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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82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朗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朗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831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欧洲城10#楼的土建工程管件预埋件(部分),价格暂定1200元/平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经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开发单位验收,工程合格。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00元/平方米,总面积24074米与原告***进行结算。2019年11月,原告***知悉,10#楼的实际总面枳为24393.32平方米,面积差额319.32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3184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求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主楼1200元/平方,以竣工结算为准,每平方1200元/平方米是暂定价,而本案原告认为这是固定价而引起本诉;2、欧洲城十号楼经过结算其工程造价为1163.06元/平方米,十号楼的工程总造价28370890.58元。经过原、被告及建设单位三方磋商,将1163.06元/平方米造价结算成建筑面积为24074.16平方米,实际结算价格为28888992元,实际被告多支付给原告51.8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4393.3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结算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楼结算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欧洲城10#楼的土建工程管件预埋件(部分),暂定价主楼1200元/平方米计算(人民币)实际以竣工结算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经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开发单位验收,工程合格。2017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过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审定:建筑面积为24393.32平方,单方造价为1163.06元/平方米,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三方磋商,结算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约定单方造价即:1200元/平方米*24074.16平方米,实际结算价格28888992元。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888899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账目已结清,今后不得再找**公司。但现在原告认为,结算面积有差额,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账目已结清,今后不得再找**公司。原告认可该《承诺书》真实性,只主张“10#楼的实际总面枳为24393.32平方米,与当时结算的面积差额319.32平方米”,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是根据实体工程量结算,而不是以建筑面积乘以平方单价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建筑面积24393.32平方米重新结算的事实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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