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780号
原告:王淑杰,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祚维,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祚维,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祚维,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伟。
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系该单位法务。
被告: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于洪区造化乡大芳士村。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代理人:孙湧,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淑杰、***、***与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张祚维,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被告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亡人徐福民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245429.43元、护理费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共计255729.43元;二、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复印费40.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配偶徐福民工亡前系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工亡人徐福民于2019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工亡人徐福民期间,由原告及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共计垫付医药费300425.05元。工亡人徐福民被认定工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54996.07元,剩余垫付医药费未付,亦未支付因工亡人徐福民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我司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已经为徐福民缴纳了社会保险,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徐福民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徐福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完毕,且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该项诉请无据;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请,徐福民并没有异地治疗,故不产生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且该项诉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徐福民住院期间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其长期医嘱并没有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告该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的诉请,经我司核对,徐福民在住院期间有多项超出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在工伤医疗目录内的用药,工伤保险已经支付完毕。在工伤医疗目录外的用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0条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我司并没有同意徐福民使用目录外的药品,故我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二、我司与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有《人才派遣协议书》,根据协议7.7条规定,即便产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应该由被告二承担。关于原告索要复印费的诉请,该项费用并非是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配偶既已被认定为工伤,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项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日,被告辽宁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福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附件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沈阳公路绿化处工作。
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徐富民被火烧伤,受伤后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1148.09元(其中52447.07元工伤保险已报销)。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徐富民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度烧伤。
2020年8月14日,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淑杰(徐福民配偶、乙方)、***(徐福民父亲、乙方)、***(徐福民子女、乙方)针对第三人徐福民工伤事故事宜签订《工伤赔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徐福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到款金额为准,到款之后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如实发房至王淑杰账号。”第五条:“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方案,双方别无争议,本事故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全部了结,乙方不可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12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五条已经约定双方对徐福民受伤事故全部了结,且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佳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人民陪审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冠英
书 记 员  宋娇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