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626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梁建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984973.22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仍未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4984973.22元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于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处置时间较长,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此约谈申请人告知相应的执行情况,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明东
审 判 员 陈诺斌
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