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新区,系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洪区造化乡大芳土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工程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35至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9至24条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仲裁。但再审申请人在劳动争议法律依据范围内不能获得任何救济,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诉讼至法院。(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患脑出血系由高血压导致血管破裂引起。虽然再审申请人损害的主因是其自身疾病,但再审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病与其工作的环境、性质有一定程度关联。二被申请人作为派遣单位及实际用工单位没有及时了解员工的身体状况,安排、允许再审申请人从事与其身体状况完全不符的工作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之间,因劳动者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范畴。劳动者应当通过仲裁机关仲裁后,在不服仲裁结果的情况下,方能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以***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