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维,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维,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鹤银,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维,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超,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于洪区造化乡大芳士村。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湧,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徐鹤银与被上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鹤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工伤赔付协议》作出判决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治疗是为了抢救或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被上诉人仍应承担。
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徐鹤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亡人徐福民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245429.43元、护理费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共计255729.4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复印费40.5元。事实及理由:***配偶徐福民工亡前系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工亡人徐福民于2019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工亡人徐福民期间,由原告及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共计垫付医药费300425.05元。工亡人徐福民被认定工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药费54996.07元,剩余垫付医药费未付,亦未支付因工亡人徐福民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日,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福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附件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沈阳公路绿化处工作。
2019年12月17日,徐富民被火烧伤,受伤后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1148.09元(其中52447.07元工伤保险已报销)。2020年1月16日,徐富民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度烧伤。
2020年8月14日,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徐福民配偶、乙方)、***(徐福民父亲、乙方)、徐鹤银(徐福民子女、乙方)针对第三人徐福民工伤事故事宜签订《工伤赔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徐福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到款金额为准,到款之后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如实发放至***账号。”第五条:“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方案,双方别无争议,本事故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全部了结,乙方不可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12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五条已经约定双方对徐福民受伤事故全部了结,且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鹤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鹤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鹤银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治疗费用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4日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徐鹤银针对徐福民工伤事故处理事宜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对工伤事故赔偿的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驳回***、***、徐鹤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鹤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徐鹤银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