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489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8日生。
原告:***,男,1974年10月31日生。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生。
被告:唐小秋,男,1970年7月7日生。
被告:王跃红,男,1976年7月25日生。
被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09816891L。
法定代表人:王洪莲,女,1965年7月25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男,1965年4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75年11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5353Q。
法定代表人:柴文跃,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小秋、王跃红、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明公司)、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告***、唐小秋、王跃红、被告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王彦明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8000元,共计30800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实际要求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路桥总承包部承包了峨山易峨高公路建设第九合同段的工程(以下简称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后建安公司和彦明公司又从该总承包部承包了该工程。***、唐小秋分别为第九合同段边坡防护施工班组负责人和挡墙班组负责人,高云生为彦明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化念大化园区工程的材料管理),王跃红既是彦明公司的职工又是建安公司任命的易峨高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和供应)。第九合同段工程启动后,***、唐小秋、高云生、王跃红不是以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是以彦明公司的名义先后到***、***处拉走水泥,而且都出具写有水泥数量、应付价款、水泥用于第九合同段等内容的欠条或收据给二人,几人拉走的水泥总价款为676796元,但二人仅收到476796元(最后一次收到的水泥款是2017年1月26日彦明公司支付的66896元),还剩200000元水泥尾款未收。为此,***、***多次找***、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追要未果,为维付二人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施工时所用水泥系王跃红从***、***处拉来使用是事实,但***与玉溪市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有《边坡防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材料由建设单位供给,且双方结算时其向***、***出具欠条中所载水泥款已从其的承包款中扣除,***、***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二人的水泥款不应由其来承担。
被告唐小秋辩称,其不认识***、***,其施工所用的水泥、沙石都是由彦明公司供给,且在其与彦明公司结算时,施工所用水泥、沙石产生的费用已被彦明公司从其的承包款中扣除,其不清楚彦明公司是否将水泥款支付给***、***,***、***在此诉讼之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二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跃红辩称,其既是彦明公司的员工,也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员。该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都是由彦明公司和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部来进行采购,再由其下发到具体施工人手中,采购所需费用是谁用谁承担。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施工期间,其确实向***、***采购过水泥,彦明公司及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均使用过其向***、***采购的水泥,但是水泥款具体是否支付、支付多少、由谁支付其不清楚。
被告彦明公司辩称,***、***针对200000元的水泥款已是第三次起诉彦明公司,对于二人主张的水泥款已由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彦明公司对该买卖合同不承担责任,现判决已生效,二人再次起诉彦明公司系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二人起诉的被告均为独立的个体,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二人应分别单独起诉。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就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再次起诉彦明公司与建安公司系重复起诉行为。二人要求***、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其水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安公司从未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向二人购买过水泥,二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即便二人认为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是合伙关系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只能就现有证据确定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至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是否是合伙行为,应当另案进行审理。即便***、***能够证实建安公司应与其他被告对该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建安公司在2019年4月法院审理(2019)云0426民初238号案件时才知道此事,根据***、唐小秋出具给二人欠条的落款时间2011年5月计算,***、***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系***、***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起诉建安公司、彦明公司,二人要求被诉五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二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各1份;2.《欠条》3份、发货单18份、收据4份、收款收据1份、(2020)云0426民终151号判决书1份;3.(2019)云04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426民初249号的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彦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4.(2019)云04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中向涉案公司内部核心人员制作的笔录1份、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关于易峨高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1份;5.***在2018年12月11日与王彦明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与建安路桥公司柴文跃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附光盘);6.收款收据1份、收据1份、卡交易对账单1份、收支明细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份。针对辩称,***提交张永银施工组付款明细及《边坡防护施工合同》各1份;彦明公司提交:1.(2019)云0426民初538号、(2020)云04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关于易峨高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文件1份;3.收据3份、收款收据2份、支票1份、活期存折1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1份;4.彦明公司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建安公司提交:1.(2019)云0426民初538号判决书1份;2.(2020)云04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3)云玉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第2组证据,欲证明:(1)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启动后,***、唐小秋分别以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拉走***、***出售的水泥,且都分别向二人出具写有“拉走水泥数量、应付价款、水泥用于第九合同段”等内容的欠条,欠条涉及的水泥款为364970元;(2)高云生、王跃红分别以彦明公司的名义拉走***、***出售的水泥,并向二人出具写有“拉走水泥数量、应付价款、水泥拉用单位为彦明公司”等内容的收据,收条涉及的水泥款为311826元;(3)彦明公司员工认可高云生、王跃红出具的收据涉及的水泥款311826元为其公司购买并已支付,但不认可***、唐小秋出具的欠条涉及的水泥款364970元为其公司购买,进而以此至今拒绝支付。第3组证据,欲证明彦明公司与建安公司属于合伙关系,共同交纳履约保证金给建投公司,之后就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共同组建了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部,且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均以此为依据判决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4组证据,欲证明:(1)***、唐小秋分别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边坡防护施工班组负责人和档墙施工班组负责人,高云生为彦明公司职工,王跃红既是彦明公司职工又是建安公司任命的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材料采购和供应;(2)施工所需水泥首先是由各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到水泥供应商处拉运并签字出具欠条或收据给水泥供应商,之后统一由彦明公司与水泥供应商结算支付;其次,各个班组把水泥拉到工地后,彦明公司(材料员王跃红)再把水泥发给各个施工班组,最后彦明公司与施工班组结算时,再从应付班组工程款中扣除该班组使用掉的水泥款;(3)***、***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的供应商,***等施工班组到二人处拉过水泥;(4)***等施工班组写给***、***的以上水泥欠款已从他们的承包款中被彦明公司扣除,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应当与***、唐小秋承担以上水泥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第5组证据,欲证明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拖欠***、***水泥款及***、***向该两个公司负责人追要水泥款等事实,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第6组证据,欲证明***、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共欠***、***水泥货款676796元,彦明公司于2012年至2017年多次以转账等方式向二人支付所欠货款,于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二人拖欠货款66896元,尚欠200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对第2组证据中由其出具的欠条2份、收据2份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及第3-6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唐小秋对第2组证据中由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其出具欠条给二人后,二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应再支付水泥款;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及第3-6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王跃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彦明公司对第2组证据中由该公司签的收款收据1份及收据2份(NO.0930347、NO.0174159)的三性异议,认为该公司已支付了3张票据所载水泥款311826元,对***、唐小秋出具的欠条、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彦明公司无关,水泥款应由使用者自行承担;对高云生签字按印的3份发货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3份水泥发货单中的水泥款已包含在收款收据1份及收据2份(NO.0930347、NO.0174159)中,对(2020)云0426民终151号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2019)云04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426民初249号的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彦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彦明公司去收款时应建投公司的要求出具,并非彦明公司的真实意思。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所用水泥并非统一由彦明公司与水泥供应商结算,材料是谁使用谁支付费用。对第5组证据中两份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份通话不能证明彦明公司还欠***、***水泥款,彦明公司确实用过二人的水泥,但是所用水泥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艳当时是彦明公司和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当时的款项是由王艳核准并从王艳卡号转出,有的是彦明公司支付的款项,有的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款项,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彦明公司现在还欠***、***20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建安公司对第2组证据中由***、唐小秋出具的欠条的客观性、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3份欠条能反映出买卖合同相对人分别是唐小秋和***,而且从该3份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基于建安公司的角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该3份欠条不能证明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收款收据1份、收据2份(NO.0930347、NO.0174159)及对应的发货单,彦明公司已认可是其公司的单独行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诉称的合伙关系无关,对(2020)云04民终151号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3份民事判决书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4组证据中的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唐小秋分别为边坡防护和档墙施工班组负责人,二人分别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边坡、护坡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建安公司对***、唐小秋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事实。对第5组证据中的与王彦明的通话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与柴文跃的通话记录,该通话录音是在***、***在以利明建材经营部起诉建投公司、建安公司、彦明公司后,***打电话向柴文跃问情况时的录音,时间是在2019年以后,***在录音当中明确的说“我打电话不是向你主张权利,而是向你了解情况”,其打电话并没有向建安公司主张案涉的权利,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二人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中彦明公司认可其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单据及记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唐小秋分别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边坡防护施工班组负责人及挡墙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及买卖水泥款的数量及水泥款数额等事实,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多位单据相对人发生过水泥交易,并有部分买受人与之结算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共欠***、***水泥货款676796元,现尚欠200000元货款未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其以张永银名义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边坡防护施工合同》,施工所需要材料由建设单位统购、统供,其施工时向***、***购买的水泥款已由建设单位在其承包款中进行扣减的事实。经质证,***、***、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对***的证据无异议。建安公司对付款明细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付款明细的核对双方是王艳及***,由于王艳的身份既属彦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出纳,不能确定王艳在上面签名是代表彦明公司还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故该份明细只能证明张永银一方已经将该笔水泥款付清的事实;对《边坡防护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所做工程属于张永银、梅光明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边坡防护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及该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材料所作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彦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组证据,欲证明2010年1月10日,建投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了27名工作人员,除了3名外聘人员外其余都是由建投公司的员工组成。第3组证据,欲证明彦明公司已经将欠***的水泥款支付完毕。第4组证据,欲证明彦明公司与易峨高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属于劳务分包关系。经质证,***、***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彦明公司无关。***对第2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彦明公司与建投公司不是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唐小秋对彦明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王跃红对彦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建安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王艳既是彦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出纳,故该证据中的付款单据不清楚是彦明公司还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付款行为。对第4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彦明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任职通知系同一份,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彦明公司与***、***曾存在过水泥买卖关系并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及该公司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欲证明***、***因未能证明建安公司是案涉水泥款的买受人及该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法律事实,故在2019年的诉讼中,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事实。第2组证据,欲证明唐小秋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原材料是由唐小秋自负。***所做工程属于另一实际工程施工人张永银、梅光明《边坡护坡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建筑工程材料款全部由分包方负责,现无证据证实***、唐小秋是代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条;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暨本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人再次起诉建安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3组证据,欲证明张永银、梅光明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边坡护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建投公司,张永银、梅光明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质保金的收支全部由建投公司决定并支付。经质证,***、***对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所做工程中的钢筋、混泥土都是由发包方提供并在其承包款中进行相应扣减。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唐小秋未发表质证意见。王跃红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彦明公司与建安公司是合作关系,其向水泥供货商订购的水泥都是用于彦明公司和建安公司的工地上。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彦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项目中标单位为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现已被建投公司合并)。中标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建安公司)承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玉溪市易峨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合同段)K72+000---K85+500建设单位:易峨高二级公路峨山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单位:(原名称)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随后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由: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云南玉溪建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柴文跃)与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彦明)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缴纳履约保证金1900万元,共同承包施工易门-峨山-高仓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九标合同。共同组建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易峨高公路土建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项目施工管理及对外劳务合同签订。由王艳任财务……说明人: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彦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成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彦明公司、李天华等数家单位、个人。唐小秋曾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施工原材料由唐小秋自付。***所做工程属于张永银、梅光明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边坡防护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工程材料分为两部分,若为建设单位统购统工的,由建设单位供给,其余部分由分包方自行解决,但所有资金全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
另查明:***、***系夫妻,二人原共同经营的“峨山县***空心砖厂”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存续期间,王跃红既是彦明公司的员工又是该项目经理部材料采购员;王艳既是彦明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出纳。2011年,经王跃红联系,***、***共同经营的“峨山县***空心砖厂”多次向易峨高第九合同段工程所属工地销售水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1日,***、唐小秋分别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有水泥数量、单价、水泥款总额、欠款人及水泥的用途(即分别标注“用九标挡墙组”、“用于九标边坡防护”)等;***、***除持有***、唐小秋出具的欠条外,还持有高云生、王跃红、彦明公司、杨树文等单位、个人为收料人、付款人、经手人的收据、收货单,但均无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2011年至2017年间,王艳通过其个人账户、王彦明个人帐户、转帐支票等方式,或以彦明公司名义、或以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转款476796元,彦明公司认可其中311826元系该公司支付***、***的水泥款。2019年6月,***、***以二人手上持有的上述单据中所载水泥款未付清为由,以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为被告,要求该三家单位连带支付二人水泥款200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云0426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云04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唐小秋主张过水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三、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谁?五被告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云0426民初538号原告***、***与被告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前诉的被告为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本案被告为***、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述五人连带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建投公司连带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也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收据、欠条、收款收据、发货单上均无履行期限的约定,***、唐小秋、建安公司也表示,***、***从未向***、唐小秋主张过水泥款的权利及在2019年前未向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本案中向***、唐小秋、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在出售水泥后,持上述收据等材料一直向彦明公司主张着权利,彦明公司也陆续向二人支付着该公司认可的水泥款直至2017年1月,在彦明公司拒绝支付后,***、***于2019年便开始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二人认为的水泥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着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彦明公司、建安公司虽共同组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该项目的共同承建人,但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成立后,该项目经理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数个单位及个人。***、***认为其的水泥是出售给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或彦明公司,但二人作为证据使用的收据、欠条、收款收据、发货单上均无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或彦明公司的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认签字。唐小秋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做工程也是属于张永银、梅光明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边坡防护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唐小秋、张永银、梅光明与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均约定,对工程所需材料的资金全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唐小秋是代表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主张彦明公司、建安公司作为易峨高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的共同合同伙人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陈述,二人的水泥款676796元是由***、唐小秋、高云生、王跃红、杨树文作为欠款人、经手人或收料员的单据数额累计而来,彦明公司已认可由高云生、王跃红、杨树文经手,数额累计为311826元的单据属于该公司向***、***采购水泥产生的费用,并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对***书写的两份欠条及唐小秋书写的一份欠条,合计数额为364970元,彦明公司、建安公司均不予认可。通过***、***提交的证据,虽可看出与二人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有***和唐小秋,但***出具水泥款欠条数额合计为245580元,唐小秋的水泥款欠条数额为119390元,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水泥款数额为200000元,该数额既不等于***、唐小秋所欠水泥款的数额之合,也与***、唐小秋个人的水泥欠款数额不相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主张的水泥款200000元的欠款人具体是谁。综上,***、***未能举证证明现二人主张的水泥欠款200000元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及未证明***、唐小秋、王跃红、彦明公司、建安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金燕
审 判 员 张春玉
人民陪审员 金美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