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7389871K。
法定代表人: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雪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雪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天,原审第三人王雪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盛达公司支付***478340元。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24日***、盛达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盛达公司将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扩工程承包给***。***与王雪珊合伙,而且由***出面与盛达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开工,2015年12月10日竣工。
一、盛达公司收入部分:5032967元
1.工程总价:2018年4月16日上杭县审计局出具《上杭县审计局关于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扩工程审计审定书》,工程总造价为5352081元。截至2018年5月22日,盛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882967元。
2.2016年6月23日***汇入盛达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工程税150000元。
二、盛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及所得管理费部分:4554627.09元
1.盛达公司支付***(含王雪珊),合计2019544.48元
①2015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3日支付500000元、100000元、177960元、825710元,合计1603670元;
②2018年6月15日支付给王雪珊415874.48元
2.盛达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代付材料款计:1619706.5元
①2016年2月初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986327.5元;
②2016年5月11日支付材料款318235.00元;
③2016年6月7日支付材料款300000.00元;
④2017年7月14日支付打印费144元;
⑤2017年11月23日、2018年5月25日分别支付工程结算费10000元、5000元。
3.盛达公司代付税款:182931.06元
①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31日分别支付19089.6元、13086元合计32175.6元;
②2018年5月18日29126.21、23969.91合计53096.12元;
③企业所得税4882967×2%=97659.34元(已收工程款2%)
4.盛达公司应得管理费4882967×15%=732445.05元(已收工程款15%)
三、盛达公司还应支付部分:总收入-公司已支付部分及所得管理费部分:5032967元-4554627.09元=478340元
至于盛达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18年6月购酒等礼品收据、及招待费都是在工程竣工验收2、3年之后的事,与本工程没有半点关系,不得计入本工程项目成本。还有2018年6月20日盛达公司与邹辉良班组签订《协议书》在业主支付最后工程结算款(2018年5月22日)之后,也在盛达公司与王雪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2018年6月12日之后。之后所发生的工程维修等费用应从5%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与王雪珊关系属于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利益分配为各50%,王雪珊所得部分盛达公司按《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约定已支付415874.48元。王雪姗应得部分为478340元-415874.48元=62465.52元×50%=31232.76元。
盛达公司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属于发回重审后在上诉的案件,经过此前多次庭审,案件客观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所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正因为***在施工后期甩手,导致其对后期费用、结算等不清楚,才会在原审提出近200万元的荒唐主张。
二、***上诉主张的盛达公司已支付款项部分及管理费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导致其主张还应付款金额错误。
因工程产生或已支付的费用至少已经达到4932628.81元,而非***计算的4554627.09元,特别是其中因供应商起诉法院判决确定的律师费,以及工程完工后返修支付的款项、税费等等,虽然***不认可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均为项目实际发生且应扣除的费用,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费用已发生,特别是在2018年6月12日与王雪珊的对账结算中,这些费用都经过了王雪珊的签字确认。因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部分,盛达公司认为王雪珊无权主张。
因为盛达公司与王雪珊在2018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工程项目后续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在2018年6月12日双方进行了专门对账、结算,并签订《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将项目所有费用进行明确确认,后答辩人已将结算确认书确定的应付款415874.48元全额支付了王雪珊。因此,王雪珊已经领取了全部涉案工程应得款项,其在本案中已经没有了实际权益,且***在另案中对盛达公司负有债务,盛达公司有权依法抵扣,原审判决判令盛达公司向***、王雪珊支付应付款项,不符客观事实,也容易导致新的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主张的应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判决确定金额应向***支付,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王雪珊述称:***不应该得本案的工程款,不同意***的上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达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981205.78元;2.判令盛达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34325.75元,2018年1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981205.7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三计付;3.判令盛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雪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盛达公司立即支付给王雪珊工程款1981205.78元的50%计990602.89元(在庭审中变更为660228.41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盛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盛达公司中标后,经与建设单位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盛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杭县古田镇;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边坡支护工程(单价以财政审核后的固定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前。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款约为5420000元,具体以财政审核后为准;K值下浮率为10%。第七条承诺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
二、2015年7月18日,***与王雪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合伙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由***作为代表与盛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王雪珊共同对项目负责,共同对公司负责。股份分配:***占50%,王雪珊占50%;出资分配:***负责工程转让费(不含其他一切费用)为中标价13%,约630000元,王雪珊负责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为487000元,这两部分均计入成本,若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不计入成本。工程施工中所需全部材料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由两人按各50%投入,两人分工具体由***负责会计工作,王雪珊负责出纳工作,所用投入资金及工程款转入户名为王雪珊的公共账户,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王雪珊将487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账给盛达公司,盛达公司向王雪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护工程(王雪珊)履约保证金肆拾捌万柒仟元(¥487000元)。”。
2015年7月24日,以盛达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本合同标的所需管理、经营的项目工程概况。项目工程名称: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上杭县古田镇;工程范围:边坡支护工程(单价以财政审核后的固定单价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及施工图纸为准;建设方: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人民币暂定肆佰捌拾柒万捌仟元整(¥:4878000元);二、甲方责任。……;7.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五日内与乙方结算已收取的工程款。三、乙方责任。1.依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甲方与建设方(或总发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所涉的各类税费,由甲方向相关部门缴纳单据。乙方须按进账工程款缴纳税金,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扣除企业所得税2%,凭乙方提供的税收发票并扣除应交缴有关公司管理费2%,支付当次进账工程款。3.向甲方交纳本工程中标总价13%的项目管理费、施工管理、技术咨询、指导费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元整(Y:634000.00元)。乙方未缴纳本工程的中标价、此金额转为个人借支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未按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和取得工程款的,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缴纳上述费用;4.乙方在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当天,一次性付清工程项目管理费及工程保证金款,合计工程履约保证金(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元整(¥:487000.00元)己转入公司基本户。……;8.乙方应依法承担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施工合同、并且履行沟通、协调、当地乡镇及村民协调中约定的工作义务。9.乙方应该按设计图纸组织施工,遵守建设方规定的施工规范,提供施工所需工具、设备、设施,妥善保管施工的物品及材料,负责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前(保修期间)所有工程事项,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不合格或返工的所有费用,负责施工期间的资金调节及保障工程所需,负责与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款全部转入甲方公司账户后根据工程进度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与甲方进行结算。……;四、其他约定。……;3.保修期内,如出现需要维修的,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确定维修方案及到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可另请他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自行维修或另请他人维修的,甲方可在保修金里扣除,乙方对此不得有异议。保修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由乙方另行承担。……。五、违约责任。……。
三、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开工建设,2015年12月10日竣工。2016年1月间,经建设单位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龙岩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核工业华南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盛达公司竣工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共同出具《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使用。
2016年3月7日,案涉工程因边坡西侧砼骨架(与原有骨架连接处)发生坍塌,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盛达公司维修。2016年4月21日,盛达公司回函要求由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遂委托福建金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并从应付的工程款中转付给第三方维修费用201510元。因雨季排水沟水量大,2016年8月又出现边坡东侧砼骨架(有骨架连接处)部分坍塌,水土流失,2018年5月22日书面通知盛达公司要求履行保修职责,盛达公司于7月完成整改维修,但未经验收,8月24日维修部分再次坍塌。2018年9月5日,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书面通知盛达公司按合同、施工图纸要求维修。盛达公司收到9月5日通知后,于10月27日向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对有关工程整改、质量保修及费用支付的方案。10月29日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名。
2018年6月20日,盛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返工维修承包给邹辉良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价为50000元。修复后由于排水问题冲垮需返修,2018年11月5日,盛达公司与邹辉良签订补充协议,由邹辉良承包维修,协议价为8000元,盛达公司于2018年8月9日、11月6日向邹辉良支付维修费30000元。
四、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1日、11月27日,2016年2月1日、2018年5月22日分别向盛达公司转账支付850000元、880000元、690000元、640000元、1822967元的工程款,合计4882967元。竣工验收后,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返修工程的第三方支付维修费201510元。因质量保修等原因,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扣取5%工程款为质保金计267604元尚未支付。
盛达公司收款后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3日向***转付工程款500000元、100000元、177960元、825710.4元,合计1603670.4元。竣工后,因施工期间尚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相关债权人向盛达公司催要欠款。2016年2月初,盛达公司代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计986327.5元。因案涉工程建设,***另尚欠上杭县龙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蛟洋分公司混凝土货款618235元,2016年5月5日,上杭县龙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蛟洋分公司起诉盛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经法院调解结案,盛达公司依调解书支付货款618235元,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10000元。2016年6月23日***向盛达公司账户转入150000元。因工程结算,盛达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支出赣龙复线竣工图打印费144元,2017年11月23日、2018年5月25日支出案涉工程结算费10000元、5000元。此外,盛达公司还缴纳部分税款、部分其他费用等。
五、2018年1月18日,盛达公司与王雪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王雪珊,身份证×××7113。甲乙双方就赣龙铁路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后续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具体如下:1.该项目的最终造价以政府相关有权部门审定造价为准。2.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剩余工程款,扣除以下4项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的50%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⑴公司管理费(按有权部门审定造价的15%记取)。⑵甲方在该项目中所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52002元(包含律师费及招待费等费用),此款计入成本。⑶该项目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⑷乙方在该项目后期垫付的款55500元,此款计入成本。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确认生效,未经事宜经双方协商补充。(注:签证单13号所发生的费用约3万元不属于该项目范围,如审定造价中包含此费用,甲方将此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直接转给乙方,由乙方转付给第三方,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2018.1.18”。
经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审,2018年4月16日,上杭县审计局经对案涉工程审计后,作出《关于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护工程审计审定书》[杭审投中定(2018)64号],审计结论为:由盛达公司组织施工的赣龙复线上杭北站配套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送审工程造价为5397617元,审计审定造价5352081元,净核减45536元,核减率0.84%。审定造价大写金额:伍佰叁拾伍万贰仟零捌拾壹元整。各方当事人对审计工程造价无异议。
2018年6月12日,盛达公司与王雪珊签订《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为:“甲方: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王雪珊。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一、本次拨付工程款1822967.00元。二、扣除款项:①扣除管理费:(5352081.00-201510.00)×15%=772585.65元;②王雪珊垫付:55500+30000=85500.00元;③公司垫付:52002+53210=105212元;④1822967元工程款税费:107311.89元;⑤之前306万元工程款公司垫付(企业所得税):91608.5元。以上①-⑤费用合计:1162218.04元。三、剩余:1822967-1162218.04元=660748.96元;四、本次应付王雪珊:660748.96×0.5=330374.48+王雪珊垫付85500=415874.48元;五、如果业主要求开具201510.00元的工程款(该款是由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的损毁修复工程款)的发票,公司仍可从剩余工程款中记取其中15%的管理费,金额为30226.5元。六、本次支付王雪珊工程款后,剩余267604元工程款,公司应扣除267604元的税收,再扣除维修费后,剩下的50%支付给王雪珊。七、本确定书签订后,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动失效。2018年6月12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后,盛达公司按结算确认书支付给王雪珊415874.48元。竣工验收前后,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均由业主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盛达公司结算支付。竣工验收后,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盛达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盛达公司再分次退还给王雪珊。
六、盛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梁建辉,2018年7月3日变更为梁建辉之妻董梅。盛达公司与***、王雪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雪珊均不属盛达公司员工。
七、***、盛达公司,王雪珊均围绕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为有效合同进行起诉、抗辩和答辩。
因涉及诉争合同效力的认定,经法庭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如果法院不支持案涉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会提出什么主张或抗辩。***主张,若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无效。其第1项、第3项的诉讼请求不变;第2项诉求将违约金调整为要求赔偿损失134325.75元,损失标准以拖欠工程款1981205.78元从2018年4月17日至付清时止参照《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计付(其中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11月28日计226天计134325.75元)。盛达公司主张,若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结算条款、方式仍有效,盛达公司与各方的结算协议、对账单仍然有效,抗辩事由与之前一致。王雪珊主张,若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无效,其还是原来的意见,同意***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与盛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人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2015年7月17日,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盛达公司施工。2015年7月24日,盛达公司又通过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事实上由***与王雪珊合伙承包施工。因***、王雪珊与盛达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非盛达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实为转包合同。因***、王雪珊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盛达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盛达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0月底将发包给***的承包权收回已与***解除了承包合同的问题。因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已认定为无效,盛达公司主张的实质在于否认***在2015年10月底之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达公司提供2016年2月其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6年5月代付混泥货款凭证等证据。***否认盛达公司该主张,并提供了相关报送审计材料,工作日记、工人工资册、购买材料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盛达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之前,***已经与王雪珊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对出资盈余分配,由***为代表与盛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王雪珊向盛达公司缴纳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等事宜进行约定。在王雪珊向盛达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后,盛达公司才与***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王雪珊自始至终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可见盛达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由***与王雪珊合伙承包施工建设。王雪珊否认与***有终止合伙关系,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出与王雪珊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并进行结算。其次,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之前拨付到盛达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有3060000元,盛达公司仅转付给***1603670.4元,存在扣留工程款的情形。2016年2月初及之后,盛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混凝土货款等款项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仅属代付行为,无法证明系盛达公司自己施工承建。再次,从盛达公司与王雪珊在2018年1月18日、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结算时盛达公司仍然按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中有关条款进行结算工程款、管理费、税费等,盛达公司仍认可作为***的合伙人王雪珊,自始至终在履行《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如果盛达公司中途已收回承包权自己承建,则因***与王雪珊系合伙关系,***、王雪珊均应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盛达公司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等问题,也无需与王雪珊按***、王雪珊之间的合伙约定进行结算。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雪珊。盛达公司主张已在2015年10月底已解除《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收回承包权,***不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案涉工程款的归属及结算、金额问题。1.虽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并参照《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2.王雪珊与***系合伙关系,王雪珊参加了案涉工程全过程施工建设、管理、验收、报审,特别在2015年10月底之后,合伙事务由王雪珊负责履行。王雪珊在2018年1月18日、6月12日与盛达公司签订有关工程结算的《协议书》《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案涉工程款、相关税费、管理费用、盛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等进行结算确认,王雪珊的结算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王雪珊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与转包人盛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根据该结算确认书,案涉工程价款按审计审定造价5352081元确定,因质量保修等原因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扣5%工程款为质保金即267604元(5352081元×5%)、代支付第三方的维修费用201510元,建设单位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到盛达公司账上的工程款为4882967元。扣除案涉工程按约定并经结算确认的应收取的管理费、已转付工程款(含付***、王雪珊),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代垫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等,至2018年6月12日仍有330374.4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及王雪珊。由于2018年6月12日之后,因质量保修案涉工程需部分返修,盛达公司将工程返工维修承包给邹辉良,协议虽约定维修承包价,但盛达公司未提供按合同中价款支付的证据,仅提供支付返修款30000元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返修费用为30000元。该款系用于维修2016年8月就已发现的案涉工程部分坍塌的维修费用,根据《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方承担,应从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故,盛达公司应向***、王雪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374.48元(330374.48元-30000元)。工程款的孳息属法定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对欠付工程款宜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利息。《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盛达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五日内与***结算已收取的工程款。对建设单位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支付的款项267604元,因质量保修等原因未结算存在不确定性,且盛达公司尚未收取,***要求支付,不予采纳。3.鉴于《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是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工程款享有权利。王雪珊与***即是合伙关系也是实际施工人,所以王雪珊对工程款共同享有权利。4.关于***、王雪珊对工程款享有的比例是否分割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与王雪珊关系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王雪珊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雪珊工程款300374.48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雪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724元,由***负担20093元,被告福建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1元。由王雪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王雪珊负担5539元。
二审另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盛达公司与王雪珊签订的《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并不是整个工程的结算,确认书未经我同意,是无效的。王雪珊与盛达公司签订确认书之后的所有的维修费用,不应该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应该是从5%的质保金中扣除。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盛达公司、王雪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讼争中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王雪珊与***二人系合伙关系,王雪珊参加了案涉工程全过程施工建设、管理、验收、报审。2015年10月底之后,合伙事务由王雪珊负责履行。王雪珊在2018年1月18日、6月12日与盛达公司签订有关工程结算的《协议书》《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赣龙复线工程结算确认书》对案涉工程款、相关税费、管理费用、盛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等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王雪珊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与转包人盛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根据该结算确认书,案涉工程价款按审计审定造价5352081元,因质量保修等原因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扣5%工程款为质保金即267604元(5352081元×5%)、代支付第三方的维修费用201510元,建设单位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到盛达公司账上的工程款为4882967元。扣除案涉工程按约定并经结算确认的应收取的管理费、已转付工程款(含付***、王雪珊),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代垫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等,至2018年6月12日仍有330374.4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及王雪珊。扣除用于维修2016年8月就已发现的案涉工程部分坍塌的维修费用30000元,根据《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方承担,并从盛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盛达公司应向***、王雪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300374.48元(330374.48元-30000元),再扣除建设单位上杭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支付的款项267604元,盛达公司还应支付***、王雪珊工程款300374.48元正确。因***上诉主张盛达公司已支付款项部分及管理费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导致其主张还应付款金额错误。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翁晓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