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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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被执行人:**,住石嘴山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2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2297906.58元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