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931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 法定代表人:***,男,1961年8月9日生,回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5353Q。 法定代表人:***,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化念农场(峨山县化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0804016202。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云南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周,第三人大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连带共同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385762.59元;2.判令建安公司、***、**以738576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2131.17元;按年利率18%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为1654410.82元;上述1-2项合计9092304.5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公司与作为业主方的大化公司签订了《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7年07月14日,**公司与建安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大化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全部支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上缴企业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和相关税费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包干,整个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建安公司自负盈亏。该项目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后,**公司才知是建安公司、***、**共同实际承建该工程,2018年4月23日,***与**共同向**公司出具***,声明**系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作为担保人。2019年,业主方大化公司起诉**公司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云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云南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385762.59元……。”。随后,**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终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亦因此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3元。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了(2021)云04执766执行通知书,责令“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云南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385762.59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公司收到大化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14078565.16元后,已全部按照建安公司、***、**的要求支付到了该三人的指定帐户。根据(2021)**终22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也已***公司、***、**超付了工程款7385762.59元,**书面承诺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7385762.5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共同辩称,一、**公司尚未取得返还款项的权利,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其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均代表建安公司,其行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自然人行为,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到建安公司帐户内的款项仅有40103715.89元,建安公司在代扣税款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公司并不存在多支付给建安公司、***7385762.59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公司尚未履行向大化公司返还7385762.59元的义务,其尚未取得追偿权。**公司主张返还7385762.59元的工程款其已收取了1%的管理费,并在**向其开具了成本发票的情况下另行收取了**1%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即便**最终在**公司实际履行了代付义务后需返还**公司7385762.59元超收款,**公司也应当将超付金额7385762.59元中多收取的管理费和多收所得税147715元(7385762.59×2%=147715元)予以退出给**,方显公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益人是**,并非建安公司和***,故建安公司、***不应该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公司无权***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1)**公司尚未向大化公司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2)**公司与**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建安公司、***不知情、不认可;(3)**公司与**约定自其代偿债务及利息后**按1.5分/月支付**公司利息,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654410.82元,并要求之后按此标准计息,该计算方式与约定的支付条件及标准不一致,不应该得到支持。四、**公司与大化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属于主合同,因前述合同签订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从合同,即授权委托书、***也属无效,故应按合同无效原则分别进行处理,建安公司、***不应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公司请求建安公司、***连带返还其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公司向**收取了1%企业所得税、1%管理费,共计2%,合计金额147715.25元,扣除该款后应该返还的金额为7238047.34元,并非7385762.59元;其次,**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公司尚未向大化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无权***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向**公司出具的***载明:“若出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我支付,我自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日起至我偿还之日,我除偿还云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外,还自愿按1.5分/月承担资金占用费”,现**公司尚未代**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尚不成就,**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且**公司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与**出具的***中约定的每月1.5分的利息标准不一致,按年利率计算应该是1.8%,并非**公司主张的18%。综上,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驳回**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化公司述称,大化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与大化公司有利害关系。**公司要求建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大化公司无异议,但该超付款**公司尚未返还大化公司,故应当由建安公司、***、**将该超付款直接返还给大化公司,但并不免除**公司对大化公司承担的返还责任。建安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各方自愿达成,相对内部关系而言是有效的约定,大化公司认可建安公司、***、**对大化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但这是债的加入,而不是债的转移,因此,**公司和建安公司、***、**应该对返还大化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各1份;2.施工合同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3.**公司收款明细75份、**公司付款明细294份、专户收支明细2份;4.***1份(2022年9月18日)、授权委托书3份、借条13份、***1份(2018年4月23日);5.(2019)云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终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云04执76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1份;6.***1份(2021年9月9日)、案涉项目诉讼费缴费凭证1份、保全费缴费凭证1份、保险公司发票1份、律师委托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3份。 建安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大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组,欲证明①2014年5月18日,**公司与大化公司就“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②2014年7月14日,**公司与建安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方式,约定**公司安排项目管理人员管理,建安公司安排施工,整个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建安公司自负盈亏。建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总价款1%的管理费即2029083.32元。根据合同,**公司获得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了建安公司,管理费详见证据57页第八条第二项。第3组,欲证明①案涉项目,**公司共计收到大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85388565.16元,大化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为6879157元,建安公司、***、**控管的案涉项目专户收到大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为121810843元,合计收款235877674.2元;②建安公司、***、**为了支付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向**公司支付款项1508275.76元、履约保证金20290833.28元。**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收到大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建安公司、***、**款项共计235877674.2元;③**公司除了收到大化公司工程款后***公司、***、**支付了218095577.11元(包含全部工程款及建安公司、***、**指定的材料商和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共计89407214.83元、建安公司、***、**自收自支的项目专户***公司、***、**指定的材料商、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为121809206.28元、大化公司代扣代缴税款6879157元)外,还退还了建安公司、***、**履约保证金15918650.28元、**公司***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的1075908.35元;④**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根据建安公司、***、**要求支出款项共计235090136.76元;⑤总收款235877674.2元-已付款235090136.76元=787537.46元-扣除管理费2029083.32元,**公司在大化公司未起诉超付工程款前,已超付被告款项1241545.86元(该款项未在本案中起诉,保留诉权)。第4组,欲证明①***、**均授权“***”办理案涉项目款项拨付手续;②***及***均系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对***、**的关系并不知情;③建安公司每向**公司申请一次拨款,均让其办理拨付手续的人员向**公司出具借条,向**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219387652.7元;④**向**公司出具***,承诺收到**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12459928.43元,该款项仅为工程款,不含代付税款、履约保证金、自主入款代付;⑤无论是建安公司认可的借款(拨款)金额,还是**认可的收工程款金额,均说明**公司已将收到大化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建安公司、***、**,且已超额支付;⑥2018年4月23日,***与**共同向**公司出具***,表明**系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作为担保人;⑦**出具的***,承诺收到的款项包含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款项金额。第6组,欲证明①2021年9月9日,**向**公司出具***,并承诺案涉项目,**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由其承担,并自**公司支付之日起按照1.5分/月承担资金占用费,因案涉项目发生的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保险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其承担。1.5分/月计算下来就是年利率18%;②本案中,**公司支付诉讼费7544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092.3元。与委***签订了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40000元。上述费用建安公司、***、**应予承担。 经质证,建安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是没有问题,但本案的实质正如**公司诉请及举证所称,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而且该事实已经被(2019)云04民初114号、(2021)**终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便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多收取的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进行返还。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进入建安公司账户的总款项仅有40103715.89元,不认可第⑤项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中的***1份(2022年9月18日)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认可(2021)**终221号生效判决上的金额由**返还**公司的承诺,该***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9月18日,也就是说,**公司主张返还的案涉款项,**自愿承担,**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认可了**作为该笔债务返还的义务人。对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第448页),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仅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建安公司工程款拨付的经办人。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第449页)的三性无异议,正好说明***系代表建安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不应该由***承担。对授权委托书1份(2018年4月23日)(证据第452页),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就担保部分不合法:首先,**公司与大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从而导致具有担保性质的授权委托书约定的担保事项已然无效;其次,该委托书上担保人一栏既有***签字,也有建安公司的签章,在***是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这是建安公司的行为,而非双重行为;最后,担保的内容是担保***作为案涉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拨付工程款事项有关事宜的委托人或者说受托人,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是**承担,本案涉及的返还的工程款并非是由于***拨付工程款产生的违法行为导致,所以基于**公司诉求的超付工程款部分不属于担保的范畴,即便担保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在拨付的过程中没有产生责任。对授权委托书1份(2018年4月23日)(证据第453页),三性认可,**单独授权***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事宜进行了委托,并承诺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有**承担;对借条13份无异议,说明一点,即借条是在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先以借支的名义从总包人处借支材料费、劳务费,最后结算的时候一并扣除,上面也注明了材料款,所以款项没有实际进入到建安公司的账户;对***1份(2018年4月23日)(证据第467页)的质证意见与证据第452页的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中的***1份(2021年9月9日)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由**代理人进行核实,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9月9日**单独向**公司出具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超付工程款的返回义务人,**公司所主张的1.5分/月的资金占用费支付条件是在**公司已经支付了大化公司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条件方能成就,对1.5分/月的表述,与**公司的年利率18%的主张不符,是因为笔误还是计算错误其不清楚,因为***上是明显的按1.5分/月计算,而不是按1.5分/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和利率是不一样的概念;对案涉项目诉讼费缴费凭证、保全费缴费凭证、保险公司发票、律师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建安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扣减了1%企业所得税、1%的管理费后才是**应该返还的金额。对第4组证据中的***只要有**签字的都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减了2%的费用后才是**应该返还的金额。对借条13份的三性无异议,与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不是单独的借款。对第6组证据中的***(2021年9月9日)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若**公司代付工程款,那从代付之日起才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按每月1.5分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从该内容来看,**公司主张从202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9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52131.17元没有依据,因为该***是2021年9月9日才签订,还有每月按1.5分计算的方式,因双方意见不一,请法庭核实;对案涉项目诉讼费缴费凭证1份、保全费缴费凭证1份三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发票1份、律师委托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3份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情况,且律师费没有资金流转的凭证,不认可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大化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第2、3、4、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工程。2014年5月18日,大化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道路主体工程、道路排水工程、综合管网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照明路灯工程、绿化工程,合同价款202908332.83元。2014年7月14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安公司(承包责任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202908332.83元。本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第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由乙方负责全面承包管理,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工程资料归档、包税金、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第十四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第1条约定“管理费:甲方计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管理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如在签订本合同时不能支付,则在每月所收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支付;(签订合同后在本月内先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管理费,以后每次按进度款的1%收取管理费。等工程进度款甲方拨付到50%时公司将扣出全部管理费。等最终结算价后再补差额部份)”;第十二条财务管理第4条(3)项约定“如该项目工程进入甲方公司基本帐户,乙方提供不足70%的材料发票,甲方将收取1%的企业所得税,乙方并提供不低于40%的成本材料发票给甲方财务部。”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开工,2018年1月8日竣工,2018年1月9日初步验收,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9日,大化公司共拨付**公司工程款214078565.16元。2019年10月21日,大化公司作为原告,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该案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04民初114号判决:“一、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云南玉溪大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385762.59元;二、驳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8日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大化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云04执76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2021)云04执76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建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4日,**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2日,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12月,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有***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项目工程款拨付事宜,代理权限至本工程全部工程款拨付完毕止。2018年4月23日,**向**公司出具***,该***载明:“我**系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向贵公司着重承诺:1.因工程实际需要由我及我的委托人支付到贵公司的款项均为我自有资金,该资金不是向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借贷的款项。2.若我向第三人借款,不管以任何名义的借款,无论用于何处,均系我个人行为,与本工程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3.因本程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及担保人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尾部实际承包人、项目实际施工人处签名,担保人法人签字及单位**处有***的签字及加盖了建安公司的印章。同日,**作为授权人、建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任**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有权代表**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拨付工程款项的有关事宜,***产生的一切经济、刑事、民事及法律责任均由**承担。2021年9月9日,**向**公司出具***,该***载明**系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大化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的实际债务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大化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中,**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费用及利息均由**承担,与**公司无关;若出现**公司代**支付,**自**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除偿还**公司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外,还自愿按1.5分/月承担资金占用费;在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项目中产生的所有纠纷中,无论是**委***,还是**公司应诉的,**均愿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调解书上**公司承担的所有款项、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用和该案委***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和损失,若因**未按承诺履行,其愿承担**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2022年9月18日,**再次向**公司出具***,该***载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其已实际收到212459928.43元工程款,(2021)**终221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应向大化公司返还的7385762.59元由**本人承担返还责任。自2016年7月起,**公司通过向项目专户、建安公司帐户、***及建安公司、**指定的帐户转帐支付款项共计235090136.76元。庭审中,建安公司自认**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到其公司帐户内的款项为40103715.89元。本案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092.30元,支付律师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向**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退还的金额是多少?2.**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应当支持?支持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内部承包是指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或相关经营管理权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主体而言,内部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建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非**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建安公司施工,**公司并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其除按固定比例收取建安公司的施工管理费外,不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这与内部承包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6年7月起,**公司陆续***公司及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建安公司指定的帐户内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建安公司作为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及款项接收方,其应负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上的签名均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建安公司承担,***对超付工程款不负返还责任。2018年4月23日,**以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的实际承包人及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公司出具***,建安公司在该***中担保人处签章,该***第3条载明:“因本工程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及担保人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条约定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建安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9月18日,**再次向**公司出具***,其在该***中自认其已实际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212459928.43元,且**公司、建安公司、**对**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建安公司、**应对**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建安公司、**答辩认为应当从**公司主张返还的7385762.59元金额中扣除该公司已收取的管理费,但针对该答辩意见,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是否按约定提取了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金额等问题;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针对案涉工程该公司总收入为235877674.20元(含履行保证金),***公司及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建安公司及**指定的帐户内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总计235090136.76元(含退部分履约保证金),能够反映出**公司确实超付工程款,但不能够判定**公司是否收取了管理费及收取管理费的金额问题,且**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不涉及管理费问题,建安公司、**也并未针对管理费问题提起反诉,针对管理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如建安公司、**认为**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或多收管理费,可另案主张。现**公司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大化公司超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应连带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385762.59元。 关于争议焦点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确定大化公司超付**公司工程款7385762.59元。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支出的案涉工程款项均在2021年以前,**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6日起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公司的主张,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以738576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344668.92元,2022年12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要求按**2021年9月9日向其公司出具***中的“1.5分/月”利率计算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该***中已明确“若出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我支付,我自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日起至我偿还之日止,我除偿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外,还自愿按1.5分/月承担资金占用费”,现**公司并未向大化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不存在其公司代**已支付的问题,故适用1.5分/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条件尚不成就,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是因玉溪市大化产业园区××路网工程(一期)产生,根据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第3条:“因本工程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及担保人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约定,由建安公司、**连带承担。大化公司述称认为本案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直接向其公司返还。因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向其公司返还工程超付款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且由建安公司、**直接向大化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大化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385762.59元,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44668.92元,并自2022年12月2日起以未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共计249092.3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446元,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