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207号
申请人:***,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水阳江西大道17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泾劳仲调字(2020)第06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期限届满后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徽××银行泾县支行账号52×××02的银行存款1470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 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祉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