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02民初6423号之一
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爱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其认为,原、被告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争议焦点是结合**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多少工程款。现**已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申请法院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要求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中止对本案审理的理由成立,本案的审理须以**诉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