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初17号
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35元,减半收取计4217.5元,由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