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宝应博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官庄分公司、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官庄分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小官庄镇工业集中区沿广路。
负责人:郭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紫京商旅中心105室。
法定代表人:郎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江苏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勇,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官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45万元款项是双方以前业务产生的货款,双方之间有45万元的买卖合同。第三人陆勇一直挂靠**公司做工程,在本案纠纷之前,一直从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购买混凝土,有的用于射阳湖工程,有的用于其他项目。为了**公司抵扣增值税,陆勇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出具给**公司,由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支付款项,形成三流统一。公对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要求**公司出具详细的开票信息,还要有交易合同。当时是为了开票,就签订了一份合同被陆勇拿走交给了**公司。这份合同**公司财务有,国税局也应该有备案。我们曾向法庭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2、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都能说明45万元和本案交易无关。首先,时间不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8日,**公司打款时间是2019年6月3日(打款后就开具了等额发票)。其次,金额不同,上次交易金额45万元,本次是36万多元;最后,合同第七约定“在浇筑完成后开票付清全部尾款”,该约定表明先供货并开具发票再付款。且正常的混凝土交易也是后付款,更不可能预付。三、原审判决不公。**公司在接受陆勇挂靠后,又通过和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补签合同,认可了陆勇之前的购买行为,再通过自己公司转账给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不管之前的混凝土是否供应在射阳湖工地,都应视为**公司认可陆勇的交易行为。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判决明显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陆勇辩称:2019年4月,我从**公司承接工程,工程由我负责,当时以预付金的形式汇款到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我与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帐目,混凝土协议是作为**公司以预付款的形式打入射阳湖工程项目。我们是在9、10月份用对方混凝土,有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供货清单和回单,具体收货人也有签字。我与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还有其他工程上的货款结算,但不能算在**公司这个工程上。
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68760元及违约金44248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底;按照每月违约金5531元,从2020年9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公司承担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陆勇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公司(需方)与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2016国家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结余资金项目二标段(射阳湖)”,需方将本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委托给供方供应,混凝土立方数约1000方。按实际发货单进行结算,在浇筑完成后开票付清全部尾款(在201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供方收款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提供可抵扣的混凝土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有权追要全部混凝土款,需方应承担混凝土货款月利率1.5%违约金,起诉到人民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需方一并承担;需方委托代理人提供连带担保。陆勇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2019年6月16日至12月15日,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供应混凝土784立方,货款为36876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公司以转帐方式给付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450000元,用途为射阳湖工程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提交的转帐记录,明确记载所付款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款。而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只提供了在本案中主张的混凝土,因此,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其他业务货款或其他款项的义务。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陈述其与**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正常业务交往中,存在给付预付款情况,如若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所说预付款不合常理,即可排斥**公司所举证据,那么案涉合同付款方式中付清尾款的时间也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在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不明确的情况下,即需付清尾款。因此,**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货款已付清,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公司是否欠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货款3687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存在射阳湖项目混凝土买卖事实,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经结算,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累计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为368760元。对于货款支付问题,**公司提供了其于2019年6月3日向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支付450000元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认为该45万元并非支付案涉货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687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博瑞公司小官庄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