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柏林、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林,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小海新村35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仇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269号(7)。
法定代表人:谷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柏林、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园林公司)、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5624号之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0902民初5624号之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柏林借用鑫华园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龙桥置业公司景观绿化工程,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在鑫华园林公司与龙桥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柏林的身份是鑫华园林公司的合同代表和项目经理,故柏林的行为可以代表鑫华园林公司,***和柏林签订了承包协议,办理了工程结算。鑫华园林公司中标龙桥置业公司工程后,***就进场施工,工程发生的款项系由***支付。2014年2月12日,柏林和***对工程结算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因***将承包协议原件遗失,柏林在***的要求下将盖有鑫华园林公司公章的承包协议交给了***。柏林在2019年3月15日的庭审中对***当庭提交的承包协议、手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柏林与***的结算是在鑫华园林公司与龙桥置业公司的基础上进行,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利益。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采购建筑材料、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从2013年8月22日开工后至2014年1月柏林支付第一笔款项前,已经为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达200万余元,而柏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组织施工采购材料。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鑫华园林公司向龙桥置业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及鑫华园林公司向税务局提交的四份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中所使用的鑫华园林公司印章与***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中鑫华园林公司的印章一致,上述证据证明鑫华园林公司印章使用的合法性。3.鑫华园林公司是否报案、柏林是否私刻印章都不能阻却本案实体审理。鑫华园林公司认为其已经报案,但未向法院举证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其报案的证据,至少可以说明其没有报案或公安机关认为其报案的内容不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仅凭鑫华园林公司的陈述即认为其已多次报案,属于偏听偏信。无论柏林是否私刻印章、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柏林、鑫华园林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42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2016)民申733号等案也确立了印章认定规则。本案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保持一致。
柏林辩称,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中标方亦均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2.柏林和***未签订承包协议,一审中***提交的承包协议系***单方伪造,工地的雇佣人员均由柏林所雇佣,工资也由柏林支付。工程所购买的材料也由柏林联系购买并支付材料款,柏林并未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一审中***提交给法院的承包协议有鑫华园林公司的公章,而一审庭审中***的代理律师提供了保存在其手机上的承包协议图片(未加盖鑫华园林公司的公章),柏林对***的代理律师提供承包协议照片存在于其手机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非对承包协议内容的确认,目的是证明***的代理律师未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3.***并未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其仅系柏林的叔叔、案涉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案涉绿化工程总价1739万元,已付的1300多万元工程款均是龙桥置业公司汇到鑫华园林公司,再由鑫华园林公司汇到柏林名下,再由柏林进行支配。4.***提交的其与鑫华园林公司的结算协议系伪造,柏林及鑫华园林公司对此均不清楚,也不认可。鑫华园林公司没有与***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账并盖章确认。5.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上鑫华园林公司的印章与鑫华园林公司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在一审法院归档卷宗中鑫华园林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鑫华园林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也并非同一枚印章,说明***很早就在使用该枚印章。鑫华园林公司在得知该枚印章存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鑫华园林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错误的理解一审裁定中载明的“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含义,一审法院作出此表述,不是支持***的诉讼请求。2.***陈述其与柏林签订协议,因柏林不认可以及该协议中的印章不是鑫华园林公司备案印章,所以鑫华园林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协议系单方制作,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鑫华园林公司不予认可。3.***诉称的证据中虽有鑫华园林公司的印章,但不是鑫华园林公司合法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鑫华园林公司合法使用过该印章。4.***所提供的相关案例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坚持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中的印章不是其加盖,而是柏林加盖后交给***,本案中柏林也表示不是其加盖,说明***和柏林有一人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鑫华园林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与柏林、龙桥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内容真实、明确、详细、合法有效,与***提供的2018年5月30日的结算书内容矛盾,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龙桥置业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需要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可能涉嫌犯罪。2.本案事实上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申请的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该鉴定样本都是柏林或者***使用,鉴定机构依据鑫华园林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充分证明本案存在犯罪行为。3.***在私刻印章的犯罪行为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讨论私刻印章的效力没有任何意义,且本案私刻印章的犯罪嫌疑人有待移送公安机关查明,***在上诉状中认定柏林私刻印章并讨论柏林私刻印章的后果没有根据。本案应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林、鑫华园林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4482952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柏林、鑫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3.龙桥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并返还***垫付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柏林、鑫华园林公司、龙桥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柏林、鑫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律师费,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移交清单等相关证据。
其中,《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内容均为手写,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柏林现将盐海灯饰城总价1739万元的项目发包给***,包工包料,***按鑫华园林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扣除甲供材料后向柏林交纳10%管理费,工期及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约定支付,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承包人处签名为***,发包人处有“柏林”字样的签名及“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
《工程结算书》的内容系打印,载明发包人鑫华园林公司欠承包人***工程款合计为4482952元。发包人签字或盖章处有“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承包人签字或盖章处为***签字。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沿海灯饰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龙桥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鑫华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为南京普兰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经验收达到国家统一验收标准,验收合格。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加盖“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南京普兰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龙桥置业公司的章印。
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内容为:龙桥置业公司,兹委托***代表我司处理“沿海灯饰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关于质量、审计问题。委托书下方此致敬礼处加盖“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
针对上述证据,***陈述:一、《承包协议》系2014年2月12日与柏林签订,在此之前与柏林口头已约定好,因当天在车子上没有纸,其就用资料纸写了几句,双方都签字的,协议签订后两三天柏林在协议上加盖了一个项目部的章印。二、其与柏林是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的,因结算时《承包协议》原件遗失,其将复印件交给柏林并让柏林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柏林未签,在《工程结算书》原件和《承包协议》复印件加盖了鑫华园林公司章印。
柏林陈述:一、对《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有异议,并非我交给***,也从未见过。且《承包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疑点较多,有边框,有鑫华园林项目部的方形印章,协议上“柏林”的字迹和项目部章应该是***从签证单上拓印而来。即使如***所述原件遗失,双方可以补签协议,也可以重新签订协议。《工程结算书》没有我的签字。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系我委托鑫华园林公司向***出具,委托权限仅为工程质量、审计事项。
鑫华园林公司对***提交证据中《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中的章印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合法印章不一致,申请鉴定(样本一,2018.11.8鉴定申请书中公司印章一枚;样本二,2018.11.5当庭提取公司章印数枚)。
***表示上述材料中的印章均系柏林加盖后交给***,其中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和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印章与(2016)苏0902民初4531号存档卷宗中第20页《授权委托书》(样本一)、《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样本二)及其提交法庭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样本三)、税务机关调取的2014年8月28日、12月15日的《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该两份付款证明施工方处各加盖“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即样本四、样本五)、《鉴定证据清单》(样本六)、《开工报告》(样本七)、《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样本八)中的印章一致,并申请鉴定。
经查阅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苏0902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鑫华园林公司诉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该卷宗第20页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授权委托书》系打印件,受托人姓名为柏林、***,其中“姓名:柏林(身份证号)。工作单位: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划掉后手写“***”字样。下方委托处加盖“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第53页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下方申请人处加盖“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
根据***和鑫华园林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17-1号、11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
其中117-1号系***申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4.2.12的《承包协议》上“发包人”落款处检材一“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三、样本四、样本五、样本六、样本八“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2.12的《承包协议》上“发包人”落款处检材一“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七“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落款时间为2018.5.30的《工程结算书》上“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检材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三、样本四、样本五、样本六、样本八“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5.30的《工程结算书》上“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检材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七“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17-2号系鑫华园林公司申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4.2.12的《承包协议》上“发包人”落款处检材一“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8.5.30的《工程结算书》上“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检材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施工单位”栏内检材三“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一、样本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落款时间为2016.5.26的《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此致敬礼”处检材四“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一“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6.5.26的《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此致敬礼”处检材四“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二“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针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认为:一、对其申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二、对鑫华园林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第5条对鑫华园林公司申请的印章认定与***提交的委托书印章是一致,更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还能证明鑫华园林公司在法庭对印章的问题作出了虚假的陈述,且一直否认存卷于法院的卷宗中的印章。三、其申请送检的章印正常是柏林使用,目前这枚印章在何处其并不清楚。四、税务局调取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均是柏林让其将情况填写好,由柏林到鑫华园林公司盖章,后其和柏林一起交到地税局并由其垫付税金开具建安发票。
柏林认为:一、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能够证明***送检的鉴定的材料中印章是伪造的。二、***送检鉴定的这枚印章肯定在,因涉及到该枚章印的材料都是***提供。三、其未看到过提交地税局的材料。
鑫华园林公司表示对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送检的样本系伪造的印章,送检的样本都是涉及案件的合同诉讼及向税务机关申报中的印章,更能证明送检的样本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二、亭湖法院2016年的诉讼案件中有两份委托书,两份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委托书中有将柏***改成***的痕迹,应当是***提交的虚假证据。三、***并未能举证证明除涉案工程之外的项目有我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
龙桥置业公司认为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出现了在我公司有两份使用的印章,这里面肯定有非法刻制印章的行为存在,导致本案的虚假诉讼,我公司也是这个案件的受害人,提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华园林公司于2018年12月向盐城市先锋派出所、2019年3月和9月分别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案并提交控告书等相关材料,认为经过鉴定确定***提交证据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因该伪造的印章与***有重大利益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及分包关系,***有伪造其公司印章非法进行诉讼而获取非法利益重大嫌疑,故控告***伪造公司印章构成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柏林挂靠鑫华园林公司承包龙桥置业公司的案涉工程无异议,对柏林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即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较大争议,故***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申请的两份鉴定意见来看,***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中印章虽与其提供的鉴定样本一致,但与鑫华园林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而***表示其所提供的相关样本中的章印均系柏林盖好后交给***,现柏林作为挂靠人对此不予认可,且鑫华园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罪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可能涉嫌犯罪,需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6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根据***与鑫华园林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来看,***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中鑫华园林公司的印章与鑫华园林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故本案中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嫌疑。***主张其所提供的相关样本中的章印均系柏林盖好后交给其的,但柏林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系谁私刻鑫华园林公司印章并使用对本案实际施工人及结算价款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伪造印章等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