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民初149号
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陆港(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为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鑫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起诉。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