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2098号

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滨城大道69号闽商财富中心1#、2#楼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传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福贤,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民本村镇银行)与被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民本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与被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钟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9)闽0121执45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确认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应分得受偿款9109363.65元(扣除法院执行费后,以实际数额受偿);3、判令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盛达公司与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伟安公司)就漳州伟安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盛达公司承包漳州伟安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按约制作了钢结构,并对A区钢结构厂房安装完毕,后在对B区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因漳州伟安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导致B区钢结构厂房停工至今。2015年10月,盛达公司与漳州伟安公司进行结算,并达成《漳州伟安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漳州伟安公司一次性付清A区钢结构厂房结算工程款共计290万元。2017年2月23日,东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盛达公司与漳州伟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盛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15日,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达公司对漳州伟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享有对A区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裁判文书全文均未明确A区厂房位于何处。

2018年9月1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12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闽侯民本村镇银行有权对漳州伟安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漳州市东山县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1月16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2019)闽0121执454号案件被执行人漳州伟安公司名下坐落于漳州市东山县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拍卖标的】。买受人厦门禧孕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984万元竞得案涉拍卖标的。

2019年12月1日,盛达公司依据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款项分配申请书》,主张对984万元优先受偿。

2020年1月2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1执45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拍卖所得款项984万元在扣除厦门禧孕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办理拍卖标的过户手续过程中垫付税费730636.35元后,剩余9109363.65元可进行分配,其中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分配7190931.67元(未扣除执行费),盛达公司分配1918431.98元。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认为盛达公司无权分得1918431.98元,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应当分得9109363.65元。理由如下:

一、本次案涉拍卖标的不包括A区厂房,所以盛达公司不能根据其对A区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分得1918431.98元。首先,根据漳诚评报字(2019)第029号拍卖标的评估报告以及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本次拍卖标的包括的建筑物为漳州伟安公司4号仓库、5号配电室、6号水泵房共3项,并不包括盛达公司承建的A区钢结构厂房,案涉拍卖标的的建筑结构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并非盛达公司所称A区钢结构厂房。

其次,根据东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漳州伟安公司在东山县康美镇西崎村157号有两处不动产,其一为案涉拍卖标的即产权号为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的不动产,其二为产权证号为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7号土地不动产。经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实地走访,根据闽侯民本村镇银行所拍摄照片及视频可见,盛达公司承建的A区钢结构厂房并不在本次拍卖标的的范围内,但与案涉拍卖标的接壤的另外一块土地上【即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7号土地】有钢结构的工业厂房,该厂房有5处大门依次标示为A1、A2、A3、A4、A5,另外B区钢结构厂房位于该厂房旁边,至今仍停工荒废。

因此,盛达公司所承建A区钢结构厂房并不在本次拍卖标的范围内,所以盛达公司无权对本案拍卖标的所得价款申请分配。

二、盛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已无权对本案拍卖标的因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盛达公司诉请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290万元本金按照每月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为2015年4月15日,若伟安公司未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需要向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盛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鉴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故盛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才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退一步讲,即使系根据盛达公司与漳州伟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4月15日前伟安公司一次性付清A区钢结构厂房结算工程款共计290万元,以2016年4月15日作为工程款应付之日,但盛达公司2017年2月23日才向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因此盛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因此,盛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无权对本案拍卖标的因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盛达公司以虚假的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盛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根据盛达公司提供的《执行款项分配申请书》、《关于对异议人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异议的反对意见》及附随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名称为伟安玻璃加工生产线厂房及配套设施4#、5#、6#,并非A区钢结构厂房;且该竣工报告载明漳州伟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231万元,但盛达公司现却主张漳州伟安公司尚欠其A区厂房工程款本金290万元,事实上存在明显冲突矛盾。因此,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认为盛达公司涉嫌以虚假事实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系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盛达公司对位于漳州市东山县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拍卖标的完全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无权优先受偿1918431.98元,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应优先受偿款项为9109363.65元(扣除执行费后,以实际数额受偿)。

盛达公司辩称,一、盛达公司为漳州伟安公司玻璃加工生产线厂房及配套全部工程的施工单位,此次拍卖标的地上建筑物系由盛达公司施工完成。漳州伟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位于东山县内(即漳州市东山县)的玻璃加工生产线一期工程4#、5#、6#、7#厂房及配套发包给盛达公司施工,一期工程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施工。此次闽侯县人民法院拍卖标的为漳州伟安玻璃加工生产线产房及配套设施4#、5#、6#,该部分工程由盛达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开工建设,2016年9月21日竣工,2016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后因漳州伟安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盛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到东山县人民法院,并在东山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漳州伟安公司达成调解,并确定了盛达公司对案涉建筑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东山县人民法院依据盛达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法拍卖了上述4#、5#、6#建筑物及对应土地。根据评估报告,此次拍卖建筑物包括4号仓库、5号配电室、6号水泵房,均属于厂房的配套工程,属于厂房的一部分,而根据生效调解书,盛达公司对该部分建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对盛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建筑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漳州伟安玻璃加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4#、5#、6#,该部分工程盛达公司在2014年1月3日开工,2016年9月21日竣工,2016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盛达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盛达公司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若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对盛达公司的执行依据有异议,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调解书。因此,闽侯民本村镇银行主张盛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丧失、无权享有本案拍卖标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盛达公司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程序合法,闽侯民本村镇银行主张盛达公司属于虚假诉讼纯属污蔑。因漳州伟安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6月27日,盛达公司向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漳州伟安公司名下包括现被拍卖的财产【不动产权证号:东国用(2014)第T07026、东国用(2014)T07027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497号】。因在具有明确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东山县法院执行缓慢,盛达公司还多次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反映、投诉。2019年3月,盛达公司接到东山县法院通知,已启动拍卖程序,要求盛达公司缴交评估费用,后盛达公司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43000元。在拍卖过程中,因漳州伟安公司的关联公司福建伟安公司破产案件由闽侯法院受理,东山县法院在拍卖后将拍卖款移交至闽侯法院统一处置,并通知盛达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盛达公司提交申请书后,东山县法院依法向闽侯法院提出参与分配。因此,盛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分配申请符合法定程序,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诉称盛达公司属于虚假诉讼纯属污蔑,盛达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四、盛达公司垫付的评估费应当在分配款中优先扣除。本案在东山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后,盛达公司根据东山法院的要求,垫付了评估费44300元,盛达公司认为该款应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综上,盛达公司认为,盛达公司系案涉拍卖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对该建筑物拍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闽侯民本村镇银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盛达公司因与漳州伟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漳州伟安公司起诉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盛达公司诉称盛达公司与漳州伟安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4日就漳州伟安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1月20日就6#楼钢结构屋面工程及7#楼厂房A区R轴增加卦板工程签订《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漳州伟安公司尚欠盛达公司A区厂房工程款2900000元及利息,漳州伟安公司限于2017年6月19日前支付A区厂房工程款2900000元及利息、支付B区停工损失费及利息,漳州伟安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的,盛达公司对漳州伟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享有对A区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闽侯民本村镇银行与张贤伟、黄芯、张荣安、魏丽钦、张悦、漳州伟安公司、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贤伟应偿还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6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0元,若张贤伟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闽侯民本村镇银行有权对漳州伟安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山县康美镇西崎村157号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在执行闽侯民本村镇银行与张贤伟、黄芯、张荣安、魏丽钦、张悦、漳州伟安公司、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漳州伟安公司名下坐落于漳州市东山县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号】进行拍卖,由买受人厦门禧孕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984万元竞得案涉拍卖标的。厦门禧孕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过程中,垫付税费730636.35元,本院已依法予以退还,剩余执行款9109363.65元。盛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制作(2019)闽0121执45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剩余执行款分配如下:一、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分配金额7190931.67元,扣除执行费实际受偿7120006.67元;二、盛达公司分配金额1918431.98元(以厂房等建筑物评估价占总评估价的比例计算,汇往东山县人民法院后,扣除执行费、相关费用后,以实际数额受偿)。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盛达公司对闽侯民本村镇银行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闽侯民本村镇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漳州华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案涉被拍卖标的为:1、2000KVA变配电系统1套;2、4号仓库,两层钢混结构;5号配电房,单层混合结构;6号水泵房,单层砖墙彩钢板屋面结构;3、东山县康美镇西崎村157号面积为45023.40㎡的宗地。总评估价14043200元,其中仓库、配电房、水泵房的评估价为2958100元。盛达公司为案涉标的拍卖支付评估费443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次案涉拍卖标的不包含A区钢结构厂房。盛达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3份分别关于厂房配套工程4号楼、5号楼、6号楼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2016年9月29日,4号楼、5号楼、6号楼通过竣工验收。盛达公司确认4号楼、5号楼、6号楼并不包含在(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合同施工范围内,(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不包含本次拍卖的4#、5#、6#楼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本次拍卖标的不包含B区地面的钢结构构筑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达公司对被拍卖土地上的4#、5#、6#楼即4号仓库、5号配电房、6号水泵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闽侯民本村镇银行主张本次拍卖标的不包括A区厂房,盛达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抗辩称4#、5#、6#楼为A区厂房的配套设施工程,属于厂房的一部分,盛达公司对该部分建筑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先,盛达公司确认4号楼、5号楼、6号楼并不包含在(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合同施工范围内,(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也不包含本次拍卖的4#、5#、6#楼的工程款。其次,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盛达公司对漳州伟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享有对A区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次拍卖标的不含A区钢结构厂房及B区地面的钢结构构筑物。因此,盛达公司主张案涉拍卖土地上的4#、5#、6#楼系A区钢结构厂房的配套工程,属于厂房的一部分,故盛达公司主张对4#、5#、6#楼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的(2019)闽0121执45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当,应予撤销,由本院执行部门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数额等实际情况重新制作债权分配方案,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要求确认其对剩余全部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闽0121执45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福建闽侯民本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林玉枝

人民陪审员  陈金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