6-12年,使用费按照平均9年折旧年限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48000÷9×8×2=263111.2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焦煤公司辩称:双方的欠款数额是262000元,被告是在河南省政府主导下被兼并的企业,目前已被河南省政府下文件给予关闭,人员被疏散,没有财产,由于是政府主导下的兼并和关闭,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认可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12.31日,目前已经是2019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8.8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不应当返还设备,因合同约定是未付款条件下,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而客观事实是被告已支付货款33万元,尽管未完全付清,但不能把已经付的款项折合在两台机器上,因付款是对四台设备总价款的给付,而不是分割支付;原告主张折旧费263111.2元,也不合理,不合法,本案首先不是租赁合同,另外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折旧费,且原告主张的使用折旧费高于购买总价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也不合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3、被告付款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万价款,尚欠262000元欠款;4、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该表列示了预付设备的年限为6-12年,故原告按照此表计算使用费。
新乡焦煤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文件四份,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文件2010-3号文件,豫国资法规2013-10号文件,豫煤重组督办2013-12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在政府要求下被兼并的企业,又是在政府要求下进行关闭的国有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证实已被关闭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货4台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每台机车配充电机一台),单价148000元,总价59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万元,尚欠货款2620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两套CTY5/6B型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并支付该两套电机车自2011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使用费共计263111.2元。庭审中,被告表明原告所供4辆电机车均不存在,无法返还。经本院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也不能证明标的物尚存。原告要求返还标的物的请求难以实现,故本院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故原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请求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7元,减半收取2673.5元,由原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用机电设备制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万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