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熊伟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元荣,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7389871K。
法定代表人: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仁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仁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2060399324P。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顺强,该村副主任
上诉人***、曹元荣因与原审被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仁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强,上诉人曹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辉,原审被告福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原审第三人仁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曹元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曹元荣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存在错误,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国军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国军经过曹元荣的授权与***签订了“协议书”。从曹元荣提供证据的第五页可以证实李国军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国军系经过曹元荣的授权与***签订了“协议书”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李国军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曹元荣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给***的7914元认定为合同总结算价当中的支付款,该认定存在错误。从曹元荣提供证据的第五页可以充分证实该7914元属于临时点工部分,属于即时点清结算的,且该结算书中的工程内容与案涉施工合同的内容也是不一致的,从此也可以充分印证曹元荣主张该7914元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造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一审认为***未举证证明该7914元不在合同范围内的说法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的工程款支付表中的金额106327.8元(曹元荣提交证据的第十页),认定为曹元荣已付给***的工程款,该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当初***入场就与曹元荣约定,案涉工程由***进场负责施工,***进场后对于上一班组退场的费用可以由***负担,但是该106327.8元费用由***负担的前提是剩余的工程必须全部由***负责施工完毕。所以,在该工程款支付表中才会有“该费用由***全部负担,从结算中扣除”的备注,也即扣除106327.8元费用是附条件的,该附加条件就是剩余工程需全部由***施工完毕。但是在***即将施工完毕时,却被曹元荣强制退场,其理由是剩余的扫尾工程要给仁和村村民林明洋承包,钱要分给当地人赚等等。四、一审法院将曹元荣在2017年7月14日和9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韩晓冲的5000元、1500元合计6500元的款项,认定为是曹元荣代***支付给韩晓冲的,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对于该两笔合计6500元的款项,***在庭审质证时就已明确,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均没有经过***的认可,***也没有在工程款支付表中予以签字认可。因为,该6500元的工程款是曹元荣另行聘请韩晓冲施工的,不属于***与曹元荣的合同范围内,因此***没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6500元工程款是曹元荣代***支付的,明显存在错误。五、一审法院将案外人林明洋施工完成的2019年8月15日结算单中三楼阳台栏板模板、入口凿除爆膜柱(包修整)、地下室修整爆膜及下坡道模板栏板所需费用合计52532元,认定为应当在***的结算总价中抵扣,该认定存在错误。***与曹元荣于2019年2月1日就***分包施工的范围进行造价结算,经结算为301万元,在该结算书中并未体现要扣除林明洋施工的部分。事实上从结算书的行文可以看出,“曹元荣已替本人代付至黄喜发的全部款项549810元,本人均承认”与后面的“加上***承受部分,多还少补”,以上内容均在括号之内,是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解释,也即该文字部分系***对曹元荣已代付黄喜发549810元款项的承诺。而一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认定林明洋负责施工的部分52532元应当在***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曹元荣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协议书的签订方和曹元荣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协议书不作为本案认定依据。2.7914元的付款问题,已经计入总的工程量,不存在单独核算的问题。3.关于林明洋施工部分,***的陈述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这不是我们或者村委会强制***退场,是***自己把主体好做的部分做完了以后,剩下一点边边角角的收尾工程因为比较难做,金额也少,***就不做了,自己擅自退场,之后我们是另外找人来给***收拾烂摊子。在这种情况下,这一块的费用要算到他的总工程造价里面扣除。
曹元荣上诉请求:撤销(2021)闽080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曹元荣在原审提交的案外人林明洋施工完成的工程清单中“人工凿排烟排风口33600元”,属于***分包项目施工范围。曹元荣与***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仁和新村商住楼钢管脚手架内部承包合同”的施工图纸可证实排烟排风口属于本案诉争工程范畴,采取人工凿处理系***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中途退场后续收尾工程即人工凿排烟排风口,由林明洋施工完成所需费用33600元,此款理应由***承担。其次,曹元荣在原审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两张工程款支付表(合计金额297914.5元)系***实际支付款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元荣支付与***的工程款皆通过工程支付表予以记账及***在收款人签字栏签字后予以支付,该工程支付表分别三栏:本次(预支)结算金额及次数栏、至上次累计支付金额(已完成造价)、至本次累计支付金额(已完成造价)。从两张工程款支付表之前及之后的记账规则可知,***已收到该笔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及现金支付,完全符合当时工程款的支付习惯,但原审以转账数额为准,确认曹元荣仅实际支付253808元,不符客观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曹元荣在原审提交存款明细账中215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段金昌的40794(实际为40792元),属记账笔误,实际接受款项人系段金星,其为***承包《仁和新村商住楼钢管脚手架内部承包合同》工字钢材料的供应商,该笔款项系代***支付工字钢的材料款,***与段金星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应当依法责令***提供联系方式予以核实,但原审却要求曹元荣再进一步举证,在曹元荣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清,为维护曹元荣的合法权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依照我国法律相关之规定,依法支持曹元荣的上诉请求。
***针对曹元荣的上诉答辩称,1.曹元荣所陈述的“人工凿排烟排风口33600元”的工程内容不属于***的承包范围。***承包的是脚手架的安装及模板的安装,曹元荣所主张的人工凿排烟排风口不属于脚手架和模板的范畴。因此曹元荣主张人工凿排烟排风口由林明洋施工完成,该部分相应的33600元的工程款应当由***承担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预付方式是由***先在工程款支付表中签字,之后再由曹元荣转账给***。曹元荣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两张工程款支付表(合计金额297914.5元)也是如此,即由***先在工程款支付表中签字,之后再由曹元荣向***转付工程款。虽然两张工程款支付表中体现了297914.5元的预付款,但实际上曹元荣仅向***支付了253808元,其中7914元还是属于合同以外的临时点工,不在本案结算总价之内。3.三、曹元荣于2015年6月12日转账给段金星的40792元与***无关,曹元荣主张该笔款项是代***支付的说法不是事实,曹元荣也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袁进、段金星我不认识。106327.8元是我施工进场之前就产生的材料款,我做完了我就出,我没做完我就不用出。综上,恳请贵院驳回曹元荣的上诉请求。
福建盛达公司述称,1.本案纠纷属于***与曹元荣内部结算纠纷,与盛达公司无关。2.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自愿放弃对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恳请法庭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仁和村委会述称,本案与村委会无关,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对账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元荣、福建盛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曹元荣、福建盛达公司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曹元荣立即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曹元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商住楼项目由仁和村委会投资建设,福建盛达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接该项目并与仁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承包合同。曹元荣向仁和村委会承接前述项目钢管外墙脚手架及满堂架分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2015年3月28日,***与曹元荣签订《仁和新村商住楼钢管脚手架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曹元荣承建的适中镇仁和新村商住楼钢管脚手架及满堂架分项工程由***承包施工;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板、悬挑工字钢、安全劳保用品、作业工具及零星材料等),曹元荣仅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使用;3.付款方法第二项:工人工资按名册发放到人(***必须提供工人工资表)等等。***完成主要工程项目后退场,剩余收尾工程未继续施工。2019年2月1日,***经与曹元荣结算,向曹元荣出具最终结算书及承诺一份,主要载明:1.***在仁和村商住楼项目分包工程,双方同意最终结算总价为3010000元整(曹元荣已替***代付至黄喜发的全部款项549810元,***均承认。加上***承受部分,多还少补。双方多还少补部分的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2.***承诺,截止今日在前述项目中人工工资及此项目所有材料款等均已全部结清,若有与此项目相关的欠薪欠款事件发生由***全权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曹元荣支付***工程款2163808元,另代***支付案外人黄喜发549810元、支付案外人韩晓冲28137元,合计支付2741755元,扣除***应负担的106327.8元,剩余工程款161917.2元(3010000元-2741755元-106327.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退场后,曹元荣将案涉仁和村商住楼项目的三楼阳台栏板、人工凿排烟排风口等零星项目交由案外人林明洋施工。2019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曹元荣应支付林明洋以下费用:一、三楼阳台栏板:1.模板40032元,2.钢筋混凝土:33360元;二、人工凿排烟排风口:33600元;三、入口凿除爆膜柱(包修整):7500元;四、地下室修整爆膜及下坡道模板栏板:5000元;五、零星砌墙(地下室及三楼阳台):15000元。
再查明,曹元荣与仁和村委会之间的工程结算正在进行,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庭审中,***自愿放弃对福建盛达公司、仁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愿放弃对福建盛达公司、仁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曹元荣与***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对双方结算书上载明的“加上***承受部分,多还少补。双方多还少补部分的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的理解问题,***认为该文字部分系其对曹元荣已代付黄喜发549810元款项的承诺,曹元荣认为系***对结算总价3010000元所作承诺,从文字记载形式来看,该文字部分以及结算书中的“曹元荣已替***代付至黄喜发的全部款项549810元,***均承认”,均系***对最终结算总价3010000元所作承诺,结合***存在中途退场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约定***退场后原本应由其完成施工的后续收尾工程所需费用在3010000元结算款内进行抵扣(即多还少补)。现曹元荣主张由案外人林明洋施工完成的2019年8月15日结算单中三楼阳台栏板模板、入口凿除爆膜柱(包修整)、地下室修整爆膜及下坡道模板栏板所需费用合计52532元(40032元+7500元+5000元)应在结算总价中抵扣,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但该结算单中其他部分不在案涉***分包项目施工范围内,曹元荣主张应一并抵扣,不予采纳。经抵扣后,曹元荣尚欠***工程款109385.2元(161917.2元-52532元)。***依法有权要求曹元荣支付工程款10938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元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9385.2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负担870元,由曹元荣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1.7914元属于临时点工部分,不在案涉合同范围内;2.支付案外人韩晓冲的6500元与***无关,曹元荣提供的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表中没有***的签字确认,不属于***和曹元荣的合同范围内;3.扣除106327.8元费用是附条件的,当初***入场就与曹元荣约定,案涉工程由***进场负责施工,***进场后对于上一班组退场的费用可以由***负担,但是在***即将施工完毕时,却被曹元荣强制退场,所以曹元荣的扣除条件是没有成就的”外无异议。曹元荣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1.支付***工程款2282136.3元,其余还应加段金星的40794元及袁进44106元,总计为2944983.3元。2.106327.8元不应当扣除。”外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7914元虽然在2015年4月23日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中记载为临时点工,但双方在2019年2月1日的《最终结算书及承诺》中同意最终结算总价为301万,7914元应当认定已包含在结算总价301万中。支付案外人韩晓冲的6500元虽无***签字,但结合本案曹元荣还有因讼争工程支付韩晓冲21637元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6500元属于***和曹元荣的合同范围内。***主张扣除106327.8元费用是附案涉工程由***进场负责施工的条件,但***即将施工完毕时,却被曹元荣强制退场,所以曹元荣的扣除条件是没有成就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曹元荣支付给段金星及袁进的款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106327.8元是支付给***入场前班组的工程款,故从301万元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曹元荣对事实部分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元荣与***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主张的7914元、支付韩晓冲的6500元、扣除的106327.8元,曹元荣上诉主张的段金星及袁进的款项均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曹元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林明洋施工完成的三楼阳台栏板模板、入口凿除爆膜柱(包修整)、地下室修整爆膜及下坡道模板栏板所需费用合计52532元(40032元+7500元+5000元)应在结算总价中抵扣,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曹元荣与***就林明洋施工部分能否抵扣及抵扣范围的上诉,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曹元荣上诉主张根据2015年4月24日两张工程款支付表付款合计转账及现金支付金额297914.5元,其中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转账数额确认曹元荣仅实际支付2538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元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40元,上诉人曹元荣负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李秋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