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燕,***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丘炳胜,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被告:李文善,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73389871K。
法定代表人: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炳胜、李文善,原审第三人福建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程、邹丽燕,原审被告丘炳胜、李文善,原审第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结算时收到的单据金额来认定合伙事务实际付出的金额,是完全错误的。
在本案合伙事务收支管理中,被上诉人负责收支,同时也负责收支的票据管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做了出纳工作,又兼会计工作。因此,收支是否合理和真实,应由合伙人共同认定,而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自行书写的单据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给合伙人结算的单据,只有在合伙人共同认定后,才能作为合伙事务收支的结算依据。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道理。
2017年3月30日,经结算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总单》,记载的内容是“蛟洋中心幼儿园工地于2017年3月30日结算单,付出单据玖佰捌拾玖张,付出数字为约叁佰捌拾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除履约保证金单柒拾捌万元整。”2017年3月31日,经在场结算人确认的《结算单》,记载内容是“蛟洋中心幼儿园工地于2017年3月31日结算,付出总单贰佰陆拾捌张单据,包工人借条,总付出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整”。由上述记载内容可知,结算人确认的只是收到了被上诉人移交来的单据及单据金额,但并不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支出。如“工人借条”就明显不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支出,合伙事务的工人工资支出,应以最后结算工资为准。而一审判决却以还未经合伙人共同确认的单据数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为合伙事务代为付出的金额,犯了常识性的错误。而对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8日自行书写出具的《单据付出凭证》,只有案外人雷焕庭签字,并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且该《单据付出凭证》中记载的130325元,尚需对原始单据(附件)作核对认定,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凭据来认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6833894元这一金额,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付出凭据的金额,但不能认定为因合伙事务已支出的总金额。正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据不合理,且又拒绝陈述所付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才导致合伙人最终无法结算;原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审计,就是对合伙事务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作分析认定,以便解决纠纷。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提出应由法院确认的事项,就是其中存在问题的地方。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所提供付出凭据存在的问题,为了回避法院委托鉴定、审计中存在的问题,而违背常识地认定合伙事务的支出金额,是完全错误的。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付出凭据中,无需专业的审计,明显存在重复计算支出和付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如下,请求法庭明察。
1、为了合伙事务,向张永坤购买电线等材料,张永坤出具了购买材料的票据,分别为烟杆材料11260元、BV1.2、BV2.5线等780元、电线及电脑线4箱8810元,合计为20850元。这三张票据编号为365#、366#、367#号,这三张单据就是雷焕庭经手的364#《付出凭据》中的其中三张。但被上诉人除了将上述三张票据编入付出单据外,还另外将雷焕庭经手50840元的付出凭据,编入364#,明显属重复计算。重复计算后付出变成了11260元+780元+8810元+50840元=71690元,多算了20850元。这364#、365#、366#、367#,就是2017年3月30日《结算总单》中的其中四张。因合伙事务向张永坤店购买的的材料只有50840元,按一审判决,将全部付出凭据都认定为实际支出,这一购买材料的付出却变成了71690元,多算了20850元明显错误。由此,也足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计算和认定是错误的。
2、关于雇请彭荣华挖掘机费用问题。经邱炳胜、雷焕庭与彭荣华结算,工时为15时10分,按200元/小时计算,价为3233元。该结算也经彭荣华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支付给彭荣华的是6333元。其中多付出的3100元,应属被上诉人与彭荣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计入合伙事务的支出;但该6333元的付款凭证,也在上述结算总单内,多出的3100元也包含在结算总单的金额中,说明一审判决的认定方式是错误的。
3、2017年3月30日《结算总单》中的368#领款人为林家红的结算单,单中金额为102967元,该金额计算在2017年3月30日结算总单的3806230元金额内。但该102967元,被上诉人自己有个《蛟洋中心幼儿园工程付出发票费用说明》,明确该付出单据不真实,其中实际付出的有付给黄总35000元、施工员承包零星开支25500元、礼金2000元、实际支出为62500元,尚余40467元不能说明出处;因此,该笔102967元付出,须合伙人来合理确认,而不是凭此单据即可确认合伙事务付出。同时,该368#的付出中,有黄总35000元,但被上诉人又将转账给黄东和(黄总)的转账凭条20000元+15000元又列入付出,又一次重复计算支出。由此可知,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笼统地认定为合伙事务的支出,是多么的错误。
4、因合伙承建工程的需要,向黄继兴采购水电材料,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结算,确认付出材料款为78249元。但后来被上诉人又自书一张结账单,列入付出16000元,但没有采购任何凭据。该单也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付出的三张结算总单内,该笔付出明显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明察。
5、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付款中,其中有一笔付款为支付公司转让费491000元,该项款中,包含了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40000元,该款后来由盛达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提交结算的单据即认定为合伙事务的付出,于是该项保证金计算了付出,却对已经收回未作认定,明显让被上诉人多计算了140000元的付出,从而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可想而知。
三、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缴纳事实认定及承担分配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丘炳胜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李文善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是错误的。由此,判决鉴定费用“由***负担50000元、丘炳胜负担50000元、李文善负担20000元”也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因为本合伙是***占三分之一、丘炳胜占三分之一、李文善和被上诉人占三分之一,所以,***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丘炳胜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李文善代为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应支付的20000元)。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也导致判决错误。同时,该鉴定费是法院要求进行审计产生,且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现导致鉴定意见无法采信,是因法院提交的鉴材未经质证导致,而不是鉴定费缴纳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应按诉讼费用处理,而不是让缴费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现依《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以经各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据付出金额6840959元作为合伙事项的实际支出,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各方未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0日,经丘炳胜、雷焕庭、李文善及答辩人进行结算,确认答辩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材料款3826235元;2017年3月31日,经丘炳胜、雷焕庭、答辩人进行结算,确认答辩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工人工资287734元;2018年11月28日,经丘炳胜、雷焕庭、答辩人进行结算,确认2017年3月31日后答辩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款项130325元。此外,一审法院查明前三次结算完毕后,答辩人为工程后续支出费用共计7065元,其中5900元系答辩人代付案外人张金发工资、1165元系答辩人为工程项目支付燃油费等,应计入工程总支出成本。以上总计支出6840959元已经各方共同确认无误。
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环节,对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即2017年3月30日的《结算总单》、2017年3月31日的《结算单》、2018年11月28日的《单据付出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明确自认三张结算单系真实存在。重一审法院在查明前述事实后,以经各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单据付出金额作为合伙事项的实际支出共计6840959元,该部分支出事实认定清楚。
二、上诉人诉请依照专业审计报告来认定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收入、支出和盈余情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重一审法院对该项专项审计报告不予确认、采信是正确的
1.本案各方已结算,不存在通过审计结算的需要。
如前所述,答辩人提交的三份结算单系经过各方共同确认的。此外,2018年6月22日,答辩人与丘炳胜及上诉人代理人雷焕庭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诉争建设项目的工程账目尚未结算清楚的,所造成的花去费用由***、丘炳胜承担,账目就按答辩人的结算为准。
因此,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及诚实守信的原则,该协议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上述人在原一审阶段委托法院对工程支出进行重新审计,亦不能擅自对协议约定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争议、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况下舍弃原有各方已共同结算的工程支出金额而使用重新审计后的金额。
2.本案审计报告在制作过程中存在大量原始票据被单方持有,存在灭失、隐匿可能的证据偏在的情况,且审计过程中所谓检材未经过各方质证,审计报告结果显失公平、不足采信。
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曾对工程支付做结算,并由丘炳胜保管所有原始票据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客观事实致使除丘炳胜之外没有他人掌握工程所支出的相关财务数据,故本案存在严重的证据偏在的情形,而本次审计报告正是基于丘炳胜提供的不完全的票据所作出,若据此认定工程支出则致使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得不到保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在本案中,大量检材由丘炳胜提供,但其提供的检材原一审法院并未责令其复印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更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审计机构就未经质证检材做出的审计结果,显然程序违法。
综上,重一审法院以原一审鉴定前未对检材进行质证,且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各自向审计机构增补材料,事后又各自互不认可,对该专项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不予采信,进而驳回上诉人主张依照审计报告确认其享有工程分红款693690.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3.上诉人称存在5笔重复计算支出的情况,违反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是完全错误的。
(1)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计算向张永坤支出材料款20850元的情况,违反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本案中,编号为364的单据已于2017年3月31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编号为365、366、367的销货清单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该4笔款项购买产品的品类不同,且支付金额款项不同,属于不同款项的支出,无重复计算向张永坤支付材料款20850元。
(2)上诉人称向彭荣华多付3100元,违反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本案中,因工程项目向彭荣华共计支付台班费6333元,且该笔台班费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如前所述,本案大量原始票据被单方持有,存在灭失、隐匿可能的证据偏在的情况,3100元台班费的《铲车、挖掘机工作单》即存在因被单方持有,部分单据灭失、被隐匿的情形。
(3)上诉人称存在重复计算向黄东和转账35000元的情况,违反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向林家红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02967元,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2016年1月4日各方共同确认的《付款凭条》、2015年8月13日各方共同确认的《付款凭条》与2016年1月4日《银行转账凭单》、2015年8月13《银行转账凭单》能够相互印证因合伙事务向黄东和支付款项35000元,领款人系黄东和,且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不存在与支付给林家红的款项102967元重复计算的情况。
(4)上诉人称列入付出的16000元无采购凭据,该笔付出不存在,违反客观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如前所述,该笔款项已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应以确认无误的结算总单为准,上诉人所述该笔款项付出明显是不存在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自身确认无误后签字的结算总单相矛盾。
(5)上诉人称140000元保证金系重复计算付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本案中,答辩人支付14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无误,答辩人将该笔款项列入合伙事务支出符合事实情况。
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其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鉴定费应按诉讼费用处理,显属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鉴定费用不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
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在本案中,因上诉人、丘炳胜及李文善对于工程结存款及工程利润数额产生争议,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系基于上诉人等人的主张委托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上诉人等人依法应承担鉴定费用。重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该三人负担是正确的。
四、重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善系该工程项目合伙事务股东,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可见,法庭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系对工程结余明细进行确认,明确其是否享有以及享有多少工程分红款,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亦集中于工程结余明细情况。关于李文善是否与答辩人共同投资,是否系本案股东,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重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善系股东,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在本案中,李文善是否有股份,该事实没有盛达公司、***和客观的出资证明予以印证,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李文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参加本案的庭审,重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善系该工程项目合伙事务股东,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善系该工程项目合伙事务股东,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查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丘炳胜、李文善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在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承包项目中享有工程分红款693690.53元;2.判决***承担案件专项审计费用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盛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1月13日,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与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配套水电设施、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78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将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丘炳胜和***,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丘炳胜、***转包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后,邀请***参加工程合伙承包,三人约定:由***、丘炳胜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建设工程的资金筹集和管理资金的收入、支出账目管理。由***、***、丘炳胜各占合伙份额的三分之一。***、丘炳胜、***转包取得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合伙过程中,***邀请李文善参加合伙。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委托其姐夫雷焕庭参与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的管理。李文善也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收入和支出账目由***负责制作和管理,相关单据由***保管。2016年6月,工程完工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验收后,盛达公司向上杭县审计局报送了相关工程造价审计材料。2018年11月7日,上杭县审计局作出杭审投中定(2018)153号《上杭县审计局关于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综合大楼工程审计审定书》,审定工程项目造价为8820401元。该工程价款已由上杭县蛟洋中心小学支付给盛达公司。2017年3月30日,经丘炳胜、***、雷焕庭、李文善进行结算,确认支付单据989张,***为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付出的材料款等金额为3826235元。2017年3月31日,经丘炳胜、***、雷焕庭进行结算,确认支付单据(包括工人借条)268张,***为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付出的工人工资等金额为2877334元。2018年11月28日,经丘炳胜、***、雷焕庭进行结算,确认在2017年3月31日后期付款单据原件66张(不包括附件),***共计付出金额为130325元。因合伙人对收入和支出项目及数额发生争议,***在结算后将相关单据移交给丘炳胜保管。2019年4月2日,***对合伙期间相关的收入支出和盈余分配发生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应享有的盈余分配。
在原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合伙账目不清,合伙收入和支出未经结算,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人合伙承包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收入、支出、盈余等进行鉴定、审计。一审法院委托福建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审计确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丘炳胜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李文善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
在原审开庭审理后,2019年8月28日,丘炳胜、***与盛达公司对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最终审定价格为8820401元,扣除支付***账户金额6422060.77元、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163317.4元、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其他费用542665.24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539357.59元。
在原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支付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
另查明,对***、丘炳胜、***合伙承包施工期间,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除***向张金发支付的消防工程工资5900元外,其余全部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由盛达公司支付完毕。***在2017年4月后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向张金发支付了消防工程工资5900元及合伙人三次执行合伙事务而支付的燃料费等1165元,合计7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丘炳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丘炳胜与盛达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后,邀请***、李文善参加合伙承包,***、丘炳胜、***、李文善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丘炳胜、***三人合伙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丘炳胜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丘炳胜、***个人合伙事项已完成,合伙法律关系已终止,因此***等合伙人有权对合伙期间的支出及收入进行结算后,对盈余部分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认为合伙人还应当向其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至2021年6月28日以工程对外借款总垫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6515.39元,***等认为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8日,以后利息不应再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支付2016年2月8日后的资金利息应由合伙人协商一致才能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2月8日后有继续支付利息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各方合伙承建的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资金结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结余为:审定工程项目造价8820401元,扣除盛达公司收取的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其他费用542665.24元、2017年3月30日经结算***支付的工程项目材料款等3826235元、2017年3月31日经结算***支付的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等2877334元、2018年11月28日经结算***在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支付的130325元及向张金发支付的消防工程工资5900元和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支付的燃料费等1165元,剩余部分即:8820401元-542665.24元-3826235元-2877334元-130325元-5900元-1165元=1436776.76元,为合伙剩余的结余资金。该结余资金系***、***、丘炳胜、李文善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请求分配该合伙盈余部分。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因此,***对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盈余部分1436776.76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78925.59元。
***认为***处有工程结余款171893.15元及多列款项295563元,以及***占用工程结余资金171893.15元,应支付从占用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三年按月利率1.2%计付资金利息74257.84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有多列款项295563元;因合伙人约定由***管理资金,对管理的资金的利息未约定,现要求资金管理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亦不公平合理,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占用合伙资金又拒绝结算,鉴定费用120000元,应由***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付。”的规定,该鉴定费用不是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拒绝结算,***该请求,不予支持。
***认为合伙人还应当向其支付利息206515.39元,事实依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对上杭县蛟洋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承包建设结余资金1436776.76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78925.59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7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合计诉讼费12737元,由***负担3943元,***、丘炳胜、李文善负担8794元。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负担50000元、丘炳胜负担50000元、李文善负担200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丘炳胜、李文善和原审第三人盛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另有26317.4元支出,未认定工程项目盈余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垫付款利息206515.39元后再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其主张一审遗漏查明其另有支出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各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一、二:2017年3月31日经手人为雷焕庭的付出凭据(凭证号为364)、张永坤店购买材料单3张,(凭证号为365、366、367号)证明购买材料重复计算20850元。
证据三、四、五、六:彭荣华领条一张、彭荣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张、铲车、挖掘机工作单4张、2016年2月6日转账凭单一张,证明彭荣华应付的费用为3233元,但***付款6333元,超出部分不属合伙支出
证据七、八、九、十:2016年5月16日结算单,领款人为林家红(凭证号368号)、***手书开支清单、***手书费用说明、付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说明支付了黄工35000元,证明该结算单中余款为40467元不能说明原因。
证据十一、十二、十三:2019年2月25日水电材料结算单,黄继兴处采购水电材料款为78249元、***手书结账单一张,证明其虚构开支16000元、龙岩市鑫兴消防水暖采购单若干张,证明其采购未经合伙人确认,***虚构开支16000元。
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关于投标保证金14万元的说明、蛟洋中心幼儿园法院移交单据统计表(221号凭据,入账金额491000元)、蛟洋中心幼儿园移交单据统计表221号、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收取了保证金140000元,一审将该保证金作支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17,均系经过各方结算确认的支付凭条,金额已计入6840959元中,由各方认可为项目支付,不存在异议。因项目支付金额琐碎,经各方结算后,原始支付凭证已交给丘炳胜,目前原始凭证已大量遗失,不具备完整性。本案无需也不具备单就某项具体支付进行单独论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证据1、2(张永坤2085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证属于两次不同款项的支出凭证,对应具体采购品类、金额不同。上诉人不能仅凭支付次数相同,张冠李戴为同一笔支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重复计算项目支付张永坤20850元的情况。
证据3至6(彭荣华6333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组证据的该笔支出客观真实,金额准确无误,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
证据7至9(林家红102967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组证据的该笔支出客观真实,金额无误,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
证据10(黄东和35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支出客观真实,金额无误,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
证据11(黄继兴78249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支出客观真实,金额准确无误,已于2019年2月25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完毕。
证据12及证据13(消防材料款16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未进行结算,未计入项目工程支出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证据14至17(投标保证金14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140000元投标保证金系于2017年3月30日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无误,***将该笔款项列入合伙事务支出符合事实情况。
原审被告丘炳胜、李文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为合伙项目支出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的鉴定费用应该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8年11月28日各方当事人的三次结算,其中3月30日的结算经丘炳胜、***、雷焕庭、李文善签字,该结算单中确认***的支付单据989张,付出的数字为3826235元。3月31日的结算经丘炳胜、***、雷焕庭签字,该结算单中确认***支付单据(包括工人借条)268张,***为合伙项目付出的工人工资等金额为2877334元。11月28日的结算经***、雷焕庭签字,确认在2017年3月31日后期付款单据原件66张(不包括附件),***共计付出金额为130325元。上述三次结算中,各方不仅对支付单据的张数,而且对支付的金额均作了明确的表述,付出金额精确到了个位数,可说明结算时各方对支出单据进行了详细的审核认定,上诉人现主张该结算仅是对单据的认定,并不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支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主张的几项内容,本院分析如下:1、其主张向张永坤购买电线等材料重复计算了20850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编号为365#、366#、367#号及364#《付出凭据》中均有雷焕庭的签字,364#《付出凭据》中载明金额50840元,见借条三张,而上诉人提供的365#、366#、367#号系销货清单,并非借条,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张永坤的证明,证实其所供的总货款即为50840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雇请彭荣华挖掘机费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支出6333元给彭荣华的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彭荣华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收到蛟洋幼儿园工地挖机台班费,上诉人主张多付出3100元,应属被上诉人与彭荣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3月30日《结算总单》中的368#领款人为林家红的结算单,单中金额为102967元,其中有40467元不能说明出处。但该102967元的结算单中有丘炳胜、雷焕庭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向黄继兴采购水电材料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结算,确认付出材料款为78249元。虽被上诉人自书的16000元的结账单没有经上诉人的签字,但所附的部分消防水暖购货清单中有李文善的签字,列入付出16000元,亦可予以认定。5、关于投标保证金14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后来由盛达公司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1日所写的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已明确写明该款已经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且在2017年3月30日已经合伙人各方共同确认结算,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应先行预付该鉴定费用,但本案为合伙纠纷,各合伙人对合伙账目的清算均负有责任,且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得到大部分支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一审分配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按一审判决计收。一审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负担40000元、由丘炳胜负担40000元、由***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温 浩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