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9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1号院5号楼7层7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交付10张共计71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与被告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小冠花种子,交货价130元/kg,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全部预付款的20%支付给被告。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8000元,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种子款40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种子款105给付货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拒不开具,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账面处理,不能进行税款抵扣。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拒不开具,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税款抵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向税务部门举报后,被告已开具发票,但拒不向原告交付。 **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金额没有认可,没有异议,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同意支付利息,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应当给付货款,但是合同的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二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前开具发票,但是原告为向被告开具。 **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前确实没有开具发票,合同约定需履行完合同才提供发票,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我方可随时向原告开具发票,今天也已经把发票带来了。 **公司向我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货款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8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原告向我方支付加购的小冠花种子、野花组合种子对应的合同货款20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益(以20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辽宁省沈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在2016年9月19日《购销合同书》公司订购8000公斤小冠花种子,合同金额1040000元的基础上,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追加订购了750公斤小冠花种子和375公斤野花组合种子,并于被告补充签署了《草种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待定”且约定“供方发货前,需方需将全部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开始合作,***在如下交易习惯,工程处作为事业单位,随其工程需要先提出种子需要计划,由被告按照需要品种和数量进行备货,随后工程处在收到相应的国家拨款后向被告付款(一般是分批付款),再由被告进行发货,工程完成且种子完全交付,被告向原告开出总发票。涉及本案的两份合同,隶属于同一个工程项目,原告曾多次承诺待收到国家本应拨款后予以安排付款和收货。 ***公司就反诉提出答辩意见:一、反诉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了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中旬,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了合同20%预付款20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发货前三个工作日,需方须将全部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所诉的《草种购销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货物,因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反诉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第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反诉被告一直存款通用的地址、联络方式一直未变,反诉原告知情,因此二十年诉讼时效不适用本案。反诉原告所诉双方交易习惯及主观臆想与本案无关,属反诉被告自身管理经营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FL11),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小冠花种子,130元/千克,重量8000千克,金额2080000元,发货时间2017年5月中旬,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其3日内,需方需将全部货款的20%支付给供方,发货前前三个工作日,需方须将全部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公司共向**公司支付种子款713000元,提货5485千克,其余2615千克未提货,亦未支付货款,**公司称,因***公司长期未要求送货,故**公司就已备货的种子自行处理1100千克,**1400千克的种子未能自行处理,合计182000元。 ***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草种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F302),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小冠花种子,130元/千克,重量750千克,金额97500元,发货时间待定,野花组合种子,280元/千克,重量375千克,金额105000元,共计202500元。发货时间待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供方发货前,需方需将全部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亦未提货。**公司称已备货,待***公司提货。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713000发票,***公司收到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书》、《草种购销合同书》、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草种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对《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故**公司应当自***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项之日起3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但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其反诉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一节,因***公司未履行付款合同义务,故其属违约,且双方未将发票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内约定,故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现**公司在庭审中已开具相应发票,本院亦不持异议。 对《草种购销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具体履行时间,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公司未通知**公司发货,双方亦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故***公司未通知**公司提货亦未告知**公司解除合同,故**公司自***公司起诉时知道***公司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反诉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成立,并**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故***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以提起反诉的方式要求***公司给付货款,故其主张的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509、151(四)、5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向***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713000元发票(已执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2500元; 三、驳回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已交纳;由***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