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大芳士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1号院5号楼7层7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默认解除,***公司不应再向**公司支付款项。双方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书》虽已成立,但双方均未履行,且根据合同签订时间距现在时间、交易惯例,该合同应为***认不再履行予以解除。6年的时间里,**公司未向***公司通知可以付款取货,***公司亦未要求**公司提供草种。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交易惯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1年左右的时间给付货款、交付货物。但时至今日,已远远超出了双方之前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对于《草种购销合同书》已接近6年未履行,双方实际上已不存在合作关系。而在合同已经默认解除的情况下,***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货款。二、双方之间的合同是非持续履行合同,多年未履行,情势早已发生变更,不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草种购销合同书》并非是持续性的合同,而是一次履行后就结束的合同,但自2017年至今,将近6年未履行,情势早已发生了变更,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公司作为专门的园艺公司,其在多年前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不履行,说明其本身对于合同的履行不够积极,默认了对本份合同的放弃。因此,该份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待定,那么也应是**公司收到***公司通知后,再行备货,而不是一直用很多年前的旧货来履行合同。三、**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与***公司诉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准许其反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基于此作出的判项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双方诉讼请求之间的因果联系,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四、双方合同签订近6年,均未提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公司的需求,履行合同应该按照***公司的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待定,***公司任何时间可以要求发货或不发货,即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在***公司没有购买需求的情况下,不应强行要求***公司履行合同。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起诉是因为没有开发票。双方之间有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金额为104万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之前是所有货物发完之后再开发票,当时跟**公司联系的***公司业务员因为其内部情况,一直在等发货才没有开发票,导致了***公司的起诉。***是特别小众的品种,是***公司特意要求购买的品种,第二份合同***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让**公司等通知然后打款、发货,之后再开发票,所以一直拖到现在。以前所有的交易都是发完货再开发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向***公司交付10张共计71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8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公司向**公司支付加购的***种子、野花组合种子对应的合同货款20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益(以20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FL11),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种子,130元/千克,重量8000千克,金额2080000元,发货时间2017年5月中旬,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需方需将全部货款的20%支付给供方,发货前三个工作日,需方须将全部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公司共向**公司支付种子款713000元,提货5485千克,其余2615千克未提货,亦未支付货款,**公司称,因***公司长期未要求送货,故**公司就已备货的种子自行处理1100千克,**1400千克的种子未能自行处理,合计182000元。
***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草种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F302),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种子,130元/千克,重量750千克,金额97500元,发货时间待定,野花组合种子,280元/千克,重量375千克,金额105000元,共计202500元。发货时间待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供方发货前,需方需将全部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亦未提货。**公司称已备货,待***公司提货。
一审庭审中,**公司向该院提交713000发票,***公司收到相应发票。
该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草种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故**公司应当自***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项之日起3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但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其反诉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一节,因***公司未履行付款合同义务,故其属违约,且双方未将发票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内约定,故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开具相应发票,该院亦不持异议。
《草种购销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具体履行时间,故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公司未通知**公司发货,双方亦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公司未通知**公司提货亦未告知**公司解除合同,故**公司自***公司起诉时知道***公司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反诉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成立,并且**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故***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以提起反诉的方式要求***公司给付货款,故其主张的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509、151(四)、577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向***公司开具713000元发票(已执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给付**公司货款202500元;三、驳回**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没有关于需要备货的约定。**公司称,因为***是小众品种,所以在***公司第一次打款后**公司就提前备货,并将备货情况电话告知了***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了解其已备货的情况。**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已备货的图片显示:种子类别为***、质量标准为98/75,案涉《草种购销合同书》约定:品种***、质量标准为98/80。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草种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己方义务。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草种购销合同》项下货款。
***公司上诉称《草种购销合同》长期未履行,***认解除;情势已经变更,不应继续履行;即使继续履行该合同,在***公司没有购买需求的情形下,亦不应强行要求其履行合同,向**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供方(**公司)发货前,需方(***公司)需将全部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但合同也约定了发货时间待定。合同签订至今已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公司未付款,**公司亦未供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付款发货事宜与***公司联系洽商、催促***公司尽快确定发货时间并付款。**公司虽主张其已备货、待***公司提货,但案涉合同对需要备货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已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为《草种购销合同书》进行备货的事实。基于上述情形,在**公司尚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距离双方签约已过六年,***公司亦明确表示不需要货物,履约基础已经丧失,现在要求***公司继续购买案涉种子既不经济也不现实,故在合同未确定发货时间、**公司亦未实际供货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另,关于***公司要求**公司向其交付10张共计71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故对其该项请求亦应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99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之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北京***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