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兴洛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元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昆明凯联塑胶有限责任公司D区10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元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发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元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元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与开庭时提供的原件明显不一致。复印件来源于原件,可见,庭审时提交的原件签名及印章系临时加盖补签。同时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与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合同章明显不符,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2.一审认定建安公司向元发公司于2022年10月支付30万元货款不当,该款的付款方为项目建设方,申请人为***及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事项为支付***30万元材料款,收款账户为***指定账户,由***签名同意支付。虽然该笔款项经过上诉人建安公司的账户,但从拨付情况看,是由***支付元发公司材料款。3.2020年5月4日,***与***向元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承诺函》,系上诉人建安公司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因此该承诺函不能证明案涉货款与建安公司有关。***函的内容来看,付款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不知何故判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明明法定利率规定的逾期不付按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一审判决却要求按判决认定的利率加倍支付。4.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为实际承包人,认定其为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代理人。***与建安公司之间明明是地位平等的合同相对方,怎么会变成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呢?庭审过程中,***已经与承办法官当庭连线,表明该案涉工程款系其本人所欠。一审忽略上述事实,对***的身份胡乱认定,就是为了套用表见代理的法条,从而达到判决上诉人建安公司败诉的目的。5.关于被上诉人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函的问题,该函虽经鉴定,不是***签名捺印,但***的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及收取30万元材料款等事项可以表明,该函的出具需要详细了解***案涉项目及材料款支付情况的人才有能力出具。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就印章及签名问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未有答复。现上诉人决定就该问题单独向玉溪市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报案材料另行向法院提供。6.本案案涉项目系建安公司承包给玉溪市***净水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又部分交由***等人完成。***与上诉人建安公司不可能存在任何形式的代理关系来履约,即便***身份上与案涉项目有关,也应当是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认定本案事实,***均应当对本案的材料款承担偿还责任,怎么能以保证超期判决其不担责呢?二、本案的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前述案件事实表明,***在案涉项目当中的作用地位表明其不存在作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代理人处理项目重大事项的可能性,***只能是合同履行的相对方。该项目2019年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从未与上诉人形成某种形式的联系,上诉人甚至不清楚其作为一个昭通人在***在,何来的表见代理呢?案发后,上诉人才从法院知晓存在私刻的合同章签订了供货合同,一审法院将违法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明显不当。2.—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包给***公司,***公司又组织***等人共同实施承包,***就应当是实际欠款人,不适用担保法律关系,在***本人当庭认可其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购买方,并认可所欠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保证的法律规定判决其不担责,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元发公司辩称,一、元发公司与建安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1.元发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承诺函》及《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均属真实一致,并不存在建安公司所述的临时加盖补签,同时该组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环节时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建安公司的真实公章经一审法院审理时发现,并未在相关单位备案,故不具备对外公示性。因此元发公司作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在公章满足基本形式要件的情况下,相信对方提供真实的公章,是否伪造公章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并且建安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签署的承诺函经鉴定并非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元发公司始终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建安公司工程履行供货义务,从未怀疑合同的相对人非建安公司。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相对方为元发公司与建安公司,加盖的也是建安公司的公章,合同规定的材料款也应当由建安公司支付,建安公司所称的30万也系建安公司账户支出。《购销合同》签订时,由***代替建安公司签订并且加盖建安公司公章,元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悉建安公司与***内部债务承担的约定。元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与***签署《承诺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常理。并且建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因分包工程事项签订了自行承担债务的内部***,此时又以不在场不知情为由否认***的担保行为,前后说法矛盾不一。3.一审时建安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并且与***内部签订了债务承担责任书,一审法院也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是***与元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没有使用***公司的公章,而是建安公司的公章。因此元发公司无从知悉建安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也不应当认定***为***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签订事实,认定***构成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合同相对人仍是建安公司,无任何事实上的错误。4.经专业机构鉴定,承诺函字迹非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并且《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存在明确的合作关系,对于合作所提供的材料以及签署的相关文件,难免涉及元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建安公司称已经报案,但并未提供真实的报案结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佐证,不足以采信。二、建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时间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逾期未支付的,付款方须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此处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属于建安公司主张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根据实际合同约定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情况,按照7.5075%标准予以酌情调整,符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建安公司所述的“按照银行公布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并不是违约金法定的最高上限,违约金的法定最高上限应当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法院根据元发公司的损失调整违约责任的方式,且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建安公司所称毫无逻辑。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保证人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付款期限并非元发公司和建安公司对付款期限的新约定,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元发公司给予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宽限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利息,是基于建安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付款义务。建安公司上诉称利息计算时间应当按照元发公司与***签订的《承诺函》约定时间起算利息,毫无法律依据。并且,建安公司前述又以其不在场不知情为由否认《承诺函》的证明效力,前后逻辑不一致,说法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与元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法律适用无误。***与元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建安公司的公章,并且支付货款也是由建安公司支出。即使***与建安公司内部签订了分包合同、债务承担合同,都属于内部约定,元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均无法知悉,只能凭借加盖的公章以及实际付款的主体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建安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事实和法律。基于建安公司一审所述,***作为***公司的合作人,建安公司曾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一起签订了内部的债务承担协议,此时建安公司又称不知道***的存在,前后说法矛盾。并且,***若作为***公司的合作人,又约定了承担全部债务,为什么签订时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此做法并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构成***公司的代理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只是介绍人。经姓李的朋友介绍认识***,称需要帮忙找材料供货商,介绍成功从利润中支付部分介绍费。***随后介绍了元发公司的***。二、在与***的协商过程中,均由***一手操办。***表示必须有***的承诺才能成事。基于对姓李的朋友信任,***同意作出承诺。***并没有参与到工程,不了解工程的细节。后来姓李的朋友说结款有问题,***多次催促***尽快结款。三、一审开庭时,***电话连线法庭表示,关于工程的事,由***负责,***只是中间介绍人,并不清楚工程情况。
被上诉人***未答辩。
元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5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3,788.05元(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5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建安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元发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章部分需方处加盖了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被告***签字。《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衬塑管、球阀等货物,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须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则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供方。交货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镇法冲村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元发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签收了货物。2020年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元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建安公司货款551,101.42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鉴定费等,本人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自愿付清建安公司欠元发公司货款551,101.42元,担保承诺期限为两年。2022年10月,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元发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其中第一份为签有案外人**、被告***名字的《共同***》,载明二人为2019年红塔区洛河乡法冲村委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共同承诺工程施工所需采购材料及租赁费用等由二人自行负责并承担支付。第二份为案外人签有**名字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第三份为签有***名字的《***》,载明:2019年红塔区洛河乡法冲村委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为实际承包人,现我材料供应商针对本工程的材料供应、材料款支付等事***如下:本人承诺本工程我方材料的供应、材料款的商谈及支付、材料款的拖欠系***实际承包人的行为,均与建安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原告元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第三份《***》中落款承诺人处“***”的签名和手印是否原告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按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8月4日出具云南春城[2023]痕鉴字第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21年10月21日的《***》中“***”落款签名字迹及落款押名指印不是***所写所按捺。原告元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547元。另查明,原告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玉溪市***净水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9年红塔区洛河乡法冲村委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合同签章部分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案外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被告***作为建安公司实际承包人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身份,以及***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元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即便被告***没有代理权,也形成了其有权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的表现。至于被告建安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印章系伪造的主张,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在相关单位备案,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原告元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印章不存在明显虚假情形时,要求原告元发公司尽到审查义务不符合实际,故该合同印章的真假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认定。最后,被告建安公司举证的《***》非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其他两份承诺材料系其与***、**的内部约定材料,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建安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代理行为对被告建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买方责任。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二人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元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元发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元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建安公司对该违约金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不属于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而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调低的情形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建安公司的违约情形及造成原告元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酌情调整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为自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50%再上浮30%即以LPR加计95%的标准即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综上,原告元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云南元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1,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云南元发贸易有限公司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云南元发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7547元;四、驳回原告云南元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被告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付款通知单》,欲证明元发公司收取的30万元款项系***、***向建安公司申请付款,建安公司仅办理了财务手续。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元发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30万元系建安公司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向元发公司支付的货款,指定收款方云***建材有限公司与元发公司系关联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付款通知单》中***、***仅作为申请人签字,付款方为建安公司,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仅办理了财务手续。
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建安公司(需方)名义与元发公司(供方)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加盖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建安公司虽否认案涉《购销合同》加盖的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提交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元发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签收了货物。建安公司亦向元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身份,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即便***没有建安公司代理权,也形成了其有权代表建安公司的表现,并无不当。至于建安公司提交的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不是***所写所按捺。《共同***》《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均系建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建安公司与元发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故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建安公司违约情形及造成元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酌情调整为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次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82元,由云南建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