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新达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新达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达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法定代表人: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XX,住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新达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达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达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达新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案涉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应为劳务合同。***作为新达新公司内部安装组(队),负责实施由新达新公司以特种设备安装资格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项目,新达新公司对其安装劳务成果进行考核、验收后,再以新达新公司的资质提交质检部门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向新达新公司出具电梯验收合格手续。***不具备承揽电梯安装的资格,仅是新达新公司施工班组。2.***作为新达新公司管理的班组,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事实清楚,应受到新达新公司违规操作的处罚,而非一审认定的未有效证明其具有重大过错。3.一审认定2019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确认的电梯安装价款为1982700元并以此扣减费用的算法错误。一是结算清单明确写明结算价款不包括“一得乐、***、酒泉汽车南站1台未验收(共11台)”,其结算价款应扣除相应安装费;二是***不完全履行安装电梯劳务,后期由新达新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不能转化为***劳务所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以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判定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新达新公司违法分包具有过错,并以此去核算支付义务不妥,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重新予以核算。庭审中新达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对新达新公司主张的工伤垫付赔偿诉求认定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错误。案涉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的劳务所得因案涉合同而依约获得,但2020年9月12日***处理电梯故障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及维修操作流程,造成嘉峪关市聚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曲富国掉入电梯井道轿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45天后死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 ***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内容和性质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新达新公司认可双方是承揽合同,***并不是新达新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形。新达新公司尚欠***856000元系事实认定清楚,计算正确。另外,***安装的电梯均已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且投入使用,并不存在扣除款项的情形。工伤赔付款项系新达新公司单方形成,没有经***的相应签字认可,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以及安全生产部门的处理。虽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一审对电梯安装费是按照合同总价款减去应扣除项和已支付部分,最终确认尚欠价款,计算方式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856000元及违约金171200元,以上共计1027200元;2.判令被告以85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20年期间,新达新公司(甲方)与***(乙方)先后签订了5份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和1份电梯安装班组安装协议,其中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为酒泉市神舟明珠小区,安装数量80台,合同价款1500000元;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为中核核废料处理基地接待处电梯安装、酒泉市***嘉美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嘉美假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嘉峪关市君悦宜居酒店,安装数量7台,合同价款99000元;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为嘉峪关市城市老旧住宅小区电梯改造项目,安装数量7台,合同价款97300元;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为嘉峪关市一得乐商场改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安装数量11台,合同价款213000元;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为嘉峪关市城市老旧住宅小区电梯改造项目、电梯安装项目,安装数量8台,合同价款118400元;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项目名称为嘉峪关市城市老旧住宅小区电梯改造项目、电梯安装项目,安装数量7台,合同价款为103600元;上述合同价款总计21313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1.合同价款为安装费、验收费;2.其他费用即货物到场的装卸费及二次搬运费、安装过程中因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安装过程中因乙方造成的配套设备损坏,更换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支付;3.结算:乙方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30%;设备整体安装完毕后3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30%;达到跑快车后3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30%;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手续移交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10%(2019年5月13日的合同约定办理手续移交后7个月内支付,2019年8月1日和2020年6月14日的合同约定办理手续移交后6个月内支付);4.乙方进场后,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安全操作规程,严格遵照国家标准,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遵守施工单位的现场规章制度,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员工必须持证(甘肃省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证件)上岗,乙方组建班组的工种、资质须得到甲方的认可;6.乙方安装电梯必须一次性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土建验收所需安装材料有乙方负责,如因乙方原因未通过一次验收,二次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7.乙方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8.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需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电梯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费用结算清单记载:一得乐商场改建项目(8台)、中核核废料处理基地(1台)、***嘉美假日大酒店(一期3台、二期2台)、嘉峪关市君悦宜居酒店(1台)、2018旧楼加装电梯(7台)、2019旧楼加装电梯(4台)、酒泉汽车南站(1台)、***(2台)、嘉峪关疾控中心(1台)、酒泉神舟明珠(80台)计11项安装项目价款总计1982700元,扣除质保费管理费10%即30000元、质检局罚款11000元,价款为1941700元,已支付金额1859550元(1004300+160000酒泉神舟1-4号楼安装费用+一得乐住房一套135×5150),未支付金额82150元,并备注“一得乐8台、***2台、酒泉汽车南站1台,共11台未验收”。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清单中记载的未验收电梯实际是8台,现已全部验收完毕。原告对该清单中的已付款1004300元及酒泉神舟1-4号楼安装费用16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抵顶安装费用的一套一得乐住房,原告称事后被告不同意办理房产手续,并告知开发***关鱼得水置业有限公司不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对此认可,称因原告违章作业发生伤亡事故而中止办理。此外,原告自认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电梯安装项目被告已支付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设备安装,个人没有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资格,因此,原告个人虽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但并不代表其有进行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资格,被告作为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企业,将其承揽的电梯安装项目与原告个人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将电梯安装项目交由原告个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予以支持,按照2019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确认的电梯安装价款总计19827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质保费30000元、质检局罚款11000元、已付款1164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结算单项下的剩余电梯安装费777400元。对于结算单中记载的一得乐房屋抵顶安装费扣款金额,因被告已明确函告开发商中止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故对该项扣款不再计入已付款项内。此外,双方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036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费78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856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安装项目检验费、卸货费、其他人员劳务工资等扣款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考核处罚费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赔偿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新达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8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2.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3.相应价款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是否以其劳动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劳务合同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雇员通过向雇主输出劳务取得报酬。而承揽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只侧重给付工作成果,承揽人通过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领取报酬。本案中,***为新达新公司安装电梯,属于以其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向新达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一次性取得报酬。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设备安装实行严格的从业资格许可,电梯的安装工作必须由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格的单位才能进行。新达新公司将电梯安装交由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安装,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新达新公司与***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相应价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承揽合同无效后,***主张的电梯安装***新公司应当折价补偿。一审依照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结合双方结算清单确认数目等对***主张的安装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新达新公司主张一得乐、***、酒泉汽车南站1台未验收(共11台),应扣除相应安装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新达新公司主张后期由其另行组织施工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新达新公司主张50000元罚款应当从相应安装费中扣除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认定新达新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达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关市新达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熙文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