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6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悦,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7389871K。
法定代表人:董梅,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05434815X9。
法定代表人:张贤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张悦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6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悦对东山县法院查封伟安公司的不动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闽06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悦的异议请求。
东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伟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伟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伟安公司的不动产:东国用[2014]第TXX号、东国用[2014]第TXX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另查明,张悦系伟安公司股东之一。
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因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达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伟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其上述的不动产予以查封,该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严重损害其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为由,提出异议。因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是否合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张悦的异议请求。
张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闽0626执异17号裁定,解除对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址在东山县康美镇西崎村的不动产[东国用(2014)第TXX号、东国用(2014)第T××7号、闽(2017)东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的查封,并终止对前述不动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是伟安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15日,伟安公司的另一股东张贤伟未经召开股东会议,擅自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伟安公司的利益,也严重侵害了伟安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东山县法院(2021)闽0626执异17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原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A区厂房工程款2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9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为63.8万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损失补偿费11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交的税金37.5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5万元,前述所欠原告款项合计519.15万元。二、被告限于2017年6月19日前支付A区厂房工程款2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9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为63.8万元、支付B区停工损失补偿费150万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及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6万元以及垫交的税金37.5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5万元。如被告申请的贷款早于2017年6月19日到账,被告应在贷款到账后三日内优先支付前述款项。如被告按前述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原告同意给予减免损失补偿费利息款2.6万元和垫交税金利息款5.25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给予减免的部分不予减免,尚欠工程款、损失补偿费及垫付的税费的利息均按照未付款项为本金,继续按每月1%计算。三、被告应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协调解除原告上报备案施工人员的锁定状况,否则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人向原告支付备案施工人员的工资至解除原告上报备案施工人员的锁定之日止。四、双方同意暂停B区厂房工程的施工,如被告不能确定B区厂房工程的复工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结算B区厂房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针对B区工程备用的材料损失费用及还款时间并解除B区厂房的施工合同,在B区厂房部分的施工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同意自2017年2月15日起继续按每月10万元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及以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B区厂房部分的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五、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的,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享有对A区厂房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原告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31日,东山县法院作出(2017)闽0626执5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闽0626执533号一案的执行。2017年10月2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626执恢23号。2021年3月13日作出(2017)闽0626执恢2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福建伟安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84973.2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漳州伟安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享有对A区厂房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不动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悦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