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宝应县鑫华门窗加工厂与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26号
原告:***鑫华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
负责人:梁春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上海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商旅中心**
法定代表人:郎友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泾河镇白龙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纪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华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鑫华门窗厂)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扬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1023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鑫华门窗厂的诉讼请求。原告鑫华门窗厂对此不服进行上诉。2019年11月20日,扬州中院作出(2019)苏10民终3028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华门窗厂的负责人梁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鑫华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剩余工程款483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34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工程款本金数额变更为:438020.9元,利息标准及起算日期不变。另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二开发建设涉案泾河镇泾河农贸市场,被告一为总包单位。2016年1月15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塑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无框全玻门及玻璃幕墙购销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中1-4号楼钢塑铝合金、无框全玻门、玻璃幕墙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合同分别还约定了单价、工程量、增项部分、逾期付款责任等。工程总价合计为868436元,被告仅仅支付了385000元,剩余工程款483436元未支付。安装早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8年1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函告知被告一工程早已全面结束,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都不予理会。被告一延迟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因款项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的相对人是邵宏桂,应当向邵宏桂主张权利;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未提交任何结算依据,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涉及的有关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有些工程原告根本没有施工,原告无论向谁主张权利,该相关工程款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单价高于市场价超过30%以上;
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在重审案件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工程我公司已经按照发包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其他意见同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是原告未提供与相对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的凭证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结算没有确认,故其主张目前不具备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塑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一份、无框全玻门及玻璃幕墙购销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两张、普通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汇款凭证一份、施工图纸六张、律师函一份及邮寄签收回执4份、工程款详单一份、证明一份、鉴定结论一份。被告**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遗失申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泾河镇金龙商业广场1-4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邵宏桂实际施工,**建筑公司与邵宏桂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该关系可由开元房地产公司前期付款给邵宏桂个人的行为、**建筑公司委托邵宏桂负责金龙商业广场项目的质量、安全、付款等一切事务的声明委托书以及**建筑公司在扬州中院询审笔录中的自认予以证实。
2016年1月15日,就泾河金龙商业广场工程,邵宏桂与宝应鑫华门窗厂签订《塑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该合同邵宏桂、**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均予以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由宝应鑫华门窗厂提供相应规格的门窗并负责安装,约定窗户的计价标准为:330元/平方米,推拉门计价标准为:480元/平方米,另约定平开窗另加50元/樘。合同还约定:乙方(鑫华门窗)完工后以书面通知甲方(邵宏桂、**建筑公司)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甲方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验收结束,逾期视为合格,并按期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第一次付款为外框安装到位支付总造价40%,内扇安装到位支付总造价25%,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部分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签约时间一年内一次性付清1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28日,就泾河金龙商业广场工程,邵宏桂与宝应鑫华门窗厂又签订了《无框全玻门及玻璃幕墙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仅有邵宏桂与宝应鑫华门窗厂负责人梁春华签字,**建筑公司未盖章。合同约定由宝应鑫华门窗厂提供相应规格的无框玻璃门和玻璃幕墙并负责安装,玻璃门的计价标准为29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计价标准为720元/平方米,另约定所有玻璃门低于5平方以下另加200元/樘。合同同样约定:乙方(鑫华门窗)完工后以书面通知甲方(邵宏桂)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甲方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验收结束,逾期视为合格,并按期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第一次付款为地弹簧预埋到位支付总造价40%,门扇安装到位支付总造价3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部分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签约时间一年内一次性付清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因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工程量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7月21日,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扬佳司鉴字[2020]第001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对原告在泾河金龙商业广场的实际工程量作出了详细的认定。根据该鉴定报告重新计算两合同的总工程款为823020.9元,已支付38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38020.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尚欠金额为多少?2.对尚欠工程款,两被告是否应当予以偿还?
对于争议焦点1,结合两份合同以及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尚欠金额为438020.9元。理由如下。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本案中原告为***鑫华门窗加工厂,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不具备承包金属门窗安装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因案涉门窗及幕墙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量,可以确定合同实际总工程款为823020.9元(铝合金门窗420321.6元+无框全玻门、玻璃幕墙402699.3元),扣除已支付38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38020.9元,另加鉴定费10000元,合计448020.9元。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6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塑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被告**建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6月28日,所签订的《无框全玻门及玻璃幕墙购销合同书》,该合同虽然只有邵宏桂签字,被告**建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但鉴于邵宏桂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一份合同被告**建筑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建筑公司也曾委托授权邵宏桂负责金龙商业广场项目的质量、安全、付款等一切事务,而且2017年5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向鑫华门窗厂负责人梁春华个人账户汇付案涉工程款30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建筑公司向梁春华出具了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收据各一份,上述诸多情形充分表明在第二份合同中邵宏桂有权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建筑公司的后续行为也表明其对邵宏桂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予以认可。因此,虽然两份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而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建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尚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38020.9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合计44802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438020.9元按月息2%,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门窗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发出崔付工程款律师函,被告**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收后未予理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即在2018年2月23日前验收完毕,逾期视为合格,应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第5问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可以作为考量因素,参照适用。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因铝合金门窗总工程款为420321.6元,按合同约定该款的15%(420321.6×15%=63048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即在2019年2月23日前付清;而无框全玻门、玻璃幕墙总工程款为402699.3元,按合同约定该款的10%(402699.3×10%=4027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即在2019年2月23日前付清。以上两笔尾款合计103318元,该款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其余尚欠工程款334702.9元,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其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鑫华门窗加工厂工程款438020.9元及利息(其中33470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4日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其余1033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4日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鑫华门窗加工厂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应鑫华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2元,保全费2937元,合计11489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黄廷旺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