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296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丰一村(绍兴宣亿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9127441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浙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陵四方城1号6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68925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浙东、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动漫博物馆三标段图书馆木饰面项目。原告系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经该公司指派,原告在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到该项目做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6月22日,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80397.67元(包括原告的工资5500元)。而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他人员的工资,仅原告的工资未支付。原告也系在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中工作,该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动漫博物馆三标段图书馆中的木饰面项目。原告系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委派原告到该项目做管理工作。因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困难,无力支付在该项目施工及管理的原告等人的工资,要求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代付的工资从双方结算款中等额扣除,但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代付原告的工资5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动漫博物馆三标段图书馆项目中的木制品制作、安装。原告系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受该公司的委派,到该项目现场进行工程进度、安全等管理工作。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应由该公司发放,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代付工资的义务。另外,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向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系接受被告绍兴恒开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派。原告与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百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晨