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3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某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住福建省福州市,系福建某乙公司推荐。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后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分别于2024年1月9日、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733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3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的4倍即14.6%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日为133149.12元,之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总暂计866349.12元);2.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设备运输费30400元;3.判决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某乙公司将“福州某某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钻井钻探工程分包给徐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勘察约800个孔约32000米,价格为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含钻机移孔搬迁)计取或者钻机施工勘察正常作业情况下也可按1300元/组/日(含人员、钻机设备)计取,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1900元/台/趟计取;钻探劳务费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记取。合同签订后,为尽快推进项目建设,在某乙公司要求下,徐某某组织19台机器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开展钻井勘探任务,并按要求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徐某某的19台设备合计进行钻井勘探作业119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1300元计算,工程款总计为1547000元。2022年1月9日,在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徐某某与某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劳务费426000元,2022年春节后,双方协商确认劳务合同结算时间和结算方案。至今,某乙公司仅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813800元,尚欠工程款733200元,且迟迟不与徐某某办理结算及付款。另,某乙公司已经向徐某某支付钻机运输费41800元,依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还应向徐某某支付剩余钻机进场运输费30400元。2020年12月2日,某丙公司成功中标案涉勘察工程,并与招标人某丁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钻探勘察施工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对徐某某向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徐某某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未欠付徐某某款项,且某乙公司已实际超付,徐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本案中徐某某应得的款项为814017.48元,某乙公司向徐某某支付896871.87元,已超付款项。1.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项目钻井(打井)钻探价格: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含钻机移孔搬迁)计取或者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情况下也可按1300元组·日(含人员、钻机设备)计取,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1900元/台·趟计取;钻探劳务费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计取”,依据双方现场技术代表签认的工作量或勘察单位现场编录成果及乙方(即徐某某)现场班报表记录的工作量汇总可知,本项目钻探总进尺为19006.69m,其中土层16603.98m,基岩2402.71m。鉴于土层和基岩的进尺工作量双方均有签认,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含钻机移孔搬迁)”的结算价格,该项目土层结算价为16603.96米×38元/米=630950.48元,基岩结算价为2402.71米×100元/米=240271元,两者合计871221.48元,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补贴为17台·趟×1900元/台·趟=32300元,上述金额合计903521.48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3条“乙方擅自开钻,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其安全、法律、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的约定,2021年8月7日,徐某某班组在施工时,不听从安排,擅自开钻,损伤了机场电缆,造成断电事故,产生违约金84504元,根据上述约定,该违约金应由徐某某承担;2021年9月5日,徐某某施工时随意倾倒泥浆,产生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也应由徐某某承担。因此,徐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89504元。综上,徐某某应得的款项为903521.48元-89504元=814017.48元。2.截至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分七次共向徐某某支付钻探劳务费合计896871.87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21年8月3日支付22800元、2021年8月9日支付70000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25000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65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426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88071.8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某乙公司均按约定时间支付或提前支付,因此某乙公司已实际超付款项82854.39元(即896871.87元-814017.48元),徐某某无权再向某乙公司主张费用。二、徐某某主张的款项计算方式及其计算的总价款均是错误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徐某某要求依据其自行制作的钻机在场天数并按每日1300元计算款项,该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首先,从合同第五条约定可见,如按照“每日1300元组·日(含人员、钻机设备)”的方式计取费用,系需在“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方可计取。在钻机施工勘探中,如出现钻机故障维修、窝工、停工或因降雨、冰雹、台风等气候影响需要停工的,均不视为钻机正常作业,也不可计取费用。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该结算方式并非双方认可并实际执行的结算方式,因此从未对徐某某班组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组·日进行现场签认,双方也从未签认过钻机的进退场时间,无法证明“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的实际天数,徐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组·日”数系其单方制作的,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项目按“组·日”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缺乏依据。若按照徐某某主张的计算方式,在钻机运至本项目工程场地后,无论是否有正常工作,均要求支付每台钻机每天1300元的费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理,显失公平。其次,从双方的工程量确认过程均可见,双方于《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工作量结算表》中均是按照实际土层及基岩的米数进行确认,因此双方并未认可以“每日1300元组·日”方式进行结算。最后,徐某某主张的运输费也系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补贴为17台·趟×1900元/台·趟=32300元,该费用为某乙公司补贴钻机的进场费用,为徐某某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的包干费用,不因钻机数量变化而变化。鉴于该费用为包干价,同时,该费用仅补贴钻机进场,徐某某的计算方式(19×1900元×2=72200元)也系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根据双方已实际确认的实际土层及基岩的米数的方式进行计算,徐某某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已经实际超付款项,徐某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钻探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是合法有效的。2020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依法中标案涉工程的勘察项目,并于2021年1月28日与发包人某丁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据《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第二条十五项的规定,将案涉工程的钻探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勘探劳务分包合同》。为此,某丙公司对此项业务中现场相关劳务工作进行分包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非法分包或转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某丙公司按照《勘探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延支付劳务报酬等违约行为。某丙公司根据《勘探劳务分包合同》4.2劳务报酬支付方式规定,按照建设方的支付进度比例支付勘察劳务费用,已经向某乙公司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用义务。因此,某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纠纷,徐某某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徐某某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徐某某对某丙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依,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徐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工解释一》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而本案争讼事项涉及的是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福州二期扩建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无论是被认定为工程勘察分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本案均不适用《建工解释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徐某某无权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二、某丁公司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勘察费。截至2024年1月9日,某丁公司应付某丙公司勘察费7022000元,实际已支付7022000元,不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勘察费。三、某丁公司有权追究某丙公司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根据《勘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1.2条、第3.2.10条约定,本项目无可分包内容,某丙公司违法分包的,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某丙公司将案涉事项分包给某乙公司如构成违法分包,某丁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某丙公司违约责任,相应违约金应予以抵销后续未付的勘察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三方向某乙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及罚款合计89504元;2.判令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勘察劳务分包合同》,江西江汇地质工程勘察院将“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项目的“勘察(钻探)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该合同第5.2.5条约定: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后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徐某某承揽了上述项目中的相关勘察(钻探)劳务。该合同第六条第2.11款约定:若乙方(徐某某)未按甲方(某乙公司)钻孔放样位置或未经过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同意签认钻孔位置擅自移动钻孔位置,所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军用光缆设施,或私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化、拆除障碍物等造成的后果,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签订的《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3条约定:钻探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开钻,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军用光缆等......,其安全、法律、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6条约定:乙方不野蛮施工、不违章操作。徐某某在2021年8月7日的施工过程中,不听从指挥,擅自开钻,钻断某丁公司二号过夜停车场电缆,造成损失84504元;徐某某在2021年9月15日的施工过程中,将泥浆倾倒至机场空港大道的雨水井中,造成雨水井堵塞,严重污染环境,产生罚款5000元,以上合计89504元,第三方已向某乙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相关款项应由徐某某承担。鉴于上述事由,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本案中,某丙公司以10540395元的价格中标案涉项目勘察任务后,再将案涉工程以每米205元(暂定44010米,总价9022050元)的价格整体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徐某某的行为均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及徐某某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徐某某钻探过程中均是严格按照某乙公司所放钻点开钻,根本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徐某某在组织各班组对每个钻点开钻时均严格按照某乙公司所放点位开钻,根本不存在移动钻孔位置的情形,更未擅自开钻等情形,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现某乙公司因自身钻点位置放置错误,要求徐某某承担开钻后打断电缆造成的全部损失,其明显是强盗逻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因案涉项目存在严重的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造成案涉钻探项目管理混乱,是导致工人在钻探过程中倾倒泥浆的主要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徐某某身份证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3张)《费用报支凭证》(2张),共同证明:1.徐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某某组织19台钻井(钻探)设备进场施工,施工天数为119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30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547000元,某乙公司仅向徐某某支付813800元,尚欠733200元。合同约定钻机进场运输费1900元/台/趟计取,合计运输费用为722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41800元,尚欠30400元;
3.天眼查案涉项目的招标信息,证明某丁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对徐某某向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4.结算方式分析对比(该证据系某乙公司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给徐某某的父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并不能按照某乙公司的方式进行结算。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的三性有异议,对《费用报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徐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某某承担的系劳务分包工作。其次,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系徐某某单方制作的,并无某乙公司签认,对徐某某主张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数额某乙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双方系按已确认的实际土层及基岩的米数进行计算,从未按照“每日1300元组·日”的方式进行过结算,该结算方式并非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扣除徐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徐某某实际应得款项为814017.48元。最后,徐某某对于运输费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合同约定,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补贴为17台·趟×1900元/台·趟=32300元,该费用为某乙公司补贴钻机的进场费用,为徐某某完成合同项下所有工作的包干费用,不因钻机数量变化而变化,该费用为包干价。同时,该费用仅补贴钻机进场,徐某某的计算方式也系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且从费用报支凭证中可见,实际仅进场了18台钻机,其所述19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某乙公司提供给徐某某的,从具体内容可以看到这个只是按照理论时间估算的成本价和利润,不能代表最终的结算,最终的结算应该以双方的签证以及双方在实际提供劳务过程中采用的结算方式为准。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某丙公司并非该组证据合同的当事方,相关证据材料由当事方自行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无论从其合同名称或是具体合同内容来看,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某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某丙公司并非该组证据合同的当事方,相关证据材料由当事方自行确认。
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施工合同,而是勘察合同,因此徐某某不是《建工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结算单及费用报支凭证为徐某某与某乙公司自行签订,相关事项由徐某某与某乙公司自行结算,某丁公司不是签订主体,相关内容对某丁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合同是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部分内容,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论是被认定为工程勘察分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本案均不适用《建工解释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徐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丁公司不是相应内容的签订主体,相关内容对某丁公司没有约束力。
某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项目钻井(打井)钻探价格: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含钻机移孔搬迁)计取或者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情况下也可按1300元组·日(含人员、钻机设备)计取,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1900元/台·趟计取;钻探劳务费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计取。合同第六条第2.11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甲方钻孔放样位置或未经过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同意签认钻孔位置擅自移动钻孔位置,所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军用光缆设施,或私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化、拆除障碍物等造成的后果,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
2.《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工作量结算表》《工作量统计表》、3.《工程地质钻探岩土编录表》两册,共同证明徐某某于案涉项目中实际完成的进尺工作量为429个勘探孔,完成总进尺工作量为19006.67米(其中土层16603.96米,基岩2402.71米);
4.《违约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及现场照片、5.《工程安全生产协议》、6.《勘察劳务分包合同》,共同证明根据某乙公司与江西某某勘察院签订的《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第5.2.5条约定: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第六条第2.11款约定及《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3条约定:钻探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开钻,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军用光缆等......,其安全、法律、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6条约定:不野蛮施工、不违章操作。因徐某某擅自违规操作,产生违约金及罚款共计89504元,该费用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应由徐某某承担,应自徐某某应得的款项中扣除;
7.《结算书》,证明根据徐某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扣除应由其承担的89504元,徐某某最终应得的款项共计814017.48元;
8.《付款时间及金额统计表》、9.《报支凭证》《借款单》《借据》《电子回单》,共同证明某乙公司已向徐某某支付款项896871.87元;
10.照片、视频及《报警回执》,证明徐某某拒绝与某乙公司正常办理结算,并于2022年1月29日组织人员至某乙公司办公室闹事,同时损坏了某乙公司的财产;
11.违约通知单,证明因徐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某乙公司被业主和代建单位处罚89504元,根据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了两种计价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且徐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徐某某的工作量为800个孔约32000米,但某乙公司实际只钻探429个孔计19006.67米,该工作量与合同约定的明显不符,造成徐某某成本明显增加,如按照价格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计算对徐某某明显有失公平;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违约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均系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与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际的损失是多少,同时合同也未就罚款金额进行明确约定。从某乙公司提供的照片中能看到,徐某某是在某乙公司围挡里面放的点位上钻探的,其他的428个点位也是这样钻孔的,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证据5、6也无效,从本组证据能够清楚反映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因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致使管理混乱,且徐某某在组织钻孔过程中均是严格按照某乙公司所放钻点开钻,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形,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某乙公司单独制作,徐某某未签字认可,合同约定了两种计价方式,徐某某认为应当按照1300元每天计算,徐某某实际安排19台设备合计进行钻井勘探作业1190天,工程款总计为1547000元;对证据8、9中的第三笔款(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有异议,该笔费用系由于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当时停工,由其支付的工人往来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某某是因为某乙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及支付款项,无奈才找上某乙公司要求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造成此次事情发生完全是某乙公司的原因;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面上是劳务合同,实际上是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徐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均是按照某乙公司在围挡里面放的点位进行钻探,因此造成打断电缆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证据1-3、5、7-10的当事方,相关证据由当事方自行确认,但是以上材料对某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在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因损伤停车场电缆导致业主单位进行电缆抢修支付84504元,业主单位已经将该笔费用在应付某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某丙公司也同时向某乙公司主张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了该笔费用;对证据6、11的三性无异议。
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10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徐某某与某乙公司自行签订,某丁公司不是签订主体,相关事项由徐某某与某乙公司自行结算,相关内容对某丁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11的三性无异议,某丁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对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
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
某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2021年1月28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内容为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标段2的地基土层分布、地下原建构筑基础埋置分布现状及各土层物理力学性质等基础工程地质勘察,因此该合同为勘察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的规定。2.专用合同条款第3.1.2条、第3.2.10条约定,本项目无可分包内容,某丙公司违法分包的,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且某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专用合同条款第7.1.1条约定,勘察费标准为每延米239.50元,具体金额根据工作量结算。4.专用合同条款7.3.1条约定,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交通中心(GTC)和停车楼部分的详细勘察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某丁公司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相应区域实际勘察费用的70%,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勘察工程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某丁公司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勘察费用的80%,所有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经建行厦门分行最终审核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结算审定勘察费余额。5.专用合同条款第14.2.5条约定,某丁公司有权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勘察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2.《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2022年11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确认,某丙公司已完成810个勘探孔,剩余勘探孔因分段施工暂无法实施。已完成的810个勘探孔的勘察费,在某丙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且经某丁公司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0%,某丙公司完成剩余勘探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经某丁公司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项目实际勘察费用的80%;
3.银行业务回单、4.发票、5.合同款项支付核对表,共同证明截止至2023年7月25日,某丁公司应付某丙公司勘察费7022000元,实际已付7022000元,某丁公司无欠付某丙公司勘察费。
徐某某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丙公司在以每延米239.50元取得案涉项目的勘探权后,又以每延米205元的价格违法转包给没有勘察资质的某乙公司,明显属于违法转包,因此,某丙公司的转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徐某某起诉的款项大部分系18台钻机36名工人的工资,某丁公司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某乙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一方,对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相关材料不能确认,但需说明的是,某丙公司并非将勘察任务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的是劳务工作。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丙公司依据《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第二条十五项的规定,将案涉工程的钻探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的行为并非违法分包行为,某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丁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勘察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在本案中,某丁公司不具备其主张的诉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但某丁公司只按进度支付了款项,双方未最终结算,余额未结清。
诉讼过程中,徐某某申请对案涉“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中其实施钻探的429个钻孔施工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甲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结论为鉴定总造价为903521元[(土层16603.96米×38米/元=630950元)+(基层2402.71米×100元/米=240271元)+(机械进出场费17台×19**元/台=32300元)]。
徐某某质证认为,一、鉴定机构的《复函》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依据《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计价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且双方就劳务费用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协议,某乙公司给过徐某某的劳务费结算有多个计价标准,最终双方因计价标准产生争议,导致最终未能进行结算。因此,鉴定机构不能依据案涉《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应当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对劳务费进行鉴定。二、《工程地质钻探岩土编录表》及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的天数均是有效施工天数,本案在庭审过程及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地质钻探岩土编录表》中的天数均是实际有效的天数,鉴定机构仅依据其中一部分钻探的米数少就认定不属于正常的、有效的施工天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钻探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案涉项目中,徐某某负责钻探的部分地下情况复杂,当钻探至沙层、卵石层、溶洞层等特殊地质时,钻探进度将会非常困难。而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明显未将上述情况考虑进去,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综上,徐某某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完全错误,应当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对劳务费进行鉴定,或者依据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地质钻探岩土编录表》中的天数进行结算。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中按第一种计价方式计算出的金额871221元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事实上已经明确选择了按照第一种“实际土层及基岩的米数”进行计价的方式,且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对“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的天数进行签认,徐某某也从未提出过该要求,说明双方已明确不采用第二种(即按“正常作业天数”)的计价方式,鉴定机构也已确认无任何证据支撑。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以“实际土层及基岩的米数”的计价方式计算出的价款871221元作为认定徐某某已完工作量的款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中按措施包干计算钻机进场运输费为32300元没有异议,对按第一种计价方式计算出的金额903521元(即工作量金额871221元+钻机进场运输费32300元)没有异议。同时,本案徐某某还应当承担因挖断电缆及倾倒泥浆而造成的罚款和赔偿金84504元。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某丙公司并非鉴定工程合同方,对于合同内容不清楚,以某乙公司的意见为准。
某丁公司质证认为,相关工程量由某乙公司与徐某某自行确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的鉴定结论只涉及某乙公司与徐某某的合同结算,对某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工程结算。
上述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徐某某提供证据2中的《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同时亦系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系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双方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提供证据2中的《费用报支凭证》,经相对方某乙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提供证据2中的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与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经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徐某某提供的证据4,其称系某乙公司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给徐某某的父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仅体现几种结算方式的对比,并没有经任何人签名确认最终按何种结算方式来进行的结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3、5-6、8-11,经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福建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的《违约通知单》《整改通知单》及相应的照片,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徐某某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丁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某丁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福建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于下文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某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22年9月1日更名为某丙公司。2021年1月28日,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作为勘察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工程名称为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勘察工作发包给某丙公司。2021年2月10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勘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勘察(钻探)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7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徐某某作为承揽人(钻机机主、乙方)共同签订《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案涉工程的钻井(打井)钻探工程任务,工作量暂定为本次勘察约800个钻孔约32000米;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乙方钻机为100型钻机17台,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进场到位施工,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钻井(打井)钻探工程任务;本工程项目钻井(打井)钻探价格为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含钻机移孔搬迁)计取或者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情况下也可按1300元/组·日(含人员、钻机设备)计取,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1900元/台·趟计取,钻探劳务费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计取;甲方安全生产经营科在收到承揽钻井(钻探)工程工作量统计表的3天内,甲乙双方必须签认劳务费用的结算价,作为甲方拨付钻探劳务费的依据;当甲方出具完整的勘察报告给业主,且办理劳务结算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钻探劳务费结算价的50%给乙方。现场野外钻探无法一次性完成或周期长的,可以根据甲、乙双方现场技术员签字确认的劳务工作量进行预借50%钻探劳务费;当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达到50%时,甲方支付至钻探劳务费结算价的80%给乙方;当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达到70%时,甲方支付至钻探劳务费结算价的90%给乙方;本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于2022年农历正月初一前(年前),不管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70%,拨付至钻探劳务费结算价的90%;待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的钻探劳务费余款;若乙方未按甲方钻孔放样位置或未经过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同意签认钻孔位置擅自移动钻孔位置,所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军用光缆设施,或私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化、拆除障碍物等造成的后果,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等。2021年1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约定:甲方经综合考评,确定由乙方负责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度勘察钻井(钻探)劳务加工承揽项目,由乙方负责提供10套钻探设备及人员;钻探前需要核实各类架空和地下管线设施、建(构)筑物与勘察作业点之间的安全距离,设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钻探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开钻,导致打断水管、燃气、电缆、通信电缆、军用光缆等或砍伐树木(绿化)、拆除障碍物的破坏,其安全、法律、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按规定正确操作机械,不野蛮施工,不违章操作等。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于2021年7月份开始组织钻机到场进行钻井(打井)的承揽作业,后于2021年10月份撤出现场停止施工。徐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完成429个勘探孔,总进尺量为19006.67米(其中土层16603.96米、基岩2402.71米)。徐某某与某乙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曾委托潘某乙向徐某某转账支付案涉款项,具体为2021年8月3日转款22800元、2021年8月9日转款70000元、2021年8月12日转款25000元、2021年9月10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转款165000元、2022年1月30日转款426000元、2023年1月20日转款88071.87元,以上合计896871.87元。2021年12月5日,福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单》,载明:你司于2021年8月7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损伤某丁公司二号过夜停车场电缆,造成汽修厂箱变上端供电开关跳闸,导致断电事件。事故发生后,业主组织维修单位进行电缆抢修并支付工程费用84504元。按照你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因该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你司向业主赔偿。电缆抢修期间所发生的地面开挖、回填费用均由你司予以支付,事件调查期间的机械、人工窝工的相关费用由你司自行承担,业主发生的电缆抢修的工程费用84504元由你司承担。赔偿支付方式从本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21年9月6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载明:现场检查发现你司施工人员将勘探泥浆直接倾倒至空港大道雨水篦子中,造成雨水井堵塞,严重污染环境。根据《福州某某楼及附属建筑、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勘察)标段2》附件D安全文明勘察协议书第4.4款,现对你司处罚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其实施钻探的429个钻孔施工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甲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结论为鉴定总造价为903521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某乙公司实际尚欠徐某某多少款项?3.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某乙公司主张徐某某承担赔偿金84504元及罚款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勘探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合同,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徐某某按某乙公司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设备进行钻孔,并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再由某乙公司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法律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且案涉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某乙公司实际尚欠徐某某多少款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项目钻井(打井)钻探价格为土层38元/米、基岩100元/米(含钻机移孔搬迁)计取或者钻机施工勘探正常作业情况下也可按1300元/组·日(含人员、钻机设备)计取,17台钻机进场运输费1900元/台·趟计取,钻探劳务费按实际完成(进尺)工作量计取。双方对钻机进场约定了具体的数量和单价,由此可见,双方系约定了钻机进场费按包干价32300元(17台×19**元/台)计算。徐某某主张钻机进场费应按72200元[19台×19**元/台×2(来回两趟)]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进行钻井钻探作业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计价方式,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工作量结算表》《工作量统计表》,双方对于徐某某完成的429个钻孔任务进行详细的记录,包括钻孔编号,按米计算的工作量共计19006.67米(其中土层厚度16603.96米、基岩厚度2402.71米)。由此可见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有对徐某某钻孔打入的米数进行确认。而徐某某提供的徐某某与19台钻机班组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与确认,本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地质钻探岩土编录表》虽然记录了每台钻机的施工日期,但无法确定哪些属于合同约定的“正常作业情况下”的计价前提条件。故福建某甲公司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鉴定并编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结论为鉴定总造价为903521元[(土层16603.96米×38米/元=630950元)+(基层2402.71米×100元/米=240271元)+(机械进出场费17台×19**元/台=32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某某主张19台钻机共进行钻探作业1190天,按每天1300元计算钻探费用共计1547000元(1190天×130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某乙公司已经向徐某某支付896871.87元,故其实际尚欠徐某某6649.13元(903521元-896871.87元)。
3.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本院认定徐某某与某乙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徐某某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徐某某主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徐某某承担赔偿金84504元及罚款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因徐某某不听从指挥、擅自施工而钻断电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84504元,并提供《违约通知单》及四张照片为证。《违约通知单》系福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的,可以证实2021年8月7日因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损伤现场的电缆,造成断电事件,事故发生后,业主组织维修单位进行电缆抢修并支付84504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其中两张照片体现的系某乙公司完成确定钻孔点位进行围挡、制作施工铭牌并拍照的流程,另两张照片体现的系徐某某所有标注“5”的钻机停在钻断电缆的作业现场。徐某某与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徐某某完成的429个钻孔均有某乙公司先行进行点位的确定并围挡,现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实导致电缆被钻断的过错在于徐某某,故其主张徐某某承担赔偿金8450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徐某某在施工中过程将泥浆倒进雨水井中,造成雨水井堵塞,严重污染环境,产生罚款5000元,应由徐某某承担,并提供《整改通知书》及四张照片为证。庭审中,徐某某自认其在施工中确实有将泥浆倒进雨水井中。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徐某某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文明施工,其将泥浆倒进雨水井中,造成堵塞,从而污染环境,导致某丁公司作出对某丙公司进行罚款5000元的处理决定,故某乙公司主张徐某某应承担该笔罚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某完成某乙公司委托的钻孔义务,某乙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某乙公司至今尚欠徐某某6649.13元(包括钻探费用及钻机进场运输费),应当予以偿付。双方约定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应付清徐某某所有费用,但双方无法确定本案工程至今是否通过基础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某乙公司在徐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时(即2021年10月份)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徐某某主张某乙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其主张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徐某某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双方的约定,造成环境污染,导致某丁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理决定,该罚款应由徐某某承担,故某乙公司主张徐某某支付该款项,合法有据,可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徐某某承担赔偿金84504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某某钻探费用及钻机进场运输费6649.13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某某公司罚款5000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67元,由徐某某负担12664元,泉州市某某公司负担1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泉州市某某公司负担962元,徐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