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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恢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2。 被执行人:**,住石嘴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督促其履行义务。通过审查,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宁夏***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763200481L); 二、将本案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46365Q); 三、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297906.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浦化熠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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