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67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宣亭,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鹏,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该公司股东,财务监管。

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置业”)、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被告博尔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宣亭、兴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被告博尔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兴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尔置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4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5.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700329元;2、被告博尔置业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兴鼎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博尔置业因资金困难,具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维权费用。同日,兴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博尔置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维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博尔置业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当日,原告分两笔向博尔置业汇付600万元。原告资金出借后,博尔置业付息至2018年9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方催要,拖至2020年4月份,博尔置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博尔置业作为主债务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拒不偿付,有违诚信。兴鼎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博尔置业辩称,借款事实,公司现在资金困难,已经申请破产。

兴鼎公司辩称,一、担保经过简介。兴鼎公司原承建博尔置业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小区3#、3-A#楼、C-1地下室,1#、2#、15#商业楼、C-2地下室等工程建设施工,博尔置业长期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2月春节前为支付民工工资,兴鼎公司再次向博尔置业催要工程款。因博尔置业无力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借款600万元给博尔置业(月利率3%)并要求兴鼎公司担保。2018年2月14日,博尔置业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还清。因急需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周爱乐在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以兴鼎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博尔置业当时将该借条复印一份交给周爱乐备存。二、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是兴鼎公司当时的担保借款,兴鼎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已经消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兴鼎公司担保的对象是博尔置业2018年2月14日向**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还清。但在该借款到期后,因博尔置业未能还款,原告与博尔置业在兴鼎公司、周爱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6-7月间双方自行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9年12月底,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从内容上看,前后两份借条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对于原告与博尔置业私自协商重新出具的借条,兴鼎公司并不知情,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规定,兴鼎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兴鼎公司当时的股东共三人。对于案涉的借款,在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周爱乐做出的担保,对于兴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即使担保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本案中,兴鼎公司担保的是博尔置业于2018年2月14日第一次出具借条中的借款(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还清),而不是于2019年6-7月间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因案涉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的担保时效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五、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兴鼎公司从不知情。原告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宣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博尔置业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业务。兴鼎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小区商住楼3#、3-A#楼、C-1地下室,1#、2#、15#商业楼、C-2地下室等工程的混凝土就是由宣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供应的,双方之间本身就存在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六、原告向博尔置业借款利息高达月利率3%,明显过高。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博尔置业对原告**及被告兴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开户回单、律师代理协议书及付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及借款明细表,被告兴鼎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兴鼎公司当时担保的对象,该笔借款与兴鼎公司的担保无关,本院经审查,关于案涉借条出具的经过,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博尔置业股东黄某某均确认案涉借条是原借条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兴鼎公司是否应对重新出具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出阐述。

二、对于兴鼎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兴鼎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兴鼎公司提交的该份借条复印件已经原告**及被告博尔置业股东即当时的经办人黄某某确认,该份借条复印件就是最初借款时博尔置业出具的借条,故对该份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博尔置业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转账借款。此借款按月息3%承担利息,每月付利息一次,此借款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如不能如期归还利息承担违约金每月按90000元计算。借款单位博尔置业(加盖公章),经办人黄某某(签字)。2018年2月14日此借款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账号:34×××47”。同日,兴鼎公司向**出具担保书,载明兴鼎公司愿意为博尔置业向**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维权所有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博尔置业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博尔置业转账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博尔置业未按期还款,经**与博尔置业股东黄某某协商,博尔置业重新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转账借款。此借款按月息3%承担利息,每月付利息一次,此借款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及维权所有费用。如不能如期归还利息承担违约金每月按90000元计算。借款单位博尔置业(加盖公章),经办人黄某某(签字)。2018年2月14日此借款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账号:34×××47”。借条签订后,原借条交还博尔置业。原告**与被告博尔置业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取得担保人兴鼎公司的书面同意。原告自认借款后博尔置业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8年3月21日、5月4日、6月5日分别给付18万元利息,2018年9月11日、12月22日各给付36万元利息,2020年4月10日归还100万元本金,2020年4月20日归还100万元本金。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聘请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清单及担保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合佐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案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超出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标准,对超出部分应折抵作为已归还的本金。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506998元,利息1138271元(详见判决尾部计算清单)。被告博尔置业应对余欠的借款本金3506998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138271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鼎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任,担保期限至博尔置业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但在2019年,原告与被告博尔置业就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未经保证人兴鼎公司书面同意,故该延长的履行期限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15日起二年,即原告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向兴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兴鼎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及维权所有费用”,该约定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中关于维权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该4万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负担的成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6998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138271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82元,原告**负担9622元,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志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







日 期



期初本金(元)



年利率



期间利息(元)



归还本息(元)



期末本金

(元)





利息



本金



合计





2018.2.14-2018.3.21



6000000



15.4%



89833



89833



90167



180000



5909833





2018.3.22-2018.5.3



5909833



15.4%



111236



111236



68764



180000



5841069





2018.5.4-2018.6.4



5841069



15.4%



79958



79958



100042



180000



5741027





2018.6.5-2018.9.10



5741027



15.4%



240677



240677



119323



360000



5621704





2018.9.11-2018.12.21



5621704



15.4%



245294



245294



114706



360000



5506998





2018.12.22-2020.4.9



5506998



15.4%



1118991



-



1000000



1000000



4506998





2020.4.10-2020.4.19



4506998



15.4%



19280



-



1000000



1000000



3506998





合 计







-



1138271



-



-



-



3506998







说明:利率采用的是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