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81执1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8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43587.63元(含执行费623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执行到位标的3069565.18元,未执行标的3974022.4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后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期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069565.18元,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陕D62G**号、陕D19Y**号、陕D71J**号、陕DJZ1**号、陕DJZ3**号汽车车户,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通知仍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反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