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初353号
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西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立交桥东北角。
诉讼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琼,该公司管理人员工。
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建设公司)、***与被告宣城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周二黑,被告博尔置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兴鼎建设公司、***对博尔置业公司享有9192667元的将来求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博尔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鼎建设公司系博尔置业公司开发的丹桂园项目的施工方,因博尔置业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决定通过向朱子芽借款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兴鼎建设公司与***担保。2018年1月,朱子芽做为甲方与乙方博尔置业公司、黄宇达、黄宇鹏,担保人兴鼎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份,分别向朱子芽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该款一直未予归还。截至人民法院受理博尔置业公司重整申请之日,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本息合计为9192667元。朱子芽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债权有无申报,兴鼎建设公司、***并不知晓,故兴鼎建设公司、***向博尔置业公司申报将来求偿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博尔置业公司辩称,朱子芽现因刑事犯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郎溪县法院)判处罚金455万元,在博尔置业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为执行上述罚金,郎溪县法院已代朱子芽申报了案涉500万元借款的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认定博尔置业公司已实际归还220万元,剩余280万元已认定为普通债权,并编入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了核查。兴鼎建设公司、***现主张将来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兴鼎建设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朱子芽的债权已经由郎溪县法院代为申报,博尔置业公司管理人已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列入债权表提交博尔置业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兴鼎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主张其对博尔置业公司享有将来求偿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48.67元,由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储全胜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万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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