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

峨山县利明建材经营部与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426民初238号之一
原告:峨山县利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石泉村委会土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6MA6MC27N14。
经营者:邓红莲,女,1976年10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09816891L。
法定代表人:王洪莲,女,1965年7月2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5353Q。
法定代表人:柴文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峨山县利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明经营部)与被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明公司)、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彦明公司、路桥公司、建投公司连带支付利明经营部货款2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5067.50元[200000元×(6.5%×30%)÷360天×747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上浮30%,计8.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利明经营部的经营者邓红莲就彦明公司在玉溪市易峨高二级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项目及玉溪大化园区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每次水泥拉到之后,彦明公司都安排工作人员接收并出具凭证,2012年1月19日经总结算,彦明公司尚欠利明经营部款项676796元。之后几年间,彦明公司先后多次向利明经营部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彦明公司向利明经营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66896元后,剩余货款200000元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2011年间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峨山县方利明空心砖厂,该空心砖厂成立于2006年7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利明,已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利明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6月8日,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峨山县利明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柏建翔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