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棕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14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金棕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棕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江苏鑫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鑫华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棕榈公司、鑫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棕榈公司、鑫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855.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鑫华公司中标承建了盐城市市区利民河整治工程绿化工程02标段,并与金棕榈公司共同施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盐城市角进行植树工作,在将绿化地里的一棵大树拉倒移栽时直接倒向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华公司、金棕榈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坚持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金棕榈公司,原告是受金棕榈公司雇佣的,被告金棕榈公司与鑫华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鑫华公司中标承建盐城市市区利民河整治工程绿化工程施工02标段,鑫华公司发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商红英雇佣原告***等多人施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位于盐城市角进行植树工作,施工人员将一棵大树拉倒移栽时,该大树倒下砸伤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22日入院治疗,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3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3月***日入院,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4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1***3.85元,事后鑫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1***3.85元,另支付12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棕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7)苏0903民初552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了丰医司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之后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商红英辩称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人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词,均能证明***及其证人到案涉现场做工、工资发放均由被告***实施,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生产活动,被告商红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作为雇主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作为发包人鑫华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无法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