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02民初6423号之一

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爱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其认为,原、被告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争议焦点是结合**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多少工程款。现**已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申请法院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要求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中止对本案审理的理由成立,本案的审理须以**诉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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