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90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小海新村**楼**。
法定代表人:仇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忠,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7)div>
法定代表人:谷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园林公司)、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孙森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忠,被告龙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82952元,并依法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工程款1742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448295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龙桥置业在未付工程款2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履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与被告龙桥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桥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沿海灯饰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与工程有关的内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以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的身份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1739万元,原告需要向**缴纳10%的管理费,工期及付款方式均按建设单位约定支付。案涉工程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材料采购等,并完成了本项目施工的全部事宜,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7月31日,被告**代表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与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事宜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书一份,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含税结算价为1800万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又与原告结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482952元。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2018年9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以涉嫌印章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依法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后贵院将该案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同时,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成华亦向亭湖公安分局以涉嫌印章犯罪报案。亭湖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在2018年已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被判决驳回,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并未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被答辩人。3、沿海灯饰城一期工程总价1739万元,已付的1300多万元工程款均是由龙桥置业公司汇到鑫华园林公司,再由鑫华园林公司汇到**名下,由**再行支配,上游资金都支付给**。4、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5月30日鑫华园林公司与原告结账差欠原告工程款4482952元的情况不清楚。综上,**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与被告**之间构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2018)苏0902民初5624号案件及(2020)苏09民终1110号案件民事裁定中已经确认。2、鉴于上述挂靠关系的成立,我公司与被告龙桥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的相关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3、鉴于上述两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案原告或者本案被告**不属于该解释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对于本案的处理只能使用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对于被告**在本案中的劳务材料等物化为建筑施工无法返还的物品,只能以折价的方式由受益人进行返还。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持有的不属于我公司真实章某的法律文书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并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被告龙桥置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我公司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法庭在前次案件中查明,被告**系挂靠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施工了案涉合同,故本案被告**是挂靠施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故无论原告与被告**是何种关系,也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2、我公司至目前为止,不欠付案涉工程任何款项,案涉工程经我公司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结算,尚欠274万元,在前次案件诉讼结束后,我公司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前各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我公司已支付60万元款项,余款尚未到支付时间,故我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发包人龙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鑫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桥置业公司将位于盐城市沿海灯饰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由鑫华园林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739万元。2013年9月7日,鑫华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中标的案涉工程由甲方签订合同乙方组织施工,乙方按最终结算工程款的1%付给甲方技术咨询费。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于2018年9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印章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5624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苏09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将该案材料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理,亭湖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遂提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鑫华园林公司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移交清单等相关证据。
《承包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为手写,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现将盐海灯饰城总价1739万元的项目发包给***,包工包料,***按鑫华园林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扣除甲供材料后向**交纳10%管理费,工期及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约定支付,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承包人处签名为***,发包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及“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
《工程结算书》的内容系打印,载明:“1、龙桥置业公司与鑫华园林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800万元,扣除甲供材料石材款501万元,***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299万元;2、扣除***向某华园林公司缴纳费用1129000元;3、扣除***已付工程款780万元;4、从***总价中扣除建设单位诉讼费、律师费14万元;5、加上***替鑫华园林公司垫付开建安发票税金费用541952元;6、加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7、以上各项相加减后,鑫华园林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4482952元。”发包人签字或盖章处有“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承包人签字或盖章处为***签字。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沿海灯饰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龙桥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鑫华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为南京普兰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经验收达到国家统一验收标准,验收合格。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加盖“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南京普兰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龙桥置业公司的章某。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鑫华园林公司委托书》内容为:龙桥置业公司,兹委托***代表我司处理“沿海灯饰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关于质量、审计问题。委托书下方此致敬礼处加盖“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陈述:1、《承包协议》系2014年2月12日与**签订,在此之前与**口头已约定好,因当天在车子上没有纸,我就用资料纸写了几句,双方都签字的,协议签订后两三天,**在协议上加盖了一个项目部的章某。2、我与**是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的,因结算时《承包协议》原件遗失,我将复印件交给**并让**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未签,在《工程结算书》原件和《承包协议》复印件加盖了公司章某。被告**陈述:1、对《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均有异议,并非我交给原告,也从未见过。且《承包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疑点较多,有边框,有鑫华园林公司项目部的方形印章,协议上“**”的字迹和项目部章应该是原告从签证单上拓印而来。即使如原告所述原件遗失,双方可以补签协议,也可以重新签订协议。《工程结算书》上面没有我的签字。2、《鑫华园林公司委托书》系我委托鑫华园林公司向***出具,委托权限仅为工程质量、审计事项。
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承包协议》、《工程结算书》、《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鑫华园林公司委托书》中的章某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合法印章不一致,并申请鉴定(样本一,2018年11月8日鉴定申请书中公司印章一枚;样本二,2018年11月5日当庭提取公司章某数枚)。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中的印章均系**加盖后交给原告的,其中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和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印章与(2016)苏0902民初4531号存档卷宗中第20页《授权委托书》(样本一)、《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样本二)及其提交法庭的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样本三)、向税务机关调取的2014年8月28日、12月15日的《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该两份付款证明施工方处各加盖“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即样本四、样本五)、《鉴定证据清单》(样本六)、《开工报告》(样本七)、《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样本八)中的印章一致,并申请鉴定。
本院审理的(2016)苏0902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鑫华园林公司诉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卷宗第20页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授权委托书》系打印件,受托人姓名为**、***,其中“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鑫华园林公司”被划掉后手写“***”字样。下方委托处加盖“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第53页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下方申请人处加盖“鑫华园林公司”红色印章一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文某第117-1号、11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117-1号系原告申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上“发包人”落款处检材一“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三、样本四、样本五、样本六、样本八“鑫华园林公司”印某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上“发包人”落款处检材一“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与样本七“鑫华园林公司”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上“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检材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三、样本四、样本五、样本六、样本八“鑫华园林公司”印某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上“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检材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与样本七“鑫华园林公司”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17-2号系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申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承包协议》上“发包人”落款处检材一“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与样本一、样本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的《工程结算书》上“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检材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与样本一、样本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施工单位”栏内检材三“鑫华园林公司”与样本一、样本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的《鑫华园林公司委托书》上“此致敬礼”处检材四“鑫华园林公司”与样本一“鑫华园林公司”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的《鑫华园林公司委托书》上“此致敬礼”处检材四“鑫华园林公司”与样本二“鑫华园林公司”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针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对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申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第5条对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申请的印章认定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印章是一致的,更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还能证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在法庭对印章的问题作出了虚假的陈述,且一直否认存卷于法院卷宗中的印章。3、原告申请送检的章某正常是**使用,目前这枚印章在何处原告并不清楚。4、税务局调取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均是**让原告将情况填写好,由**到鑫华园林盖章,后原告和**一起交到地税局并由原告垫付税金开具建安发票。被告**质证认为:1、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送检的鉴定的材料中印章是伪造的。2、原告送检鉴定的这枚印章肯定在原告处,因涉及到该枚章某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3、我未看到过提交地税局的材料。被告鑫华园林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送检的样本系伪造的印章,送检的样本都是涉及案件的合同诉讼及向税务机关申报中的印章,更能证明送检的样本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2、亭湖法院2016年的诉讼案件中有两份委托书,两份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委托书中有将**修改成***的痕迹,应当是***提交的虚假证据。3、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除涉案工程之外的项目有我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被告龙桥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出现了在我公司有两份使用的印章,这里面肯定有非法刻制印章的行为存在,导致本案的虚假诉讼,我公司也是受害人,提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于2018年12月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2019年3月、9月分别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报案并提交控告书等相关材料,认为经过鉴定确定***提交证据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因该伪造的印章与***有重大利益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及分包关系,***有伪造其公司印章非法进行诉讼而获取非法利益重大嫌疑,故控告***伪造公司印章构成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与被告龙桥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在复印件上盖有鑫华园林公司印章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庭审中提交的承包协议手机照片(证据目录二,序号第22)关于:“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手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来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始承包协议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存在,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在该承包协议上加盖的鑫华园林公司的印某(检材一)与送检的七个样本上的印某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综合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因被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及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答辩称,争议的承包协议上“鑫华园林公司”的印某与鑫华园林公司申请鉴定的样本上的印某不符,系原告伪造。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认为鑫华园林公司申请鉴定的样本上的印某与争议的承包协议上的“鑫华园林公司”的印某不符,但是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使用的样本印章系唯一的相关证据,该有争议的印章已在工程施工中多次使用,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可,且公安机关认为不具有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在承包协议上加盖的鑫华园林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综上,本院对被告**及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从**支付***工程款的明细、银行流水、收据和2014年1月12日前***为承包工程支付的明细、银行流水及案涉工程支付明细表来看,***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及投资和收款的行为,其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明显。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答辩称,挂靠公司、发包方、施工中的第三方均以**作为主体,施工过程中石材合同的签订人也是**,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向**作出收到龙桥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立即支付给**的承诺书,差欠新高混凝土款项的欠条承担责任的人也是**,为挂靠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做出担保的是**夫妇,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人也是**,被告**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承包工程,故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和被告龙桥置业公司以其为主体有其合理的方面,但即使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具有上述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借用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属于挂靠行为,且从被告**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来看,鑫华园林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约定鑫华园林公司在扣除技术咨询费后向**转支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发包人龙桥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经被告龙桥置业公司与被告鑫华园林公司结算尚欠274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前各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已支付60万元款项,余款尚未届支付时间,被告龙桥置业公司不欠付被告鑫华园林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鑫华园林公司承包,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龙桥置业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后,因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现将盐海灯饰城总价1739万元的项目发包给***,包工包料,***按鑫华园林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扣除甲供材料后向**交纳10%管理费,工期及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约定支付,双方签字后生效。”,故案涉工程价款应根据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与被告龙桥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的条款确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鑫华园林公司与被告龙桥置业公司工程结算总价为1800万元,扣除甲供材料石材款501万元,承包人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299万元,扣除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的费用17万元、承包人已付工程款780万元、建设单位诉讼费和律师费14万元,加上承包人替发包人垫付开建安发票税金费用541952元、承包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发包人欠承包人工程款合计为4482952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4482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原告主张工程款以1742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2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448295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295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1742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7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448295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4元,减半收取计21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