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亮,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红,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环城西路**。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
法定代表人:柴文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建亮、***、王跃红、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明公司)、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上诉人黄建亮、***、王跃红、彦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800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实际要求付清欠款时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由黄建亮书写的合计金额245580元两张欠条,该245580元水泥款在工程结算时经项目部出纳王艳核对已经从黄建亮处扣除。该水泥真实买方就是由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合伙组建的九合同段项目。(二)***书写的合计金额119390元欠条载明水泥系由项目部材料采购员王跃红向上诉人采购,然后交给***用于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合伙承建的第九合同段挡墙施工。该119390元水泥款在工程结算时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真实的买方也是由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合伙组建的九合同段项目。(三)关于建安公司辩称其没有购买过水泥、即使彦明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过水泥并支付过相关款项也与其无关、因王艳身份难区分其付款行为是代表彦明公司还是项目。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抗辩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以其提供的收据、欠条、收款收据、发货单上没有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为由,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明显错误。(五)一审根据***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所需材料的资金全部由分包人自行负责”约定,认定本案水泥款与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从2012年至2017年1月26日止,已经收到王艳以彦明公司名义分五次支付水泥欠款476796元。彦明公司只承认支付过311826元,对多支付出来的164970元不认可,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黄建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王跃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彦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建亮、***、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其的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8000元,共计30800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实际要求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建亮、***、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中标单位为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现已被建投公司合并)。中标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建安公司)承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玉溪市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K72+000---K85+500建设单位:易峨高二级公路峨山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单位:(原名称)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随后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由: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彦明)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缴纳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共同承包施工易门-峨山-高仓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标合同。共同组建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易峨高公路土建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项目施工管理及对外劳务合同签订。由王艳任财务……说明人: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彦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成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彦明公司、李天华等数家单位、个人。***曾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施工原材料由***自付。黄建亮所做工程属于张永银、梅光明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边坡防护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工程材料分为两部分,若为建设单位统购统工的,由建设单位供给,其余部分由分包方自行解决,但所有资金全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一审另查明:***、***系夫妻,二人原共同经营的“峨山县***空心砖厂”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存续期间,王跃红既是彦明公司的员工又是该项目经理部材料采购员;王艳既是彦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出纳。2011年,经王跃红联系,***、***共同经营的“峨山县***空心砖厂”多次向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所属工地销售水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1日,黄建亮、***分别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有水泥数量、单价、水泥款总额、欠款人及水泥的用途(即分别标注“用九标挡墙组”、“用于九标边坡防护”)等;***、***除持有黄建亮、***出具的欠条外,还持有高云生、王跃红、彦明公司、杨树文等单位、个人为收料人、付款人、经手人的收据、收货单,但均无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2011年至2017年间,王艳通过其个人账户、王彦明个人帐户、转帐支票等方式,或以彦明公司名义、或以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转款476796元,彦明公司认可其中311826元系该公司支付***、***的水泥款。2019年6月,***、***以二人手上持有的上述单据中所载水泥款未付清为由,以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为被告,要求该三家单位连带支付二人水泥款200000元。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04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云04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黄建亮、***主张过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三、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谁?五被告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云0426民初538号***、***与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前诉的被告为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本案被告为黄建亮、***、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述五人连带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连带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收据、欠条、收款收据、发货单上均无履行期限的约定,黄建亮、***、建安公司也表示,***、***从未向黄建亮、***主张过水泥款的权利及在2019年前未向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本案中向黄建亮、***、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在出售水泥后,持上述收据等材料一直向彦明公司主张着权利,彦明公司也陆续向二人支付着该公司认可的水泥款直至2017年1月,在彦明公司拒绝支付后,***、***于2019年便开始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二人认为的水泥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着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彦明公司、建安公司虽共同组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该项目的共同承建人,但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成立后,该项目经理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数个单位及个人。***、***认为其的水泥是出售给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或彦明公司,但二人作为证据使用的收据、欠条、收款收据、发货单上均无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或彦明公司的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认签字。***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黄建亮所做工程也是属于张永银、梅光明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边坡防护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张永银、梅光明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均约定,对工程所需材料的资金全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在***、***无充分证据证实黄建亮、***是代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主张彦明公司、建安公司作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的共同合同伙人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陈述,二人的水泥款676796元是由黄建亮、***、高云生、王跃红、杨树文作为欠款人、经手人或收料员的单据数额累计而来,彦明公司已认可由高云生、王跃红、杨树文经手,数额累计为311826元的单据属于该公司向***、***采购水泥产生的费用,并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对黄建亮书写的两份欠条及***书写的一份欠条,合计数额为364970元,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均不予认可。通过***、***提交的证据,虽可看出与二人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有黄建亮和***,但黄建亮出具水泥款欠条数额合计为245580元,***的水泥款欠条数额为119390元,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水泥款数额为200000元,该数额既不等于黄建亮、***所欠水泥款的数额之合,也与黄建亮、***个人的水泥欠款数额不相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主张的水泥款200000元的欠款人具体是谁。综上,***、***未能举证证明现二人主张的水泥欠款200000元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及未证明黄建亮、***、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水泥是王跃红购买,分发给黄建亮和***的;且对于“2011年至2017年间,王艳通过其个人账户、王彦明个人帐户、转帐支票等方式,或以彦明公司名义、或以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转款476796元,彦明公司认定其中311826元系该公司支付***、***的水泥款。”遗漏认定了476796元里的164970元款项是由谁支付。彦明公司及建安公司对原审认定“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彦明)为合伙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对于一审认定彦明公司与建安公司为合伙关系,因证据不足,一审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各方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将结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评判,对其余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购买水泥及支付款项的相关情况,二审中,王跃红陈述:当时其在彦明公司工作负责材料采购,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彦明公司的法人王彦明让其去联系购买水泥的。后水泥拉到工地,工地的具体负责人收到后就跟着我去他们店里写收据,当时已跟***、***说过水泥款全部由彦明公司支付。
彦明公司代理人王艳陈述:王跃红开始是在公司从事材料采购,组建项目部后,公司让王跃红到项目部任职,在公司施工范围内,由公司员工王跃红签字的10500,杨清签的43486,高云升签的257840三份水泥款予以认可,其他的不认可,且费用已支付完毕。对***和黄建亮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和黄建亮都与彦明公司一样跟九标段项目部单独签合同,但同时也认可黄建亮和***出具的欠条款项其确实已经扣掉了,但当时其是代表项目部与他们结算扣款的,已支付的款项彦明公司作为付款主体的是311826元,其余的164970元是项目部支付的,共计476796元,剩下的200000元应当由项目部来支付。黄建亮、***均陈述水泥是王跃红购买分配给其,二人并不认识***、***,欠条也是王跃红叫写的,水泥款已由彦明公司进行了扣减,欠款应由彦明公司支付;建安公司认为所欠水泥款应由彦明公司支付。
经审理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王跃红系彦明公司的员工及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采购员;2011年期间王彦明委托王跃红向***、***联系购买水泥到易峨高第九合同段使用。水泥交付后,黄建亮、***、高云生、王跃红、彦明公司、杨树文分别向***出具收据及欠条,共计水泥款676796元。2011年至2017年间,彦明公司的财务人员王艳通过其个人账户、王彦明个人帐户、转帐支票等方式,以彦明公司名义、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转款476796元,认可164970元是代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水泥款及黄建亮和***所欠水泥款彦明公司已经结算扣掉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五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建安公司与彦明公司共同出资向建投集团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共同承包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标段工程,共同组建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事实另案生效判决已进行了认定,王艳系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王跃红是工作人员,其代表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联系购买水泥,并且将水泥分配给具体施工人,黄建亮、***出具欠条的款项王艳已支付了164970元,应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彦明公司及建安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彦明公司及建安公司承担。***、***主张尚欠的水泥款200000元,彦明公司及建安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彦明公司抗辩认为200000元水泥款应由建安公司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上诉要求黄建亮、***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因王艳最后一次支付水泥欠款的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故***、***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
综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由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水泥欠款2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水泥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艺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