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初87号 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8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共计15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对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依法处置后在处置价款内优先受偿;判令对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依法处置后在处置价款内优先受偿;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西夏区北京路建设巷金波小区*号楼*号商业房及土地(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银国用**号)在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后有权在处置价款的70%范围内进行次顺位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5.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金额合计:15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与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410201504619010052号《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对宁***实业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期限自首笔增资款缴付完成之日起10年。在投资期限内及投资期限到期后,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第五条)行使投资回收选择权,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或通过减资退出宁***实业有限公司。为保障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权益的实现,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5)石担委字022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主合同项下投资本金2.0%(担保期间的年担保费率)按年等额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如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主合同的款项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率在合同约定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提供担保;被告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石担反保字03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10日,因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410201504619010052001号《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变更协议》,对担保方式、保障措施进行了变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2017年8月18日,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自己开发的在建工程水务清华项目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石担反抵字04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宁(2017)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不动产证明第**号的在建工程14-1-1102号、14-2-102号、14-2-1102号、14-3-101号、14-3-202号、14-3-1102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宁(2017)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4009号的在建工程3-301号、3-401号、3-501号、3-901号、3-903号、3-904号、3-905号、3-906号、3-907号、3-908号、3-909号、3-910号、3-911号、3-912号、3-913号、3-914号、3-915号、3-916号、3-917号、3-918号、3-919号、3-920号、3-921号、3-1001号、3-1002号、3-1003号、3-1004号、3-1005号、3-1006号、3-1007号、3-1008号、3-1009号、3-1010号、3-1011号、3-1012号、3-1013号、3-1014号、3-1015号、3-1016号、3-1017号、3-1018号、3-1019号、3-1020号、3-1021号、3-1101号、3-1102号、3-1103号、3-1104号、3-1105号、3-1106号、3-1107号、3-1108号、3-1109号、3-1110号、3-1111号、3-1112号、3-1113号、3-1114号、3-1115号、3-1116号、3-1117号、3-1118号、3-1119号、3-1120号、3-1121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宁(2017)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4007号的在建工程5-8号、5-9号、5-1-801号、5-1-901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7年10月27日,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410201504619010052002号《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变更协议》,对担保方式、保障措施进行了变更。明确原告继续向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提供17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质押不低于170万元保证金。 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石担反抵字00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名下位于西夏区北京路建设巷金波小区*号楼*号商业房及土地(房权证西夏区字第**号、银国用**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率为70%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7月16日,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石担反抵字04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宁县物流园区为民建材港**层36、1-3层37、1-3层38(房权证中宁房证字第6401337651号),中宁县物流园区为民建材港**层04、1-3层12、1-3层13(房权证中宁房证字第*号),中宁县物流园区为民建材港B区14#商业楼(房权证中宁房证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1日,原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及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410201504619010052003号《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变更协议》,因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故将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受让计划作出变更,由原告为上述《投资变更协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9)石担反保字03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在《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4万元,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担保费34万元,2017年未支付担保费。2018年5月16日,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4万元后,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后期的担保费。截止诉前,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自2018年10月-2021年6月21日,共计136万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共计136万元。 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担保费计算有误,担保费应为926490元。原告与被告***、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29日),每年的担保费为34万元,共计345万元,但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国开发展基金投资合同变更协议》,将国开基金回购年限从十年变更为五年八个月,即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29日,变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21日,那么,对应的保证期限也变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也只能主张这个期间的担保费,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担保费102万元,实际欠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21日担保费926490元。2.原告主张因违约加收被告担保费50%的逾期担保费违反法律规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对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执行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由于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按期支付担保费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加收被告担保费50%的逾期担保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对于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属于破产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申报,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可以补充申报。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处理,而非提起诉讼解决,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是基于履行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宁***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委托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本院受理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之前,原告对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先行向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应受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一条确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1545000元,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故本院亦不应受理。 综上,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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