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323号
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紫京商旅中心105室。
法定代表人:郎友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8日再次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参加第一次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及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8日按照本金700000元,月息2%计算;从2019年4月9日到2020年8月20日,按照本金500000元,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照本金500000元,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在2018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在2019年4月8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代付20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这700000元借条本来本金就是500000元,后来把200000元利息加进去了。原告是二级资质的单位,需要向一级资质的单位借资质、借标招标,但是需要缴纳保证金,这些招标单位是我介绍的,有的单位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找我了,我就把这个钱认过来了,是我出具的借条,本金是500000元,在之后要钱中我没有给钱,然后500000元算了200000元利息,重新立了借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三张、往来明细表一张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单位,被告***系**公司挂靠的项目经理,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将保证金转账至被告指示的收款人高磊、朱宝银账户内。后被告偿还了2061573.4元,尚欠538426.6元。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2019年2月1日前还款叁拾万,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从借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021年2月7日,被告***在该条复印件上载明:“此条我无争议,全部认可”,落款有***签名。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自认2019年4月8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代还200000元。剩余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4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还款,致本诉产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2018年11月30日所立借据7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38426.6元,含前期利息161573.4元,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且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入本金的利息161573.4元不再计算复利。被告***于2019年4月8日通过第三人代还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依法应视为偿还到期利息,因原告第二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故该200000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利息161573.4元,本金38426.6元。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本院确认如下: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偿还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5元,由原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6元,被告***负担1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坚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卢 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