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军,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陵四方城1号6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6892531。
法定代表人:胡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杰,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长青,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郝长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蚌埠一分公司施工,***以蚌埠一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交由郝长青承包施工。按双方约定,蚌埠一分公司不再投入资金,由郝长青自筹资金,但为了该工程顺利完成,***个人又借支60余万元给郝长青,由其施工。案涉工程在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XXX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但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违法将案涉工程交给蚌埠一分公司施工,造成蚌埠一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郝长青。由于工程款到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三日内要交付给***,所以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9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在发包方多次催促下,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派员结算。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着工程款不去结算,而是向***主张,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一审判决认定***书写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承诺书约定,***经营的各项工程结束后无债权债务、人员伤亡及全部完税等,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对案涉工程不进行结算,该工程盈利亏损不清楚,承诺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依据该承诺主张权利。二、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52526元在2017年11月郝长青就书面告知,此材料系郝长青个人使用,未用于案涉工程,此款由其个人负责。此信函在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但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三、本案如所有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但其已取得利益5万余元,应拿出用于清偿债务。
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确认的《承诺书》证明自蚌埠一分公司成立,该公司就由***独立经营,公章由***保管,其经营期间所涉工程项目的一切债务,由***承担,与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最终支付给***银行账号。3.2016年11月29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郝长青,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2日之前的债务由***负责。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案涉材料款发生在2016年11月29日前,属于***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负责清偿。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二、***与郝长青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三、***陈述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延结算不属实。四、案涉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郝长青,郝长青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与***无关。五、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与否,均不能否认或消灭本案的追偿权。六、***陈述的郝长青出具的书面声明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原审被告郝长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长青给付其款项58076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郝长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作为甲方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一分公司代表与乙方郝长青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2日划断处理自乙方承包之日起,甲方不再投入资金。乙方负责自筹资金投入将应该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收尾工程承包日期截止,后继所有款项归乙方所有,前期所有甲方支付款项及建设方两次付款,均与乙方无关……”。2018年2月25日,***在承诺书中签字,内容如下“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一分公司2016年成立以来各项业务均由***负责运作经营并全权负责。蚌埠一分公司无偿给***使用,凡***在经营期间的各项工程业务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税务及发票、工程人员伤亡等费用均由***本人全部负责,与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蚌埠一分公司无关。***所经营的各项工程结束后无债权债务、人员伤亡及全部完税、蚌埠一分公司注销后此承诺自行终止。蚌埠一分公司成立以来公章及财务章、负责人章由***使用保管,2018年2月日交向乐超负责保管采取盖章登记到度。承诺人***2018年2月25日”。2019年9月3日宿迁市XXX史料陈列馆验收合格。另查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迁经济开发区嘉宝莉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47696.67元及利息(以4769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宿迁经济开发区嘉宝莉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25日,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宿迁经济开发区嘉宝莉装饰材料经营部账户转入材料款及利息52526元、诉讼费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照承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及利息52526元、诉讼费550元,合计53076元。***应当按照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郝长青是否承担的问题,2016年11月29日,***以甲方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一分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乙方郝长青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2日划断处理自乙方承包之日起,甲方不再投入资金。乙方负责自筹资金投入将应该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收尾工程承包日期截止,后继所有款项归乙方所有,前期所有甲方支付款项及建设方两次付款,均于乙方无关……”,而(2020)苏13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查明,2016年10月6日,郝长青向宿迁经济开发区嘉宝莉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016年10月,总计采购装饰材料125971.17元,已付材料款44751元和20000元,还欠材料款61220.17元……因该材料款的发生均在2016年11月12日之前,故郝长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辩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3076元;二、驳回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负担572.1元,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状中陈述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交由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蚌埠一分公司施工,其在2018年2月25日签署的《承诺书》中亦认可蚌埠一分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各项业务均由其负责运作经营并全权负责。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承诺主张***支付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符合双方约定。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于2016年11月29日将收尾工程交由郝长青承包,约定“后继所有款项归郝长青所有,前期所有甲方支付款项及建设方两次付款,均与郝长青无关”,从上述约定来看,工程款结算与否,并不影响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主张案涉款项。关于***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其不应给付问题。***在一审时提交郝长青书写的声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款项购买材料系郝长青用于其他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声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懿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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