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5844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系沈阳市东陵区盛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缔,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住所地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缔、***、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被告刘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7468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4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3386.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10时20分,被告刘缔驾驶辽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到浑南区四环路K65-K96+740段89km+200M由南向北方向,遇前方第一车道施工现场,撞北行第一车道内一锥桶后向北偏东方向行驶过程中,撞到停在施工现场的辽A×××××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后侧,碰撞后继续向北偏东方向运动,运动过程中其右前侧又与在北行第二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的辽K×××××号小型货车相撞,辽K×××××号小货车与辽A×××××号轿车相撞后向北偏西方向侧滑运动过程中,其前部将在北行第一车道内施工人员原告的父亲邵钢撞倒至停在前方的辽A×××××号轻型货车后轮下,辽K×××××号小型车又与辽A×××××小轻型货车碰撞后停下。造成原告的父亲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邵钢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父亲死亡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缔驾驶的辽A×××××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驾驶的辽K×××××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沈阳四环养护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缔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承担50%责任无异议,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辽A×××××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我是辽A×××××货车司机,我和刘缔同向从南向北车道正常行驶,看到原告父亲在事故现场当即减速,因车辆被撞击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25%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辩称:肇事车辆辽A×××××和辽A×××××为我公司所有,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上述两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辽A×××××在人保投保,辽A×××××在平安投保。
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中我公司与***承担同等责任,因为我公司没有办理四环施工手续故交警部门让我公司与***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可承担25%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辽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上述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因辽A×××××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缔驾驶辽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浑南区四环路K65-K96+740段89km+200M路段时,前方遇施工现场,撞第一车道内一锥桶后向北偏东方向行驶过程中,再撞停在施工现场的辽A×××××号小型专用客车的后侧,碰撞后继续向北偏东方向运动,运动过程中其右前侧又与在北行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辽K×××××号小型货车相撞;辽K×××××号小货车与辽A×××××号轿车相撞后向北偏西方向侧滑运动过程中,其前部将在北行第一车道内施工人员原告之父邵钢撞倒至停在前方的辽A×××××号轻型货车后轮下,辽K×××××号小型车又与辽A×××××小轻型货车碰撞后停下。造成邵钢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致死的后果。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刘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邵钢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缔驾驶其所有的辽A×××××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辽K×××××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辽A×××××车辆登记在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名下,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辽A×××××车辆登记在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名下,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均发生在各自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缔垫付20000元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缔驾驶的辽A×××××号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未能安全驾驶,导致与辽A×××××车辆、与被告***驾驶辽K×××××车辆相撞,继而导致辽K×××××又与辽A×××××、辽A×××××连环撞车事故,并造成邵钢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刘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未经审批占路施工、被告***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以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刘缔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辽A×××××、辽K×××××、辽A×××××的承保单位,应依据各自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辽A×××××车辆无责,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份额。原告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594020元(依据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2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3、丧葬费34546元;4、交通费,因已包含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被告刘缔垫付2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父邵钢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对上述确定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其父邵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210000元(辽A×××××车辆110000元、辽K×××××车辆110000元、辽A×××××无责10000元;扣除被告刘缔垫付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其父邵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10000元(辽A×××××无责);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65515元(594020-240000之差×50%+594020-240000之差×25%)、丧葬费25910元(34546×50%+34546×25%)、精神抚慰金37500元(50000×50%+50000×25%);
四、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8505元(594020-240000之差×25%)、丧葬费8636.5元(34546×25%)、精神抚慰金12500元(50000×25%);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承担499元,被告刘缔承担2084元;被告***承担1042元,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文
书记员郑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