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民初13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98928Q(1-3)。
法定代表人:周爱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吴钢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诉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吴钢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314207.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瓦工,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鼎公司)系安徽千缘本项目厂房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吴钢屏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安徽千缘本项目厂房项目工程化粪池建设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挖机上掉落至化粪池底部,导致颈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吴钢屏支付。原告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兴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钢屏,应当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吴钢屏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兴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亦未就其受伤的事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但其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永香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文杰
书记员**靖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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