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2481号
上诉人原告:***,女,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新区,系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诗,系该辽宁东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大芳士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湧,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工程处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简称派遣公司)、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简称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1.请求派遣公司、工程处给付医疗费30323.4元、误工费4563元、护理费1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9.2元、残疾器具费580元;2.请求给付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具体数额以实际鉴定为准);3.请求判令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被派遣公司派遣到工程处工作的员工。2018年9月1日8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公里处工作时,因路过的大货车尖叫鸣笛跌坐在路边石上,而引发脑出血,后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沈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9年1月11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技术意见,意见载明***受伤与工作中受惊吓无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1月1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后入院治疗,花去一定费用。其所患脑出血多由高血压导致血管破裂引起,沈阳市第二医院病案记载***患有高血压3级病,因此损害的主因是其自身疾病,但***在工作过程中发病与其工作的环境、性质有一定程度关联。派遣公司、工程处作为派遣单位及实际用工单位,没有及时了解员工的身体状况,安排、允许***从事与其身体状况完全不符的工作,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之间,劳动者在履行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系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派遣公司、工程处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故***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已收取),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之间,因劳动者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范畴。劳动者应当通过仲裁机关仲裁后,在不服仲裁结果的情况下,方能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雪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