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分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8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阳德路宣城百汇一期精品家居馆16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花园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财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仅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监管人,其授权的权限并不包括与兴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认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进行案涉工程款项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兴鼎公司明确说明案涉房屋被查封是由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兴鼎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查明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置业公司)资产所进行的查封措施,兴鼎公司对该查封措施并不知情,其可以随时请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既未诉求或要求兴鼎公司解除案涉抵偿合同,又未通知兴鼎公司要求其解除保全措施履行案涉抵偿合同,一审法院在未裁判解除案涉抵偿合同的前提下支持**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案涉抵偿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且未约定履行的方式及履约届满时间,兴鼎公司对案涉抵偿房屋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抵偿案涉房屋与兴鼎公司,兴鼎公司再将案涉抵偿房屋过户给**公司于法有据。因此,案涉抵偿合同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1.**公司、兴鼎公司及世家置业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达成《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的6-2803、6-2903、6-3001号房已完成过户手续,其在办理案涉17-403、17-404号房过户手续时发现该两套房已因兴鼎公司与世家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直接致使**公司合同目的部分履行不能。案涉的17-403、17-404两套房屋抵付工程款共计1403087.69元,**公司诉请兴鼎公司支付相应抵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兴鼎公司称不知情案涉房屋被查封不属实,时至今日案涉两套房屋依旧处于查封状态。综上,请求驳回兴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鼎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629137.83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1629137.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公司与兴鼎公司就兴鼎公司承建的泾县世家花园二期5#、6#、7#、8#、9#、10#、15#、16#、17#楼及地下室消防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消防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兴鼎公司委派***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安全、质量、工期、财务等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5日,**公司与兴鼎公司及案涉工程开发商世家置业公司达成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兴鼎公司同意以泾县世家花园预售商品房6#、17#楼共计五套价值3668304.45元抵付相应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6-2803号房价值715438.56元、6-2903为717154.24元、6-3001为832623.96元、17-403为759663.32元、17-404为643424.37元,上述商品房均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协议另约定世家置业公司配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世家置业公司与**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等债权完成。2023年11月20日案涉泾县世家花园6-2803号房、6-2903号房和6-3001号房已完成过户手续,余下的泾县世家花园17-403、17-404号房因世家置业公司与兴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泾县世家花园17-403、17-404号二套房屋的合计金额为140308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兴鼎公司及世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实际是三方达成的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有效。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世家置业公司与兴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二套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协议的内容部分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因此对该部分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房屋价值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即1403087.69元应***公司支付,**公司要求兴鼎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1403087.69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公司2023年11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时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分公司工程款1403087.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403087.69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2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2700元,兴鼎公司负担16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鼎公司提举如下证据:1.解除保全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兴鼎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案涉抵偿协议所涉两栋的房屋保全措施,**公司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8执1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案涉泾县世家花园二期小区17幢403室、404室房屋查封措施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802财保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24年4月23日因兴鼎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纠纷被查封,现查封措施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兴鼎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诉争两套房屋查封措施的申请,证据2、3系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兴鼎公司申请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诉争泾县世家花园二期小区17幢403室、404室两套房屋的查封措施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对兴鼎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对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4年4月7日,兴鼎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泾县世家花园二期小区17幢403室、404室两套房屋的查封措施。2024年4月30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802财保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兴鼎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8执193号执行案件中兴鼎公司对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泾县世家花园二期17栋403室、404室”两套房产采取的保全措施。202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3)皖18执1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泾县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泾县××镇××道××花园××幢××室××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兴鼎公司、**公司及世家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并非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据此协议已于2023年11月20日办理了其中三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尚余两套房屋(泾县世家花园17-403、17-404室)因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履行过户手续,**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兴鼎公司给付该两套房屋对应工程款1403087.69元。本案二审中,兴鼎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诉争两套房屋的保全措施,现涉案的两套房屋查封措施已被人民法院解除,导致诉争两套房屋难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障碍业已消除,涉案协议客观上具备履行的条件,能够实现真正的抵顶,**公司以取得房屋实现债权的目的和兴鼎公司及世家置业公司出售房屋、以房抵债来抵消各自债务的目的均能达到,即三方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办理诉争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基于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且该协议亦能够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在《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公司无权选择请求兴鼎公司履行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以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下跌为由而主张履行本案合同已无必要,要求兴鼎公司给付两套房屋对应价款1403087.69元,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出现新证据致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变化而予以改判,基于公平原则,二审对一审判决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裁判分担不作调整,对二审诉讼费用根据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裁判认定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2.2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安徽兴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6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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