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9号。
法定代表人:柴文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王大户村委会5组5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红,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导致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宏兴公司尚欠***242459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宏兴公司一再提出,***承包部分的工程尚有9.5万元左右的收尾并未做,是宏兴公司另找施工队完成,且已将工程款9.5万余元支付给了实际收尾的施工队,故应从原预算的242459元款项中先扣除该9.5万元。***认可其承包部分存在收尾没有完成,但对收尾产生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就此问题,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或者就争议部分申请造价鉴定,但一审并未对此审查。2.宏兴公司为***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因受伤住院治疗,按宏兴公司与***的《班组分包协议》附件《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处理方法》的约定,所有责任均由***承担,但***以无钱医治为由迫使宏兴公司垫付约7万余元为伤者医治,宏兴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红塔区(以下简称梅园四组)应付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宏兴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所有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违法转包或分包人应当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仅将发包人列入,没有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纳入责任主体,而且对发包人的责任也严格限定在应付未付的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原判。
宏兴公司辩称,同意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兴公司、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其拖欠工程款2424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宏兴公司、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安公司与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红塔区北城街道梅园居委会四组民房统规联建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砖混结构一层133000元,二层215000元,三层半338000元;框架结构一层166000元,二层242000元,三层半375000元。
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与宏兴公司签订《梅园四组民房统规联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梅园四组建设工程的基础、混凝土、内外墙砌筑、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钢筋制作安装、模板、焊接、钣金、水电、外墙贴砖、大门头贴砖和贴瓦、预埋弱电及避雷线的劳务(含模版、内外脚手架)发包给宏兴公司。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约定:框架结构:基础作业及土方回填15000元一户,基础以上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45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砖混结构:基础作业及土方回填15000元一户,基础以上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4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
宏兴公司向建安公司承包梅园四组民房统规联建建设工程后,组织人工机械等进行了建设施工。施工中,宏兴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与***签订《班组分包协议》,将梅园四组民房建设工程的所有砖混、框架内外砂浆粉刷劳务工作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全包工(包含机器、人工);工期自签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内粉15元/平方米,外粉1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支付所完成合格工程的80%,待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甲方承包范围。2018年11月3日,***与宏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11月30日。***组织人员完成所承包的劳务工作后,宏兴公司管理人员于2019年1月3日向***出具了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1068529元。宏兴公司先后支付了***536000元,用钢管抵扣290070元,现实际尚欠工程款242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承包梅园四组的建设工程后,将所有砖混、框架内外砂浆粉刷劳务工作分包给***,由***以班组的形式组织人员在宏兴公司的管理下完成相应工作。***等人完成施工劳务后,宏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故现***起诉要求支付尚欠款项应予支持。***要求自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宏兴公司要求在应付款额中扣减95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建安公司将承包后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整体转包给宏兴公司实际施工,建安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但其只应在梅园四组应付工程总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建安公司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宏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款242459元,并按本判决生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在梅园四组应付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云南宏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前述第一项劳务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公司提交《红塔区民房统规联建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欲证明梅园四组与建安公司、宏兴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现梅园四组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289.64元。经质证,宏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结算与其主张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梅园社区四组组长代××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代××陈述,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书是真实的,现工程余款3289.64元小组已付清,系建安公司委托小组直接支付给宏兴公司。经质证,建安公司、宏兴公司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该内容系个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本院审查认为,建安公司提交的《红塔区民房统规联建工程结算确认书》与调查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宏兴公司亦对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均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梅园四组已向宏兴公司付清案涉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建安公司将承包的梅园四组统规联建工程转包给宏兴公司施工,宏兴公司又将所建房屋的内外砂浆粉刷工作分包给***完成,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已实际完成粉刷工作并交付,其有权要求宏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与建安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经二审查明,现建安公司并不欠付宏兴公司工程价款,故此,***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宏兴公司并未上诉,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云南宏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