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9331号
原告:天津世纪华源地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87197724,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广场C座9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强,男,副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亨通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5776318514,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路东魏云楼宾馆516室。
法定代表人:贾桂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世纪华源地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亨通钻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5000元、违约金105000元,共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钻井设备一套,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35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2020年9月25日付175000元、2022年2月25日付175000元。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75000元,尚欠租金17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公司营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而甲方公司营业所在地,即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薪涵
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