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136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紫京商旅中心105室。
法定代表人:郎友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友祥,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永梅,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史永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张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友祥、王金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24905.3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公司中标了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金湾小区一期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史永梅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左右竣工并完成验收。经史永梅决算以及宝应县审计局最终的审计,史永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至少为1497268.22元。因史永梅持有资料不够完善,便根据被告**公司在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核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468720元。至目前,史永梅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为:1.2014年9月19日支付给史永梅的指定收款人杨军87770元;2.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468072元;3.2015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366169.81元;4.2016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就该笔付款,在被告另案起诉原告的案件中被告单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195539.52元,差额款104460.48元被告认为是借款,如最终生效判决认定104460.48元为借款,则原告保留继续追偿该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以上付款情况,史永梅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222011.81元,剩余工程款246708.19元(1468720元-1222011.81元)至目前尚未支付。因上述差额款104460.48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所谓借款104460.48元,该案目前尚未判决。本案起诉前夕,上述工程款的权利人史永梅将工程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被告,原告现系上述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上述工程款余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现原告方就该关联2210号案件已经向中院提起上诉,其具体金额应当待该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确定。如果原告将已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一并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判决生效后一并审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被告2012年中标后就组织施工,2014年竣工并组织验收交付发包方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方多次联系附属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军前来结算相关工程款,由于实际施工人明知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故以种种理由拒不前往参加最终结算,而且工程已竣工7年,实际施工人杨军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史永梅也从未来工地参加施工,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下欠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杨军自认涉案工程价款约118万元,实际工程款1152042.61元,已经被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实际不欠涉案的工程款。
第三人史永梅述称,原告的诉状诉称属实,第三人不认可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双方工程款未结算,不存在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其次从杨军在法院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其认可工程款在150万元左右,而之前的118万元是暂定的,是杨军和被告公司的约定,是据实结算。因第三人和杨军未和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因此,被告主张的扣除相关费用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被告诉原告借贷案件起诉状、(2021)苏102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价格表、工程量及价格明细、宝应县审计局材料暂估价格表、工程款余款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交了金湾小区各分包工程的价格表、宝应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2016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对一期工程的付款表(自行制作)、情况说明一份、3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被告**公司中标了江苏宝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金湾小区一期工程,第三人史永梅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金湾小区一期相关附属工程施工,案外人杨军受第三人史永梅雇佣派驻现场。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左右竣工并完成验收。
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杨军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其中所书该工程款约118万元,“愿意全部佘款结算后给邰广成经理”。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分别付给杨军、史永梅工程款计922011.81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8日汇给原告,由案外人杨军出具了相应收条。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郎总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期在史永梅工程款扣除),经借人***,2016.8.31”。在借条右上角,书有“同意借款叁拾万元整,郎洪军,2016.8.31”。在左下角,书有***收款开户行、账号。次日,被告将300000元款汇入原告在借条中所书的指定账号,用途备注“工程款”。被告**公司曾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4460.48元,本院作出(2021)苏102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公司偿还借款69969.20元。该案经过扬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也于2021年12月26日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21年6月22日,第三人史永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约150余万元(最终以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该工程款已支付一部分款项,剩余尚有工程款未付,甲方自愿将上述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余款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后第三人史永梅通过短信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该转让通知。
金湾小区一期工程于2017年3月结算审定,涉及第三人史永梅承包部分的分包价为1476977.70元,现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和案外人杨军的工程款及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抵扣工程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905.39元,但被告认为应扣除6%的税金、6%的管理费及10%的配套费,扣除后涉案总价款应是1152042.61元,该数额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不欠涉案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第三人史永梅转让权利及时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公司,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因史永梅及案外人杨军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完毕,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总金额,被告**公司认可为1476977.7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于是否应扣除6%的税金、6%的管理费及10%的配套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扣除。被告**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杨军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及银行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公司在给付史永梅、杨军工程款期间,已代缴了相关税费,第三人史永梅及案外人杨军与被告结算时,应依约按实际发生的比例予以扣除,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476977.70元,扣除22%的税费后,实际结算价应为1152042.61元,该数额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不再欠涉案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光
人民陪审员  卢 雷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